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82376
  • 發布日期:1989-08-26 
  • 生效日期:1989-08-26
修訂條例,審議結果報告,

修訂條例

(1989年4月3日雲南省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7年11月22日雲南省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07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七章自治縣的幹部職工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八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回族、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昆明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仁德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環境優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經濟發展規劃,發揮資源、區位和比較優勢,發展特色經濟,鞏固發展第一產業,加速發展第二產業,大力發展第三產業。強化基礎設施建設,加強資源和環境保護。引進資金和技術人才。加強扶貧開發工作,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縣。完善基層民主制度和基層組織建設,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作用。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懲處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革命傳統、民族團結和科學文化知識的教育,倡導勤儉、節約、誠信,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擁軍優屬工作,鞏固和加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活動,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各民族自覺革除妨害民族興旺、人民致富、社會和諧的陳規陋習,提倡文明的婚喪習俗。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加強團結,共同為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取締邪教組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干預行政、司法及婚姻等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老愛幼,保護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回族、彝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適當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當有適當名額,並且應當有回族、彝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回族、彝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適當高於其人口比例。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其他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人員所占比例不低於其人口比例。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基層工作。鄉(鎮)政權機關領導成員中,應當根據鄉(鎮)少數民族人口的實際,配備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公正廉潔、忠誠積極、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禁止弄虛作假、以權謀私。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也可以同時使用本地方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回族和彝族的人員;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培育和發展優勢產業,加快農村經濟發展步伐。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及合法權益。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提高農業機械化程度,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促進種植業、養殖業及其加工業協調發展,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
農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依法、自願、有償流轉。改變土地用途,必須經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農村建房應當服從規劃、統一安排,儘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天然林保護和生態公益林建設,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因地制宜地開展綠化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和風景林、防護林、水源涵養林、行道樹的管理。保護野生動物、植物資源。
自治縣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林木採伐量。依法採伐林木,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墾。加強護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林木種苗檢驗檢疫工作。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專項用於造林和植被恢復,同時享受省、市森林植被恢復、退耕還林、天然林保護、護林防火等方面經費的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畜牧業,加快生豬、肉牛、細毛羊和家禽的商品生產基地建設。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草山保護,建設人工草場。完善各級畜牧獸醫院(站),加強技術指導,建立健全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和畜產品加工、儲存、運銷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清水海和境內河流等水資源的保護管理與合理開發利用。改善城鄉居民飲水和農田灌溉條件,並利用壩塘、稻田等水面資源,發展水產品養殖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投資建設經營各類水利工程,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小型水利設施可以依法租賃、拍賣或者轉讓。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省留給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扶持水源區民眾發展生產、改善生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實行礦產資源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投資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依法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市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工業強縣戰略,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制定優惠政策,依託資源優勢,強化優勢產業,加快縣域工業發展,推進新型工業化進程。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旅遊產業發展規劃,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服務功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投資開發和興辦旅遊業。保護和開發自然景觀、民族風情、民族文化遺產和革命傳統教育基地等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加大招商引資力度,發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發展出口創匯產品。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的建設和管護,提高公路等級。發展民間運輸業。加強交通運輸安全管理,規範交通運輸市場。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做好項目儲備工作。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社會事業等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自治縣享受免除縣級配套資金、由上級全額安排的照顧,並且享受市在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增幅高於全市平均水平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快縣城和小集鎮的規劃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資金投入,加強城鎮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增強城鎮服務功能,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鎮,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在按照規定上繳國家、省、市後,享受市級財政每年從排污費中安排給自治縣的資金額度不低於自治縣上繳市的排污費的照顧,專項用於自治縣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扶貧開發工作,對貧困山區的扶持和發展,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在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和財政轉移支付等方面給予照顧,並提供配套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貧困山區的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當地的生產生活條件。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章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法律和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在本級財政預算中設立民族機動金,並根據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的需要和本級財政收入的增長按照一定比例逐年增加,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自治縣享受上劃中央財政每年增值稅增量部分返還的照顧。對中央財政每年增值稅增量的返還部分,享受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為金融業、保險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和信用環境,維護地方金融穩定。駐自治縣的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和重點建設項目的資金需求給予積極支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市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7個百分點以上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專項資金和民族補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能保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和機構正常運轉經費時,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自治縣因自然災害或者執行上級統一的減免稅收政策或者調整工資、津貼、補貼等政策造成財政收入減少或者支出增加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和其他各項津貼、補貼。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自治縣津貼。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強化審計監督,嚴肅財經紀律,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對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六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優先發展教育,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九年義務教育成果,重視高中教育和學前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鼓勵自學成才。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社會力量和個人投資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和自治縣民族中學,提高入學率、鞏固率和完學率。
