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徵收使用計畫外生育費管理辦法

青島市徵收使用計畫外生育費管理辦法(1992年5月2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對本市計畫外生育費徵收、使用的管理,促進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根據《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徵收使用計畫外生育費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2-05-25
  • 生效時間:1992-05-25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5-25
【生效日期】1992-05-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徵收使用計畫外生育費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計畫外生育費徵收、使用的管理,促進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根據《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計畫外生育費(同超計畫生育子女費)是為控制人口過快增長,對不按計畫生育者給予的經濟處罰。
第三條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按計畫生育的人員,均應按本辦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第四條計畫外生育費的徵收、使用由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負責管理,財政部門負責監督。
第五條計畫外生育費的徵收、使用內容,應納入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人口目標責任書》中進行考核。
第六條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不按計畫生育應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按《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第三十二條(一)項規定的標準徵收。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不按計畫生育應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人員,在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的,按青島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徵收;在其他市(區)的,按所在市(區)規定的標準徵收。
計畫外生育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決定減免。
第七條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的計畫外生育費徵收期限,按《山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第三十二條(一)項規定執行。
對前款以外不按計畫生育人員的計畫外生育費,原則上一次徵收完畢。當事人一次性繳清確有困難的,徵收單位可分期徵收,但徵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八條計畫外生育費由當事人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決定徵收。對其中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的,可委託其所在單位代為徵收;該職工調動時,計畫外生育費中的未征部分,由調入單位繼續代為徵收。
第九條對不按計畫生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責令其限期繳納計畫外生育費,處罰決定書應送達當事人;對其中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的,應同時將處罰決定書傳送其所在單位。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工作人員,須經所在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發給青島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計畫外生育費徵收證》,憑證從事徵收工作。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計畫外生育費:
(一)當事人未收到處罰決定書;
(二)徵收人員未出示青島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計畫生育費徵收證》的;
(三)徵收人員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計畫外生育費收款收據》的。
第十二條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用於以下各項支出:
(一)困難地區獨生子女保健費補助;
(二)個別生活困難的計畫生育受術者的誤工或營養補助;
(三)個別計畫生育受術者、節育併發症患者的路費補助;
(四)節育手術費支出補助;
(五)市(區)、鄉鎮及街道辦事處、村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幹部培訓費支出;
(六)鄉鎮計畫生育辦公室招用的臨時工作人員生活補助及公務費支出;
(七)計畫生育服務網路建設補助;
(八)農村獨生子女父母及只生育二女且已結紮父母的養老保險金補助。
第十三條計畫外生育費徵收數額較大的市(區)、應當建立計畫生育後備基金,作為計畫生育工作的補充資金。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計畫外生育將實行市(區)統一管理,市(區)、鄉鎮及街道辦事處兩級核算。
第十五條計畫外生育費原則上由市(區)、鄉鎮及街道辦事處兩級分成使用。分成比例為:市(區)為20%,鄉鎮及街道辦事處為80%(含村級開支)。
第十六條鄉鎮、街道辦事處征上的計畫外生育費應全部上繳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鄉鎮、街道辦事處使用計畫外生育費應遵循“先繳後用”的原則,在分成指標內由鄉鎮、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按季度編報詳細用款計畫,經分管領導審查同意,報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定後,按季(或月)將款撥鄉鎮、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鄉鎮、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必須按審定的用款計畫安排使用。
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使用計畫外生育費,必須控制在分成指標以內,並按季向同級財政部門報用款計畫。
第十八條計畫外生育費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開支範圍使用。不得用於發放獎金或實物。禁止借支、挪用。
使用計畫外生育費的審批,單項支出不足二百元的由鄉鎮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主任審批;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分管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審批。超過一千元的須經鄉鎮、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領導小組研究決定。
第十九條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應配備會計和出納人員,並按規定設定計畫外生育費會計科目,建立收支總帳和明細帳,隨時記錄和檢查計畫外生育費的收支及結存情況。
第二十條鄉鎮、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應每半年向民眾張榜公布計畫外生育費收支情況。徵收部分應按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為單位,公布不按計畫生育者的姓名和應繳、已繳計畫外生育費的數額;支出部分應按項目公布開支情況。
第二十一條每年度末,鄉鎮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應向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報送計畫外生育費收支情況;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匯總後連同本級支出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時報青島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每年對計畫外生育費的徵收、使用情況進行一次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青島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視具體情況定期組織抽查。
第二十三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為名,出賣計畫生育指標的;
(二)偽造、出賣或私自轉借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有關憑證、證件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該征不征、明徵暗退或減免計畫外生育費的;
(四)擴大計畫外生育費開支範圍或挪用、擠占、揮霍浪費計畫外生育費的;
(五)隱瞞、截留、貪污、私分計畫外生育費,尚未構成犯罪的;
(六)其它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