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發布日期】1994-04-21
【生效日期】1994-04-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青島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已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經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審議
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俞正聲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青島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教育督導是指為保證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及教育目標的實現,由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檢查。
第五條教育督導的範圍包括中國小教育、特殊教育、幼兒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市屬高等教育及各類民辦教育。
受本級人民政府或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的委託,教育督導機構可對前款規定之外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第六條青島市人民政府及各區(市)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教育行政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執行教育督導工作。
第七條青島市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各區(市)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各區(市)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青島市教育行政部門所屬學校的工作和其他辦學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二)統一組織和協調對各級各類教育的檢查、評估和指導;
(三)擬定教育督導工作的規章制度和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四)指導全市教育督導工作,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的經驗,並組織開展對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
(五)組織教育督導人員的培訓。
各區(市)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由各區(市)人民政府參照青島市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制定。
第八條教育督導機構設專職督學;根據工作需要,也可聘請督學,聘期兩年,可連續聘任。
專職督學和聘請的督學具有同等職權。
第九條專職督學分為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督學和助理督學,其任免按國家行政機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專職督學應接受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或省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培訓。
聘請的督學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名,徵得上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後聘任。
第十條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持督學證進行督導。
第十一條專職督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和法規,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各市、區從事國小督導的督學學歷可在中師以上),有較高的教育理論水平;
(三)從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學業務,並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四)堅持原則,公正廉潔;
(五)身體健康,能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第十二條聘請的督學除具備專職督學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正式離休或退休;
(二)男性年齡不超過六十五周歲,女性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三)曾擔任過處級(區、市級聘請的督學為科級)以上領導職務或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經歷,且在當地具有較高威望。
第十三條督學應按照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督導範圍內的教育工作進行檢查、評估和指導;
(二)批評、制止違反教育方針、法律、法規和違背教育規律的行為,並可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參加有關教育活動,對教育工作者的政治業務素質、工作情況和學生的學習狀況進行考核,並可提出幹部任免或獎勵建議;
(四)要求被督導單位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聽取工作匯報;
(五)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調查。
第十四條督學在進行督導工作後,應向被督導單位通報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有較嚴重問題的單位,由教育督導機構下達《督導通知書》,指出問題,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其進行複查。
第十五條被督導單位對《督導通知書》提出的要求,應在限期內作出答覆,並將改進情況和採取的措施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第十六條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完成督導任務後,應向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上級督導機構報告督導結果,提出意見或建議,必要時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或單位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和紀律處分:
(一)無故不執行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提出的督導措施的;
(二)阻撓、拒絕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打擊、報復督學的;
(四)其他阻礙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第十八條督學在履行職責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教育督導機構對經督導確認,在教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