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正華
[摘 要]:現代社會中
電子商務活動日漸普遍,電子商務中智慧財產權的糾紛也逐漸增多。具體到智慧財產權紛爭的解決途徑,除司法審判和行政查處外,仲裁將成為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的第三條有效途徑。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糾紛的可仲裁性,不但有程式法和實體法的依據,也有現實社會發展的緊迫需要。電子商務中涉及到私權處分的智慧財產權糾紛,通過傳統的書面
仲裁協定,或者在網路上明示並經交易對方認可的仲裁條款,都將賦予仲裁機關管轄權,使得該智慧財產權糾紛其具有可仲裁性。在新歷史條件下,仲裁機構應當與時俱進地加以改革。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網際網路 電子商務
智慧財產權仲裁
[論文正文]:
一、問題的提起
自從計算機聯網的運行,全球網路企業用戶和個人用戶的發展速度驚人。網路不僅給人們帶來便利,也給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帶來困難。
現代社會中電子商務活動日漸普遍,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智慧財產權的糾紛也逐漸增多。作為知識經濟社會中的智力成果,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特點之一是“專有性”,而網路上的
信息則多是公開、公知和公用的,權利人很難獨自實現控制而單獨享有。智慧財產權同時具有的特點之一就是“地域性”,但網路上信息的傳輸則徹底打破了其地域性,真正實現了“無國界化”,這給一國的立法以及法律的管轄帶來了重大的挑戰。無論是程式法中法院管轄的根據,還是實體法的適用,在網路無國界的客觀情形下,無論各國如何立法和協調乃至達成國際公約,由於網路的無形性和參加的成員國不一致,在智慧財產權糾紛解決方面都會形成一定的困難。
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從法律部門的角度分析,有刑事、行政、民事等相應的多個部門的保護。電子商務活動可能涉及到諸多個法律部門。而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的途徑,也呈現出多樣化。除了傳統的司法審判和行政查處外,仲裁將成為第三條有效的途徑。在“無邊界”經濟全球化的時代,各國都在制定或實施面向新世紀的對策,力爭在未來全球經濟競爭中立於不敗之地。國際貿易的“主戰場”將隨著網際網路轉移到無形的全球電子市場。智慧財產權性質的複雜性決定了智慧財產權糾紛的多樣性;智慧財產權糾紛的多樣性同時也決定了其解決方式的多元性;在多元的智慧財產權糾紛解決方式中,各種智慧財產權糾紛的解決方式之間的相互協調就成為一個嶄新的課題。
仲裁作為由與爭議無關的第三方解決當事人之間紛爭的一種方式,有著悠久的歷史。據考證,英國於1697年率先頒布了第一部仲裁法。仲裁越來越多地被當事人選擇作為解決商事糾紛的一種客觀、終局的解決方式,尤其是在跨國商事領域,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更為常見和更便於執行。當前,仲裁已成為國際上公認並廣泛採用的糾紛解決的重要方式之一。自20世紀90年代以後,隨著商事仲裁的發展,可仲裁事項呈現擴出大化的趨向,各國的仲裁機構紛紛開始受理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如美國仲裁協會(AAA)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已經受理了多起涉外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隨著社會的發展,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國際商事爭議不斷增多,據國際商會的統計,約有20%的國際商事爭議與智慧財產權有關。
二、智慧財產權糾紛的可仲裁性分析
智慧財產權所涉及的糾紛可以從大的方面劃分為智慧財產權刑事糾紛、智慧財產權行政糾紛和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而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又可以分為智慧財產權權屬糾紛、智慧財產權契約糾紛和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等等。
在學術界對智慧財產權侵權的糾紛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主要有四種不完全相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往往涉及到智慧財產權本身的效力的認定、權利的歸屬以及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而這些事項顯然是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因而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不宜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第二種觀點強調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主要涉及智慧財產權人和侵權人之間的財產權益問題,屬於仲裁法中明確所指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此具有可仲裁性。第三種觀點主張應當採用剝離的二分法具體分析,即將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所涉及的不同事項中可由仲裁機構解決的內容和不能由仲裁機構解決的內容加以剝離,然後分別採取仲裁或其他方式加以解決。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在澄清法理的基礎上結合國際慣例中的通常做法,對我國《仲裁法》中有關仲裁事項範圍的規定作出修正,以確定“平等主體間的一切得為和解可自由處分事項均可交付仲裁”或者“一切具有財產性質或經濟利益的爭議均可交付仲裁”。
