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山區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進一步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意見》要求,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石景山區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區政府,各街道辦事處(魯谷社區),區政府各委、辦、局、處均應建立健全本單位政府法律顧問隊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政府法律顧問包括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及外聘專家和律師。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是從事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專職人員,是政府法律顧問隊伍的主體。外聘專家和律師是政府法律顧問隊伍的組成部分,為聘用單位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條北京市石景山區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政府法制辦”)是承擔區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職責的專門機構,為區政府提供法律服務,負責具體處理區政府法律事務,組織專家和律師參與區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對全區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協調。
各街道辦事處(魯谷社區),區政府各委、辦、局、處法制機構為本單位政府法律顧問機構,負責本單位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有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魯谷社區)和執法量大且執法任務重的政府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法制機構;不具備設定法制機構條件的,應當保證有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政府法律顧問工作。
第二章任職條件
第五條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本部門、本領域的法律規範。
第六條外聘政府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擁護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道德修養;
(二)在所從事的法學教學、法學研究、法律實踐等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和經驗的法學專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驗、專業能力較強的律師;
(三)嚴格遵紀守法,未受過刑事處罰,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還應當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
(四)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政府採購定點法律服務機構名單範圍內;
(五)熟悉政府工作規則,並願意為我區法治建設貢獻力量。
第三章工作職責及履職方式
第七條政府法律顧問主要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為重大決策、重要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
(二)處理行政訴訟、行政複議、仲裁、執行、調查取證等法律事務;
(三)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提出書面法律意見;
(四)參與重大項目的洽談以及重要法律文書、契約的起草、修改、審查工作;
(五)參與重大突發性、群體性事件的涉法事務;
(六)提供法律指導及培訓;
(七)處理其他法律事務。
第八條政府法律顧問實行集體決定和專人承辦相結合的工作方式。重大法律事務由政府法律顧問集體討論決定,一般性法律事務可指定專人辦理。
第九條外聘政府法律顧問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見,並對提供的法律意見負責。聘用單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應當出具法律意見書,簽字或者蓋章後送聘用單位。
第十條聘用單位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政府法律顧問就專題問題召開論證會或研討會,受邀參加的政府法律顧問應當按時出席並提供論證或研討意見。
第十一條政府法律顧問認為屬於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安全穩定等重大涉法問題的,可以隨時向聘用單位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 外聘政府法律顧問的選聘
第十二條 外聘政府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二)根據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單位授權,查閱相關資料;
(三)獲得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必需的工作條件和便利;
(四)按標準獲得報酬。
第十三條外聘政府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辦法規定,在辦理法律事務時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分析判斷,勤勉盡責,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維護聘用單位的合法權益;
(二)嚴格保守在法律顧問工作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不應當公開的信息;未經聘用單位許可,不得擅自披露所承擔的工作內容;
(三)不得從事與聘用單位有利害衝突的法律事務;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顧問身份從事商業活動以及與政府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活動;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不得散布有損政府聲譽的言論;
(七)與聘用單位交辦的事項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應主動申請迴避;
(八)依法應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外聘政府法律顧問任期為兩年,可連聘連任。聘用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應當與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簽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應當包括政府法律顧問的工作範圍、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契約解除、費用支付、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內容。
第十五條外聘政府法律顧問的服務費用按照《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北京市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執行,各聘用單位予以經費保障並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支付,具體可結合委託事項情況與受委託的政府法律顧問協商確定,但不應超過社會同類事務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外聘政府法律顧問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者在聘任期記憶體在違法、違規、違紀、失職等行為的,聘用單位將予以解聘並通報律師協會或者所在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聘任期內因政府法律顧問自身原因,不宜繼續擔任的,可以協商解除聘用關係。
第五章 備案考核
第十七條 聘用單位應當自政府法律顧問聘請之日起15日內,將聘用契約或者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聘用單位應於每年3月1日前向區政府法制辦報送上一年度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情況。遇有重大法律服務事項,聘用單位應隨時報送工作信息。
第十八條 聘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政府法律顧問的日常管理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依據。
第十九條 各街道辦事處(魯谷社區),區政府各委、辦、局、處貫徹落實政府法律顧問制度情況納入區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範圍。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