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1987年11月24日雲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88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2006年3月1日屏邊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7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6年08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8月14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屏邊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屏邊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壯族、瑤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玉屏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從自治縣的實際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堅持科學發展觀,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加強團結,共同為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侵犯公民權利、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揚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引導各族人民增強商品觀念,克服平均主義,自覺地改革妨礙民族興旺發達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封建主義和其他腐朽思想。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對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懲處一切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其組成人員中,苗族成員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並有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委員會和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應當逐步達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苗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並適當放寬對少數民族幹部的任用條件。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或者苗族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恪盡職守,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形式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在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或者苗語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或者苗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自主制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經濟建設事業,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資源和區位優勢,實施對外開放、科教興縣、扶貧開發、城鎮化發展戰略,培植生物製藥、電冶、旅遊、畜牧、林果等產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發展。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農業的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及其加工業,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發展優質高效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促進農村經濟全面發展,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集體、個人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資源條件和市場需求,大力發展新型工業,重點培植電冶、生物製藥、採礦、建築、建材、農副產品加工等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為企業生產經營創造公平競爭環境,並提供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手工業,並在資金、人才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林業發展。大力發展優質用材林和經濟林,重視特種用途林和珍貴樹種的發展與保護。鼓勵集體、個人投資造林,並保護其合法權益。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的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大圍山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重視國有天然林的保護,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和國有天然林內種植有害於天然林生長的作物。嚴防森林火災,嚴禁毀林開墾、亂砍濫伐林木、非法獵捕和經營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結合實際,大力發展畜牧業。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疫病防治、畜禽產品加工和行銷等服務體系,擴大畜牧業的規模,提高畜禽產品質量。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節約用水,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自治州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依法興辦企業,開發礦產資源,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和自治縣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自治州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嚴禁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實行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徵用補償安置制度,建立和培育土地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交易行為。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大力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對公路的管理養護,提高公路等級。採取民辦公助等方式,加快鄉村公路和山區驛道建設。依法規範交通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快城鎮化建設進程。努力改善農村居民的居住條件。注重環境保護,綠化美化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邊遠貧困山區列為扶貧開發的重點。從貧困山區的實際出發,採取特殊措施,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並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給予扶持。對失去基本生存條件的村民,有計畫的實行易地扶貧開發。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上級政府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擴展財源、增收節支、最佳化支出結構。支農經費、教育經費、科技經費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逐步增加。自治縣的財政預算設立民族機動金,用於貧困地區發展經濟、教育事業。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有部分變更,須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目治縣內需要減免的稅收項目,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實行減免。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辦好農村信用合作社,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金融、保險機構在自治縣內開展業務,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自治縣的教育發展規劃。多渠道籌集教育經費,努力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國小,發展、鞏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高小班。辦好民族職業中學,對不能升學的中學畢業生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自治縣內各級各類學校,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時,適當放寬錄取條件。自治縣的民族中學、民族國小應當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
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鄉村國小,使用國語教學,可以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貧困學生助學資金,資助優秀少數民族貧困學生完成學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建設一支結構合理、素質合格的教師隊伍,重視改善山區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和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的科學技術部門採取切實措施,做好科技推廣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體育等社會事業,建設和完善文化和體育設施。重視挖掘、整理和保護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文物古蹟和烈士陵園。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苗族語言文字的研究、規範和推廣工作。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傳染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強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廣泛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改善鄉村衛生狀況和醫療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民間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健全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努力拓寬就業渠道和做好再就業工作。做好各類院校畢業生的就業指導工作。
第六章 自治縣的千部隊伍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力措施,培養各民族的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重視從少數民族和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充分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招考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可以確定各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對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錄用條件。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有計畫地選送各民族的幹部和職工外出學習和進修。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族人民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教育,提倡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充分調動各族人民的積極性,共同為自治縣各項事業的發展作出貢獻。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和技術人才,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
第四十三條 每年7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
苗族花山節全縣放假4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定期舉行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議,表彰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每四年召開一次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名稱稱應當冠以自治縣全稱,門牌匾應當同時刻印漢文和苗文。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除享受國家和省、自治州規定的艱苦地區和其它各項補貼外,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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