從學理上分析,可仲裁性一般地理解為:可以在各國公共政策所允許的範圍內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之界限。各國都會根據其各自的經濟和社會政策,決定哪些爭議可以或不可以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可仲裁事項涉及各國對社會經濟政策尤其是經濟政策方面的綜合考量,而且每個國家的立法者和法院都必須均衡地考慮到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將涉及國家公共利益和行政管制的事項留給本國法院解決,而對於民間商事方面的問題一般鼓勵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一般來說,各國仲裁立法大都將可仲裁事項限於商事爭議事項,而非商事爭議事項通常都屬於不可仲裁的爭議事項。
應當說,智慧財產權侵權的犯罪行為由國家公訴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權利人對此不能通過約定轉換為仲裁解決。對於必須由行政機關審核並授權所引發的授權審查中的行政行為糾紛,儘管其承載內容為智慧財產權,由於其行政的形式被相關法律法規所專門規定,已經列入行政救濟(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範疇,故而也不具有可仲裁性。凡屬於私權性質的智慧財產權的權利處分(轉讓、許可)以及權利行使(合作、開發)和權利占有等引發的權利歸屬、收益、處分,則當然具有可仲裁性。
智慧財產權作為一種私權,在權利獲得國家認可之後的權利行使的契約糾紛的可仲裁性已經為世界各國的立法以及仲裁制度所承認,而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曾在很長一段時間記憶體在爭議。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2條規定:“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涉及可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確定法律關係,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應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也就是說,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屬於非契約性糾紛,只要當事人之間達成仲裁協定,理當具有可仲裁性。
三、電子商務中智慧財產權糾紛的種類及仲裁依據
(一)電子商務及其發展
在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國際上一些大型企業開始考慮通過計算機傳遞和處理相關的商業信息。電子信息技術、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已經被企業所廣泛採用。電子數據交換(EDI)是利用計算機可識別的信號,在標準的商業交易(定貨、發貨、裝運)中使用的電子表格信息。網際網路的迅猛普及,使全球在得以共享更多信息之同時,也促進了傳統經濟模式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世界貿易組織在其電子商務專題報告中指出:電子商務就是通過電信網路進行的生產、行銷、銷售和流通活動。至今我們所說的電子商務,泛指利用電子手段來經商,組織企業內部、企業間、企業與消費者間的互動活動。可見,電子商務不僅指基於網際網路上的交易,而且還包括了所有利用電子信息技術來解決問題、降低成本、增加價值和創造商機的商務活動。
當網際網路開始流行的時候,許多公司都創建了屬於自己的網頁,開始與消費者直接接觸。逐漸地,商家不再只是固定在一個地點,而是處於一個虛擬的空間之中,它可以通過網路技術實現企業內部、企業間的互動。市場由主體(買方、賣方、中介和其他團體)、產品(供交換的貨物)和過程(完成交易的活動,包括產品選擇、生產、市場銷售、查詢、訂貨、支付、發貨和消費)三個部分組成。從廣義上看,只要這三個部分的任何一些因素通過網際網路完成,都可以稱之為廣義上的電子商務活動。
電子商務無論是作為一種交易方式、傳播媒介還是企業組織的進化,它給各行業在廣度與深度等各方面均帶來了前所未有的發展,其本身的發展速度是傳統商務所不能比擬的,同時也顯示了非常強大的生命力。
(二)電子商務中智慧財產權糾紛的種類
1.著作權糾紛
從現有技術來看,作品能夠通過相關的技術手段加以數位化而形成數位化產品。從某種角度上分析,智慧財產權就是信息資源受到法律保護的產權,是法律授予信息所有人一定程度的壟斷權,根據相關的法律的規定,禁止他人非法複製這些信息而獲利。電子商務彙編的信息無論是以機器可讀形式或其他任何形式,只要其內容經選編或整理而成智力創造且符合著作權法要求的,均應予以著作權保護。電子商務交易的許多數位化產品理當受到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保護。