自治縣的高中、職業學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應當按照不低於其人口所占比例招收。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推行國語和規範漢字教學。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優先保障教育經費投入,對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鄉(鎮)的教育經費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助學資金,對家庭經濟困難且品學兼優的在校學生給予補助。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加強師資隊伍建設,重視培養少數民族教師。鼓勵教師在職學習,有計畫地安排教師外出學習和進修,建設一支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改善貧困山區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長期在貧困山區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給予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安排適應科學技術不斷發展需要的財政資金,用於先進適用技術的實驗、引進、示範、推廣工作,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知識和技能的普及,設立少數民族人才培訓專款,開展各種形式的技術培訓,對貧困山區提供技術培訓服務,加大科技扶貧工作力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重發揮科技人才和鄉土人才的作用。對在科學研究、科技創新、技術發明、技術推廣方面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建設,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加強文化館(站、室)和民族文化團體建設,開展民眾文化活動,創作民族文化藝術精品,培植民族文化產業,培養民族文化藝術人才,加強對外文化交流,強化文化市場建設和監管,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民族文物、歷史文物、革命文物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搶救、利用、管理和傳承,保護名勝古蹟。修編地方史志。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增加對醫療衛生的資金投入,改善城鄉醫療衛生狀況,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注重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加強對少數民族民間醫藥的研究、開發和套用。開展民眾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醫療救治體系和衛生監督執法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食品、藥品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做好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內無固定經濟收入的城鎮居民,辦理獨生子女手續後享受與農村居民同等的獨生子女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發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培養體育人才,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提高體育競技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實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加強就業和勞動技能培訓,促進城鄉富餘勞動力轉移,支持農村居民到城鎮就業和創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七章自治縣的幹部職工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和人才隊伍建設,重視培養選拔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公開選拔領導幹部或者招考錄(聘)用工作人員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出相應名額和比例,定向選拔和錄(聘)用少數民族人員,並且適當放寬選拔和錄(聘)用條件。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考錄(聘)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招考錄(聘)用自治縣內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幹部職工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專項資金,加強對幹部的培訓,有計畫地選送各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到上級機關或者發達地區掛職鍛鍊,到各類院校學習進修,提高幹部職工隊伍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和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到自治縣艱苦地區或者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享受自治縣的特殊優待。在邊遠、高寒地區工作的幹部職工,對其家屬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八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教育和倡導各民族幹部民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每5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為自治縣的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態文明、和諧社會建設以及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幫助他們加快發展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每年公曆3月30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同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回族的聖誕節、古爾邦節、開齋節,回族幹部職工各放假1天;彝族的火把節,彝族幹部職工放假3天。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審議結果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2007年11月23日舉行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自1989年頒布實施以來,對保障自治縣行使自治權,促進民族團結、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化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修改,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形勢發展和情況變化的需要。自治縣結合實際,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
二、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縣委、縣人大常委會、縣人民政府對條例修改非常重視,於2005年5月成立了條例修改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並著手開展工作。自治縣對條例的修訂做了大量的基礎工作,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學習借鑑外地經驗,並對條例初稿反覆論證修改,九易其稿,形成了條例黨內送審稿。在條例修改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多次與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縣政府及有關部門,共同研究修改條例。省委轉來昆明市委報送的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後,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對條例又作了進一步修改,並報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審查後,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報省委。省委於2007年9月27日批覆,同意將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法定程式提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2007年11月22日,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三、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修訂的條例,堅持了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緊扣經濟建設這箇中心,突出加快發展的主題,尤其在調整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保護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培育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和旅遊產業、促進民族教育、培養民族幹部和農村醫療衛生工作等方面,都作了一些新的規定。總之,條例體現了黨的十七大精神和省委全會的要求,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和自治縣實際,反映了自治縣各族幹部民眾的願望,已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批准這個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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