青島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

《青島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在1994年08月23日,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8月23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規定概況,具體內容,

規定概況

規定名稱:《青島市職業介紹管理暫行規定》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23日
實施時間:1994年08月23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市和各區(市)勞動行政部門按本規定負責職業介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二)有符合規定的註冊資金;
(三)有固定的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施;
(四)有具備一定勞動業務知識和職業介紹工作經驗的工作人員。
第五條 凡具備前條所列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主管部門和公民個人均可開辦職業介紹機構。
公民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取得有責任能力的單位擔保。
第六條 縣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經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後設立。
第七條 市屬以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主管部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單位和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所在區(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申請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主管部門和個人,須持單位的證明(個人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證明),按照管理許可權向市、區(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開辦申請,對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職業介紹許可證》。
經批准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開辦者應持《職業介紹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職責:
(一)對求職者進行求職登記,提供用工信息,介紹就業;
(二)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進行用工需求登記,提供求職資源信息,發布招聘廣告(簡章),推薦合格的勞動者;
(三)受用人單位委託代辦職工招聘業務,代辦職工錄用、勞動契約鑑證、社會保險投保等手續;
(四)根據用人單位需要和求職者意願,組織求職者進行技術培訓,為職業技術教育、就業訓練單位提供職業需求信息,向社會推薦經培訓的技術人員;
(五)為家庭介紹用工。
企業主管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還應當負責安置交流本系統企業富餘職工和受委託為本系統企業代辦招收外來勞動力。
第十條 縣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除具有前條第一款所列職業介紹機構的職責外,還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管理勞動力資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並研究和預測勞動力供求發展趨勢;
(二)向勞動行政部門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業富餘職工和按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數量招收外來勞動力。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縣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內,為用人單位招聘職工提供系列化服務。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可以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一)持有《求職證》的城鎮待業人員;
(二)持有《待業保險手冊》的失業人員;
(三)持有《身份證》和《務工許可證》的外來勞動力;
(四)各類大、中專畢業生;
(五)其他求職者。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了解求職者的工作能力和身體健康狀況,並如實為用人單位提供諮詢。但對涉及個人隱私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了解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和用工條件,審查必備的檔案,並如實地為求職者提供諮詢。但對涉及商業和技術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因民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歧視求職者;不得因所有制屬性不同歧視用人單位。
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以欺詐、誘惑或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不得從事有傷風化、妨害社會秩序的職業介紹活動。
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實行有償服務。職業介紹機構按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發布招聘廣告(簡章),事前應經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市或區(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查。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對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檢制度,職業介紹機構應如實報告工作情況,接受檢查。
第二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其停止介紹活動,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擅自發布招聘廣告(簡章)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責令其賠償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的經濟損失,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拒絕接受勞動行政部門檢查的,視情節輕重弔扣或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五)以欺詐、誘惑或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或從事有傷風化、妨害社會秩序的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其暫停營業或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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