網頁抄襲被普遍認為是網路上侵犯智慧財產權最突出的現象。網頁的著作權保護已經成為網路服務公司智慧財產權保護中的一個重要問題。
依靠網際網路進行的全球電子商務活動,時刻不離各種商業信息在數據化網路環境中的傳播和接收。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式的電子商務,交易合作的各方都必須獲得充足的商品供求信息。一方必須提供文字或圖象等相關的信息產品。因此,在電子商務過程中,必然會需要建立相應的網站和出現相應的宣傳信息,甚至可能會使用他人作品,在網路上下載他人的作品。但是這些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不得以侵權為基礎,更不能破壞他人為保護作品所設定的相應技術防範措施。
網路服務提供者(又稱“線上服務提供者”,即OSP)主要包括網路基礎設施經營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主機服務提供者、電子公告板系統(即BBS)經營者、信息搜尋工具提供者五種。他們是網路空間重要的信息傳播媒介,其工作支撐著網路上的信息通訊。必須清醒地認識到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基本特徵是按照用戶的選擇傳輸或接受信息,作為信息在網路上傳輸的媒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計算機系統或其他設施卻不可避免地要存儲和傳送信息。過分嚴格地限制其行為,勢必影響網際網路的發展和信息之傳遞。因此,法律在界定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同時,必須考慮對其責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常見的是超文本連結,即網際網路上存儲於不同伺服器上的檔案通過超文本標記語言(HTML)相互關聯。連結的對象可以是網站、網站中的某個特定網頁甚至是網上的某個組成部分。立法上就有了關於“避風港原則”的規定。
在網上,每一個人都可能是出版者。用法律規範網路上的相關行為在從理論說上是必要的,但從執法實踐上看則是相當困難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為了應對新出現的域名智慧財產權及其與商標權的衝突,於1996年就主持締結了解決網路上著作權保護的《WIPO著作權條約》與《WIPO表演及錄音製品條約》,以圖希望解決國際網際網路絡環境下套用數位技術而產生的著作權保護新問題。有私人公司曾經在網上宣稱任何人只要向它付錢,它就可以將他人技術發明項的資料庫“解密”交付相關的信息。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卻無法在現有法律中找到禁止其解密的依據。而兩個條約恰恰把“禁止解密”增加為著作權人的一項新的專有權。未經許可的解密,依條約將構成侵權。
2.商標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似商標的,均屬於侵犯商標權的行為。除了正向假冒外,反向假冒也屬於侵權。
在電子商務過程中,如果銷售通過合法途徑購買而得他人的產品,勢必會涉及到他人的商標(如宣傳中出現他人的註冊商標圖案和信息),承諾依約對外銷售等。從商標權窮竭的理論分析,這種合法的網路上銷售的行為誠然不會構成對他人註冊商標的侵害(也不會構成“許諾銷售”的侵權)。但是,如果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或者沒有合法途逕取得他人合法商標的商品銷售,則構成假冒商標的侵權行為。
對於商標許可使用,特別是網路上建立連鎖店的註冊商標許可,則可能存在商標使用過程中的紛爭。
繼域名、超文本連結引發商標侵權爭議之後,隱性商標(Metatag)侵權糾紛成為了網路上第三種商標侵權現象。隱形商標是HTML的常用語法,網路設計者通過該功能可以安插各種辭彙和用語於網站的相關背景中,而在網頁的表面卻無任何的商標表現。例如,美國《花花公子》雜誌1996年8月起訴被告Calvin Designer Lbel利用Metatag功能.在其主頁的背景上加上“Playboy”、“PlavmaLe”等字眼藉以增加上網人數,使得真正的花花公子網站的被搜尋遠遠落後於被告的網站。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法官作出侵權的裁定,禁止被告繼續在網頁背景上安插相關的這些辭彙。
在商標保護方面,電子商務活動中,一方面當事人必須充分尊重他人的馳名商標權利;另一方面行政管理部門應突出對馳名商標的特殊法律保護。
3.域名糾紛
根據《中國網際網路絡域名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域名被稱為網際網路協定地址,是網際網路絡上與該計算機的網際網路協定IP位址相對應的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元識別。任何企業、單位參與電子商務的基本前提是必須要在網際網路上擁有自己的IP位址。
