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行政獎勵暫行規定

《雲南省行政獎勵暫行規定》是由雲南省自製的地方法規,於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通過並於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行政獎勵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雲南省
  • 發布日期:2002-04-30
  • 生效日期:2002-07-01
信息,正文,

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行政獎勵暫行規定

《雲南省行政獎勵暫行規定》已經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徐榮凱
2002年4月30日

正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獎勵工作,根據《公務員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行政獎勵應當公開、公正,以功績定獎,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本省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和參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其所在集體實施行政獎勵,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事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綜合管理行政獎勵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行政獎勵的組織、指導、協調、申報、審核、審批。
第五條行政獎勵包括個人獎勵和集體獎勵。
個人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榮譽稱號。
集體獎勵分為集體嘉獎、集體三等功、集體二等功、集體一等功、集體榮譽稱號。
第六條個人或者集體,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的,可以予以嘉獎;有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可以記三等功;有重大貢獻,取得優異成績的,可以記二等功;有特別重大貢獻,取得特別優異成績的,可以記一等功;有特殊或者巨大貢獻,功績卓著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七條個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予以獎勵: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四十九條和《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第五條;
(二)對促進邊疆、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民眾辦實事、辦好事,成績突出的;
(四)放棄優越條件到艱苦地區工作,有重要貢獻的;
(五)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務,成績突出的;
(六)在領導崗位上科學管理、開拓創新、清正廉潔,成績突出的。
集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予以獎勵:
(一)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清正廉潔、勤政為民等方面成績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團結奮進、努力拚搏,取得顯著社會效益的;
(三)在搶險救災中挽救國家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避免重大損失的;
(四)銳意改革,開拓創新,在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五)團結協作,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務,成績突出的;
(六)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七)有其他功績的。
獎勵機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對以上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第八條行政獎勵按照下列許可權批准:
嘉獎、集體嘉獎、記三等功、集體三等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州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
記二等功、集體二等功,由州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
記一等功、集體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集體榮譽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對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予以獎勵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對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予以獎勵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其選舉或者任命機關備案。
第九條行政獎勵按照下列時間、比例實施:
(一)嘉獎和集體嘉獎,每年進行一次。嘉獎在年度考核優秀人員中產生,受獎人數不超過參評人數的2%,按比例計算不足1人的按1人執行。集體嘉獎的單位不超過參評單位數的10%。
(二)記二、三等功和集體二、三等功,每兩年進行一次。記二等功的人數不超過參評人數的1‰;記三等功的人數不超過參評人數的5‰。記集體二等功的單位不超過參評單位數的1%;記集體三等功的單位不超過參評單位數的5%。
(三)記一等功、集體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集體榮譽稱號,每3年進行一次。記一等功的人數不超過參評人數的萬分之五;授予榮譽稱號的人數不超過參評人數的萬分之一。記集體一等功每次不超過30個單位;授予集體榮譽稱號每次不超過10個單位。
(四)因突發事件或者特殊情況,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影響的,可以適時獎勵,但是應當從嚴控制審批。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獎勵,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報計畫;州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實施獎勵,應當向同級人事部門申報計畫。計畫經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未經批准實施的獎勵,各級人事部門不予審核上報,涉及工資福利待遇的不予兌現。
獎勵機關在按照計畫實施獎勵後,應當將獎勵的時間、受獎人員、單位及評選表彰的基本情況報原計畫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組織行政獎勵時,成立非常設性獎勵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行政獎勵,評審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一名領導負責,人事部門及相關部門參加;州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實施行政獎勵,評審委員會由同級人事部門及相關部門組成。
第十二條行政獎勵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許可權批准記功、授予榮譽稱號的,先由同級人事部門提出評選表彰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下達評選通知,並經評審委員會組織評審,評審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獎勵。
(二)州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許可權批准記功的,先由獎勵機關提出評選表彰意見,經同級人事部門審核,並經評審委員會組織評審,評審結果報獎勵機關批准後實施獎勵。
(三)嘉獎按照行政獎勵批准許可權,結合年度考核進行。
第十三條組織行政獎勵的評選,必須公開獎勵的範圍、數量、標準、條件和評審程式,實行民主評獎。評審出的個人或者集體,填寫《行政獎勵審批表》,逐級報獎勵機關審批。獎勵機關對擬批准獎勵的個人或者集體,應當以適當方式公示後再批准予以獎勵。
第十四條給予個人獎勵的,依照下列規定頒獎:
(一)授予榮譽稱號的,由省人民政府頒發獎章和證書,發給不超過6000元的獎金或者獎品;從受獎當月起晉升一檔職務工資,實行單列,政策性調整工資和晉升時不予沖銷,退休時計入退休費計算基數,退休後按有關規定享受政府榮譽津貼。
(二)記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頒發獎章和證書,發給不超過6000元的獎金或者獎品。
(三)記二等功的,由獎勵機關頒發獎章和證書,發給不超過3000元的獎金或者獎品。
(四)記三等功的,由獎勵機關頒發獎章和證書,發給不超過2000元的獎金或者獎品。
(五)給予嘉獎的,由獎勵機關頒發證書,發給不超過1000元的獎金或者獎品。
個人取得的獎金收入,應當按照稅法的規定,併入工薪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
給予集體獎勵的,由獎勵機關頒發獎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獎品或者獎金。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的,獎勵經費由本級財政安排;州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給予獎勵的,獎勵經費由同級財政安排或者在獎勵機關行政經費中解決。
第十六條個人或者集體受獎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其獎勵:
(一)偽造先進事跡或者隱瞞錯誤,騙取獎勵的;
(二)嚴重違反獎勵條件和程式的;
(三)在受獎年限內受過紀律處分、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十七條撤銷行政獎勵,由原申報機關查清情況,提出撤銷獎勵的事實依據和意見,逐級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撤銷;原審批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也可以直接撤銷。
撤銷對個人或者集體的行政獎勵後,應當及時收回其獎章、證書或者獎牌,並取消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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