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暫行規定

青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暫行規定

《青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暫行規定》在1990.12.25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全民所有制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12.25
  • 實施時間:1990.12.25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法制建設,保證國家法律在企業的正確實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的廠長(經理)應重視企業法制工作,依法治廠(店),依法經營,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大中型企業,可設立法律顧問機構。小型企業根據需要可設立法律顧問機構或配備專、兼職法律顧問。
企業設立法律顧問機構或配備專、兼職法律顧問的,應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法律顧問機構是企業的職能部門,在廠長(經理)領導下處理本企業的法律事務。
企業法律顧問機構和專、兼職法律顧問,在業務上受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和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在本企業工作二年以上的在職人員,可從事法律顧問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的;
(二)從事多年法律教學、研究或司法工作實踐的;
(三)通過全國統一律師資格考試,取得律師資格的;
(四)具有中級以上經濟、技術職稱,熟悉經濟法律、法規的;
(五)從事多年經濟管理或經營工作,並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專業培訓或自學,熟悉有關法律知識的。
第七條 企業法律顧問的職責是:
(一)參與企業的重大經濟活動和經營決策,為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決策和重要項目提供法律依據和建議。
(二)協助廠長(經理)監督本企業有關部門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法治廠(店)、依法經營服務。
(三)協助廠長(經理)建立健全企業的規章制度,參與起草或依法審核企業內部的規章制度。
(四)參與重大經濟技術合作項目談判,負責重大、涉外經濟契約的審查和歸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起草、修改協定、契約等法律文書。監督、指導本企業經濟契約的履行。
(五)開展與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有關的法律諮詢,受廠長(經理)委託代理廠長(經理)參與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配合有關部門解決企業內部經濟糾紛。
(六)配合有關部門宣傳普及法律知識。
(七)協助企業外聘律師工作。
(八)辦理廠長(經理)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八條 企業法律顧問享有下列職權:
(一)參加企業管理委員會的活動,出席或列席有關生產經營決策會議。
(二)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上級主管部門和企業制發的有關檔案。調查、了解企業及所屬單位的生產、經營、管理情況,查閱有關資料。
(三)對企業的各種違法活動有權提出糾正意見,在得不到糾正的情況下,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或法務部門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廠長(經理)授予的其他許可權。
第九條 企業法律顧問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於職守,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深入實際,熟悉本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為本企業提供優質法律服務。
(三)遵守法律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嚴守國家機密和企業經營秘密。
(四)及時向廠長(經理)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工作。
第十條 企業法律顧問機構負責人和法律顧問,由企業按照幹部管理辦法任免或聘任。
企業法律顧問的職稱暫按經濟專業職務系列管理。
第十一條 企業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律師擔任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或專項法律顧問。但外聘法律顧問不得擔任企業法律顧問機構的領導職務。企業法律顧問與外聘法律顧問在工作上應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處理企業法律事務中各自對廠長(經理)負責。
第十二條 企業對法律顧問的工作實行考核。對忠於職守,工作成績顯著的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玩忽職守或參與違法活動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較重的解除其法律顧問職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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