域名作為一種資源標誌符,濫用域名會在很大程度上侵犯干擾和削弱商標或其他名稱的價值,法律已經開始將某些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內容賦予給域名保護權利人利益同時也對域名的使用作出規範性規定,以防止由於域名的錯誤使用而產生侵犯干擾或削弱商標或其他名稱的價值。域名通常按照登記在先的原則進行登記,一旦有人先對某個名字進行了註冊其他人就不得再使用該名字來命名。惡意搶注問題往往引發糾紛。域名紛爭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域名搶注和域名的許可使用方面。正是由於域名有其唯一性標識的特點,故而也存在著資源稀缺的問題,也可能使域名交易成為可能和現實。對於域名搶注,已由相關的紛爭解決規定。對於註冊域名後的轉讓或者許可使用所產生的糾紛,則可以通過當事人的約定解決。
無論是聯網名稱及編碼公司(ICANN),還是中國網際網路絡信息中心(CNNIC)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根據新修訂的《中國網際網路絡信息中心域名爭議解決辦法》進行的仲裁,其域名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專家裁解決不同於商事仲裁。當事人不服的,均可以獲得最終的司法救濟。
4.專利糾紛
有關網路上專利之議題,始於透過網路技術所形成之商業方法可否給予專利的問題。實際上,電子商務所涉及到的專利糾紛遠不止商業方法的可專利性問題。具體地說,網路銷售中的專利產品許諾銷售侵權問題可能會逐漸增多。
5.商業秘密侵權糾紛
網路傳輸的便利性,使得商業秘密的保護越來越困難。某些網站公布其掌握有一些共享軟體之註冊碼,宣稱共享軟體在一定試用期滿後,只要消費者進行註冊付費即可繼續使用。還有一些人未經許可將他人的商業秘密置放於BBS站、網頁、newsgroup上,使多數人得以任意下載、轉載、讀取,這些侵權行為已經不斷出現。
6.其他智慧財產權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竟爭法》的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均應受到法律的禁止。
在電子商務的影響下,一種新的獲得智慧財產權的途徑??電子申請也已問世。儘管有了電子申請,但是按照傳統的做法,這類申請(如專利申請、商標註冊申請等)所產生的糾紛,只能納入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範疇。
計算機軟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商號、原產地名稱等的使用以及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也會帶來相應的糾紛。
網路以迅捷、便利、廉價的優點豐富了社會文化生活與人們的精神生活,但同時網上盜版等等非法活動,也必將利用這種迅捷、便利、廉價的傳播工具大肆進行非法活動。對網上的這些非法活動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禁止和打擊,則傳統市場上打擊黃色的、盜版的音像及圖書的執法活動就會在很大程度上落空。
(三)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糾紛可仲裁的法律依據
1.程式性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了仲裁的排除範圍“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糾紛”。可見,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涉及到的智慧財產權糾紛,應當屬於“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範圍,是具有可仲裁性的。
2.實體性法律規定
(1)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就明確規定了民事活動應當依法開展,必須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2)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原則上承認了的電子契約的有效性,這是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第一步。對於契約所產生的契約項下糾紛之解決,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條款。
(3)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專門立法。我國的著作權法規定了當事人關於著作權的糾紛可通過調解、仲裁或判決的方式,商標法和專利法也規定了對糾紛解決方式可協商調解或司法審判。
(4)相關的司法解釋。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在計算機網路域名糾紛的受理範圍、受訴法院、侵權要件的認定、訴因和案由的確定以及民事責任的承擔等事項都作了明確規定,還有其他領域的相關司法解釋。這些司法解釋並不排除當事人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涉及到的智慧財產權糾紛可約定仲裁解決。
綜合以上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並結合智慧財產權為私權的特性,根據“私權處分、意思自由”的基本精神分析,立法者對智慧財產權糾紛可仲裁性方面的態度為:第一,涉及到當事人之間智慧財產權契約的糾紛是可以仲裁的;第二,對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及涉及智慧財產權效力的糾紛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不作明確性的否定;第三,不需要行政機關的特別授予程式加以認定的權利如著作權等,是可以仲裁的。
