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行政複議規定

《雲南省行政複議規定》是雲南省為具體實施《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的幫助處理雲南省行政區域內申請複議和處理複議案件的有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行政複議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of Yunnan Province
法規信息,具體內容,

法規信息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號
【發布日期】1995-08-14
【生效日期】1995-08-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號)
現發布《雲南省行政複議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
雲南省行政複議規定
第一條為了具體實施《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複議和處理複議案件,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對地區行政公署所轄的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省人民政府授權地區行政公署管轄。
對地區行政公署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比照《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四條對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村公所、辦事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鄉、鎮人民政府管轄。
第五條複議機關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移送機關應當製作移送書,寫明移送理由、依據和時間等,並附送複議申請書和有關材料,同時將移送管轄通知書傳送申請人。
受移送機關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可以退回移送機關處理。移送機關和受移送機關因此而發生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六條複議機關受理案件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也受理了同一案件,應當在3日內主動與其聯繫,並協商解決管轄問題。協商不成的,由複議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複議期限內向信訪部門申訴的,信訪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日內告知申訴人向有複議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由於信訪部門的責任而耽誤了法定申請複議期限的,可以比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複議任務較重的部門應當設立複議機構,並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複議人員。不設立複議機構的其他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複議人員。
複議機構採取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制機構合署辦公的組織形式。複議機構名稱為行政複議辦公室,並在行政複議辦公室前冠以複議機關名稱。
第九條複議機構或者專(兼)職複議人員除履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填報行政複議、應訴案件統計報表;
(二)辦理複議決定的備案事務;
(三)辦事行政賠償事務。
第十條複議人員除具備國家公務員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二)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三)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條複議人員具備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條件,經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統一頒發《雲南省行政複議證》。複議人員的考核辦法和複議證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複議人員依照法定職責向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時,應當出示複議證。
複議人員承辦行政應訴案件時,可以持複議證向人民法院等機關查閱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複議機關採取當面審理方式的複議活動。
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複議活動的,必須向複議機關提交由委託人出具的委託書。
第十四條兩個以上申請人因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分別提出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申請人同意的,為共同複議。
共同複議申請的提出在法定複議申請期限內有先有後的,複議機關自收到最後的複議申請書之日起計算複議期限。
第十五條申請人一方人數在10人以上並且採取當面審理方式的複議案件,申請人可以推薦1至2人為代表參加複議活動。代表人參加複議活動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所有當事人產生效力。
第十六條申請人向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遞交複議申請書的,該行政機關應當接收,並在5日內將複議申請書負責轉送複議機關。
第十七條審理複議案件,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二)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否正確;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法定程式。
第十八條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可以採取複議委員會的組織形式。
複議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工作程式由複議機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九條在複議案件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關應當中止審理,並用書面形式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一)被申請人終止,尚未確定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承受權利義務的;
(二)複議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決定、命令相牴觸,需要提請有權機關處理的。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後,複議機關應當及時恢複審理。中止審理期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限之內。在中止審理期間,申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在複議過程中,複議機關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鑑定的,應當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沒有法定鑑定部門的,由複議機關指定的部門鑑定。
在複議過程中實際支出的鑑定費由責任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在申請複議時,一併提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的,複議機關應當一併處理。
第二十二條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應當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複議決定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複議決定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有關材料、證據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證據的;
(二)拒絕參加複議活動或者拒絕協助複議機關進行複議的;
(三)限制、阻礙當事人行使複議申請權的。
第二十四條複議機關在審理複議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複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複議職責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工作有重大過失的;
(三)利用複議證從事違法違紀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