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獎勵暫行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獎勵暫行規定》已經2002年6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獎勵暫行規定
  • 地點:廣西壯族自治區
  • 類型: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

發布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 4 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獎勵暫行規定》已經2002年6月2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八月八日

規定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獎勵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獎勵行為,發揮行政獎勵表彰先進事跡,褒獎先進人物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下列行政機關以行政名義進行的獎勵: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的獎勵;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工作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進行的綜合獎勵。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獎勵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行政獎勵工作,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獎勵事項,應當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綜合性,有利於促進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行政獎勵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獎勵工作。
第六條行政獎勵分為個人獎勵和集體獎勵兩類。
個人獎勵依次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集體獎勵依次為授予先進集體稱號、記集體三等功、記集體二等功、記集體一等功、通令嘉獎。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授予三等功以下獎勵;其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授予三等功獎勵,須經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授予二等功以下獎勵;其中,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授予二等功獎勵,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一等功、榮譽稱號和通令嘉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條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獎勵,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對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起模範作用的;
(三)在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六)愛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七)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八)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除前款規定的獎勵條件外,獎勵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還應當結合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工作性質和特點,制定具體的獎勵條件。
第十條對個人的獎勵,執行下列標準:工作中表現突出,取得優良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優異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二等功、一等功;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應當授予榮譽稱號。
對集體的獎勵,執行下列標準:各項工作成績顯著,授予先進集體稱號或者記三等功;各項工作成績優異,給予記二等功;各項工作成績卓著,貢獻重大,給予記一等功;各項工作成績卓著,經過一定時間檢驗,堪稱楷模的,予以通令嘉獎。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的獎勵活動,一般5年進行一次,承辦單位須提前6個月向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報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提出審核意見後,共同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進行的綜合獎勵,一般3年或者4年進行一次,主辦單位須提前6個月向同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報送方案,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予以審批。
第十二條表彰數量要從嚴控制,根據參評單位數量或者職工人數,分別按下列比例掌握:
表彰先進集體,一般不超過參評單位的10%,在一次獎勵活動中最多不超過100個。
表彰先進個人,不足5000人的,不超過參評人員的15‰;5000人以上不足1萬人的,不超過參評人員的12‰;1萬人以上不足2萬人的,不超過參評人員的9‰;2萬人以上不足5萬人的,不超過參評人員的6‰;5萬人以上不足10萬人的,不超過參評人員的4‰;10萬人以上不足20萬人的,不超過參評人員的3‰;20萬人以上的,不超過650人。
第十三條在初步確定評選對象後,應當公開徵求人民民眾和有關國家機關的意見。對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問題,經審查屬實的,不能作為獎勵對象。
第十四條公布獎勵決定,應當採取莊重、節儉的方式,一般不專門召開表彰大會,可以結合有關工作會議或者採取電話會議、新聞發布會等簡便形式公布獎勵決定。
第十五條獲得獎勵的集體,由批准機關頒發獎狀、獎旗或者獎牌,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獲得獎勵的個人,由批准機關頒發獎勵證書,發給獎品或者獎金,其中,對獲得一等功以上的,並授予獎章。獎章由自治區人事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獎勵證書由自治區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式樣。
第十六條獲得獎勵的集體的獎品或者獎金,由批准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獲得獎勵的個人,嘉獎的獎金額為500元,記三等功的為1000元,記二等功的為1500元,記一等功的為2000元,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的為3000元。獎金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獎。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獎勵:
(一)偽造先進事跡,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定程式的;
(三)獲得榮譽稱號後,被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罰的。
第十八條撤銷獎勵,由原申報機關提出,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特殊情況下,原審批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直接撤銷對獎勵對象的獎勵。
第十九條獎勵被撤銷後,審批機關應當及時收回其獎勵證書和獎章,並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二十條行政獎勵經費的來源、使用和管理,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自治區人事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境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應當及時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管理的機關、社會團體以及事業單位進行的獎勵,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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