(四)仲裁管轄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仲裁管轄可以考慮根據以下情形確定:
1.當事人達成書面的仲裁協定
開展電子商務活動時,各方當事人在簽訂傳統的書面契約或者電子網路中簽訂契約時,明確約定在商務活動中涉及到的智慧財產權紛爭將交由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的,則以傳統的仲裁管轄方式確定。
2.當事人在交易網站中仲裁管轄聲明,並得到當事人點擊認可
當事人在交易網站中,對於涉及到的智慧財產權糾紛解決方面,有相關明確的可多項選擇明示內容,相對人明確點擊選擇了仲裁管轄的,且該仲裁管轄內容包括了明確的仲裁機構名稱、仲裁規則以及仲裁地點和仲裁方式的,並且經過相對人的明確點擊認可,特別是對於該仲裁事先約定條款有明確的知道和認可(閱讀該條款並明示同意),視為當事人就電子商務涉及到的智慧財產權糾紛達成事先的仲裁協定。
值得注意的是,電子商務中的仲裁條款,必須設立為可選擇性和得到對方的明確點擊確認。任何的電子商務企業在其網站上的單方宣稱或者聲明(如“通過本網站交易所涉及到的智慧財產權糾紛,均確定提交‘某某’仲裁委員會解決”),因其單方宣稱而不具有糾紛解決方式協商一致性,所以不能確定為仲裁管轄。
3.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糾紛發生後達成仲裁協定
當電子商務涉及到的智慧財產權糾紛發生之後,當事人達成解決紛爭提交仲裁的協定,則仲裁機構有管轄權。
由於仲裁管轄具有自願性和相對性,因此仲裁管轄的前提是當事人有仲裁的合意。任何的單方仲裁的意思不得強加給對方,仲裁機構也無權強行管轄。
四、仲裁解決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糾紛的對策
(一)開展仲裁機構的網路建設
可仲裁性只是解決了問題的第一步。要將可仲裁性落實到實際的仲裁管轄,還需要最關鍵的一步:當事人自願將電子商務中智慧財產權的糾紛提交仲裁。根據智慧財產權地域性的特點,如果依據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去判斷侵權行為發生地甚至侵權行為結果地,有的時候是相當困難的。而適用意思自治,通過自願約定仲裁管轄,則可以較好地解決這個問題。因此,仲裁委員會的對外宣傳,除了向企業的傳統宣傳方式外,充分利用網際網路無國界性和進入的便利性特點,應當加強網路信息宣傳,特別是增加在相關的電子商務網站上的仲裁網站和網頁的連結以及仲裁知識的宣傳力度。使相關的當事人願意將其電子商務中智慧財產權的糾紛約定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二)加強專業仲裁員隊伍建設
與智慧財產權國際利用有關的契約,總是會產生複雜的準據法問題。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可仲裁性問題得到解決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吸納一批掌握外語、掌握計算機套用和懂得電子商務的法學專才進入仲裁員隊伍中,以滿足今後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仲裁案件審理的實際需要。武漢仲裁委員會依託學校和研究機構建立智慧財產權仲裁院的做法,體現了實際工作單位與研究機構合作的思路。
(三)制定並適用新的仲裁規則
商務仲裁不但可以解決來自全球網路商務引起的多重管轄爭議,提供一個有效的解決方式。商務仲裁還可適應電子商務活動效率和簡化的要求,減少當事人時間和成本產生的壓力。充分利用網路資源和優勢,適用線上爭議解決程式,鼓勵當事人進入網站與填寫程式中需要的各種電子表格,以實現效率與公正的和諧統一。構建一個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規則、適應現代網路社會發展要求的線上仲裁環境,是今後仲裁事業發展必須考慮的一個新問題。
當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更多地納入仲裁解決機制,傳統的商事仲裁規則將要做相應的修正,制定出專門用於解決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糾紛的仲裁規則,以適應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保護之需將會成為可能。
當人們發現一種新的社會現象難以用現有的理論解釋它,無法以現有的制度解決它的時候,人們往往會創設一種新的理論來解釋它,構建一種制度來解決它。在國際網際網路絡環境下套用數位技術的當代,我們的立法如果不考慮科技給法律領域帶來的新問題,我們的思維觀念和實際工作如果不加以創新,則社會糾紛解決機制將逐漸顯現出其局限性。在明確“司法最終審定原則”之同時,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私權處分,包括商事仲裁在內的解決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糾紛的多元化機制,將會成為今後的一種發展趨勢。