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私營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1994年5月19日山東省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私營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6.14
  • 實施時間:1994.06.1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私營醫療機構的管理,鼓勵和促進私營醫療機構的健康發展,維護醫療服務秩序,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及山東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營醫療機構是指個人開辦的門診部和診所、醫院和療養院。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 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私營醫療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具體負責私營醫療機構的行政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對私營醫療機構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私營醫療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醫療技術常規和醫療道德規範,提供優質高效的醫療服務。
第六條 私營醫療機構應當按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承擔初級衛生保健、衛生防疫、婦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會衛生工作。
第七條 私營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
第八條 青島市及各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地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狀況,制定本地區醫療機構發展規劃,加強對私營醫療機構設定的巨觀管理。
第九條 私營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門診部或診所應當有獨立的業務用房;醫院或療養院應當有不低於從業人員人均25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業務用房;
(二)醫院或療養院應當設定20張以上的病床;
(三)從業人員應當按每張病床1至1.3的比例配備,其中衛生技術人員不得低於80%;
(四)具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醫療設備和流動資金;
(五)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區醫療機構發展規劃。
第十條 凡取得醫師(士)資格,並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二年以上的或者在中醫、推拿、整骨、按摩、醫療美容等方面有專長,並經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認定的,均可申請開辦門診部或診所。
第十一條 屬下列人員之一的,不得申請開辦或參加私營醫療機構:
(一)全民和集體所有制醫療機構的在職人員;
(二)村辦衛生室(所)的鄉村醫生;
(三)被取消行醫資格的;
(四)患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嚴重慢性疾病的。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私營醫療機構,主辦者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證明資料:
(一)開辦申請報告及組織章程;
(二)本人及從業人員身份、學歷、職稱證明和區(市)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三)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和流動資金等證明。
第十三條 門診部、診所由其所在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報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醫院、療養院由其所在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後,報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私營醫療機構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取得私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 私營醫療機構的名稱不得以“中國”和“省、市、區、鄉鎮”的行政區劃名稱直接命名,也不得使用“中心、紅十字、專家門診”等名稱;門診部、診所的名稱應當標明科別或專科。
私營醫療機構經審查批准後,應當刻制與批准名稱相一致的印章和牌匾,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私營醫療機構需變更負責人、機構名稱、執業範圍及其他登記事項的,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執業地點並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私營醫療機構自行停業的,應當在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審批部門辦理停業手續,繳銷《執業許可證》。
門診部、診所的開辦者,出現本辦法第十一條情況之一的,應當註銷其《執業許可證》;私營醫療機構的從業人員出現前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將該人員辭退。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按照國家規定的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私營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和管理。
私營醫療機構應當按核定的人員、名稱、執業地點、執業範圍等執業,其從業人員應當按規定著裝。
第十九條 私營醫療機構應當使用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醫療護理文書,並按規定填寫、記錄和保存。
第二十條 私營醫療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護理技術、疫情報告、疾病統計、消毒隔離等規章制度。
第二十一條 私營醫療機構在執業中使用藥品的,應當申領《藥品使用許可證》,按規定設定藥櫃、藥房,配備常用藥品和急救藥品,並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他藥品管理的有關規定。
門診部、診所不得備有麻醉、劇毒、放射性藥品。
私營醫療機構未取得《製劑許可證》,不得自行加工或配製製劑。
第二十二條 私營醫療機構採購藥品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嚴禁購進和使用假藥、劣藥以及國家明令淘汰和沒有批號的藥品。不得經營非醫療商品。
第二十三條 私營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二十四條 私營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質量管理,發生醫療差錯應當按規定登記,發生醫療事故應當及時報告原審批的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私營醫療機構使用藥品收費按國家規定執行;其他醫療業務收費標準,報衛生、物價行政部門核准,並張貼公布。
第二十六條 私營醫療機構應當嚴格遵守財務管理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七條 私營醫療機構的廣告宣傳應當實事求是,並按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發布戶外廣告應當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髮布手續。
第二十八條 私營醫療機構應當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收取標準由青島市物價、財政、衛生行政部門核定。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對私營醫療機構的開辦條件及執業情況審驗一次。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九條 對遵守法律、法規和醫療道德規範,在防病治病、抗災救災及社會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私營醫療機構,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無《執業許可證》執業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三)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四)偽造、塗改、轉讓、出借或出賣《執業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並吊銷《執業許可證》;
(五)對危重病人無故拖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可並取消行醫資格,吊銷《執業許可證》;
(六)出現醫療差錯不按規定登記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七)發生醫療事故的,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可取消行醫資格、吊銷《執業許可證》;
(八)發布醫療廣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5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藥品管理規定的,按藥品管理有關規定處理;
(十)不按要求填寫、記錄、保存醫療護理文書或不執行醫療護理規章制度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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