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bstract: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is common day after day in modern society. And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pute also gradually increases in electronic commerce. Besides the judicial trial and the administrative investigation, the arbitration will become the third efficient path of solu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pute. Making key to the situ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pute concretize, the litigant who based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inciple of the private power punishment and the meaning autonomous may submit related dispute to arbitration solution except for the criminal trial, the administration investigates and reconsiders, the administrative trial and the civil trial.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pute can be arbitrated, not only has the procedural law and the substantive law basis, but also has the urgentneed of realistic social development. In electronic commerce involves to the private power punishmen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pute, the traditional arbitral agreement or provision that has expressed clearly and approved by the trade opposite party will entrust the arbitration authority with jurisdiction, enables thi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 中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法學博士。
據《中國智慧財產權報》2007年2月8日報導,在武漢仲裁委員會成立智慧財產權仲裁院大會智慧財產權仲裁研討會上,專家們對“仲裁將是繼司法、行政之後,解決智慧財產權糾紛的第三條有效途徑”形成了共識。
陳佳強:“智慧財產權民事糾紛的仲裁性研究”
黎曉光:“涉外智慧財產權爭議仲裁”, 載《仲裁與法律通訊》,1996年第6期。
Marc Blessing. Present' s Message ASA Bulletin, 1993.4, p.498。
張耕:《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5月第1版,第57頁。
張潔:“對國際商事爭議事仲裁範圍的探討”,載《法學雜誌》,2002年第2期。
楊榮新:《仲裁法理論與適用》,中國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頁;王瑩:“試論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載《電子智慧財產權》,2003年第3期。
鄭書前、宋新宇:“論智慧財產權糾紛之可仲裁性”,載《河南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5期。
吳新明、郭錫昆:“瑕疵與補正我國仲裁程式之架構論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訪問日期:2008年4月20日。
Alan Redfern. 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ondon Sweet&Maxell, 1991 (Second Edition),p. 137。
“避風港原則”,主要是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在連結他人網頁時,被連結的網站出現侵權信息時,得知被連結的信息為侵權時立即採取措施加以斷開連結,則可免責的規定。
反向假冒是指未經其他註冊商標權人的同意,將拆除帶有他人註冊商標,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註冊商標以自己商品予以出售的行為。
轉引自“商標大戰網路,VI etatag引發爭議”,載《電子智慧財產權》,1998年第2期,第30頁。
一般是指個人或公司將其他公司企業的商標、名稱或名人的姓名及這些標記的相關變形惡意註冊為域名,通過惡意使用從中牟利或達到其他不正當目的之行為。
以電子檔案的形式向國家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提交申請以請求獲得智慧財產權授權。
必須強調的一點,該條款不得隱含在整個契約之中作為其中的一個條款,而應當是在契約醒目的位置單列並明確告知為仲裁條款,相對人有單獨閱讀的可能和單獨的點擊認可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