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4月13日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時間:1989-08-26
  • 生效時間:1989-08-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修訂條例,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昆明市轄區內彝族苗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傈僳族、傣族、壯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屏山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把自治縣建設成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黨的基本路線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各民族人民愛祖國、愛民族、艱苦奮鬥、團結友愛、尊老愛幼、維護社會主義公德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進行民主、法制和紀律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罪犯和經濟罪犯,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擾生產秩序,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干預婚姻和計畫生育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的比例,不少於三分之一;並應當有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在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彝族、苗族成員應高於其人口比例。自治縣縣長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應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人員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幹部,特別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加強幹部職工隊伍的培訓工作,不斷提高幹部職工隊伍的素質。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統籌兼顧城鎮和農村。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主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並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對人口特少的民族,採取特殊政策予以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上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內招收人員的時候,應優先招收自治縣內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穩定現有科技人員,重視和培養使用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人才,歡迎外地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在生活待遇、子女上學、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對有顯著成績的給予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動員幹部職工到邊遠特困山區工作,並給予優惠照顧。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基層政權建設,加強基層工作。
自治縣所轄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根據各鄉、鎮民族人口分布的狀況,應有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精減機構,轉變職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層,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兵役法的規定,做好徵兵、安置和優撫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和人民武裝力量的建設。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彝族苗族的人員。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自主地制定經濟建設的戰略和計畫,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最佳化產業結構,依靠科學技術,加速水電、礦藏、林果、畜禽等資源的開發,農業、工業、商業綜合發展的方針。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建設,改善生產條件,推廣科學技術,確保糧食穩步增長。同時積極開展多種經營,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建立商品生產基地和骨幹產業。
農村要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發展專業戶。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逐步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特困山區要放寬政策,重點扶持,發展生產,逐步改變其貧困面貌。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依法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林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樹造林,重點發展經濟林、用材林和薪炭林,農民在房前屋後和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森林保護,嚴格控制林木年採伐量。堅持憑證採伐、憑證運輸、憑證銷售。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禁止破壞水源林和風景林,加強封山育林,搞好護林防火,切實保護好現有森林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建節柴灶,提倡以煤代柴,以電代柴,努力減少林木消耗量。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應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對植被遭到破壞的地方,要儘快植樹造林,加強水土保持,防止生態環境惡化。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禽養殖業,加強科學飼養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品種改良,疫病防治,飼料生產以及畜產品加工等服務體系,努力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地方工業,實行電礦結合,積極發展水電、採礦、化工、冶金、建材、建築、機械加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和民族特需品工業。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鄉鎮企業,貫徹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並在稅收、信貸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信息傳遞、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幫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私營企業和股份企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勞動力優勢,積極鼓勵和組織勞務輸出。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開發自治縣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吸引省內外、國內外的投資者或承包者以各種形式到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或承包企業,在收益分配、稅利政策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對商業工作的領導。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積極參與市場的調節,發揮主渠道作用,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在國家的扶持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速鄉村公路、山區驛道和通訊線路的建設,並加強管理。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和開發性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的項目,逐步增強經濟上的自我發展能力。
自治縣的城鎮和集市建設,堅持人民城鎮人民建,統一規劃,就地改造的方針,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鎮,並充分發揮城鎮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綠化美化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
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的時候必須與發展當地的經濟、文化事業結合起來,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民眾的生產和生活。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對他們實行監督。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貧困地區經濟開發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如遇有重大災害或者政策性減收增支,自治縣通過調整預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撥給自治縣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截留、扣減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民族機動資金套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文化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的比例。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要逐年增加,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共部分逐步增長。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金融部門要積極籌集資金,參與巨觀調控。引導資金流向。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對貧困山區適當降低貸款單位自有資金比例,適當延長還款期限,實行優惠利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保險事業,增強抗禦災害的能力。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管好用活資金,發揮各項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嚴肅財經紀律,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對造成重大損失者要追究責任。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針,結合自治縣的實際自主地決定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發展中等教育和中等專業教育。同時,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招收應該接受初等教育的兒童和少年就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助學或者辦學,積極開展勤工儉學,多渠道籌集資金,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切實辦好半寄宿制高小班和高國中民族班;創造條件設立民族國小、民族中學、職業中學。
自治縣所屬學校招生時,應適當放寬對少數民族學生和邊遠山區學生的錄取條件。
以招收少數民族生為主的國小,應實行雙語教學,同時推廣國語。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努力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培養一支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並有計畫地把合格的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對長期從事教育事業或者雙語教學有顯著成績的教師,予以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學校的教學環境和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的方針,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體系,積極開展各類技術培訓,普及和推廣各種適用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建設,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和檔案等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和民族文藝團體的建設,積極開展民眾業餘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民族研究機構,開展民族理論、民族歷史文化和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編寫地方史志,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要制定規劃,加強醫療衛生機構建設,開辦各種培訓班培養當地各民族醫務人員。鞏固和發展三級醫療衛生網,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和傳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婦幼保健工作。
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禁止近親結婚,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業餘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正確處理各民族之間的關係,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和風俗習慣。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關心自治縣內人口較少的民族,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視,他們的子女族別在未成年之前由父母雙方商定,成年後由子女在父母雙方的族別中自由選定,族別選定後不得任意改變。
第五十四條每年11月25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經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修訂條例

(1989年4月13日雲南省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6年2月15日雲南省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5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彝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昆明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傈僳族、傣族、壯族、哈尼族、回族、蒙古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屏山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發展、文化繁榮、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科學發展觀,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發展社會生產力,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實施依法治縣。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完善基層選舉制度。加強民主法制教育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懲處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堅持開發式扶貧的方針,突出整村推進、勞務輸出、產業開發等重點,加大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力度,改善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加快脫貧致富步伐。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取締邪教組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干預行政、司法等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擁軍優屬工作,開展國防教育,做好徵兵和安置等工作,支持人民武裝力量建設,鞏固和加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彝族、苗族成員所占的比例可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人員,並且應當有彝族和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苗族成員應當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人員應當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檔案頭,應當冠以自治縣全稱。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的牌匾,應當同時使用漢族、彝族、苗族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彝族、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法官、檢察官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經濟建設發展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投資環境,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合理開發人力資源和自然資源,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推進自治縣經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推廣農業先進適用科學技術,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培育支柱產業和特色產業,加快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保護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承包田、地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其他用地。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成材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自治縣內森林、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可以依法繼承、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採取多種形式投資發展林業,對其投資營造的商品用材林,優先辦理採伐手續,可以進入市場交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保護珍貴稀有的野生動物、植物,合理利用生物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能源建設,推廣節柴灶和以煤、電、氣代柴,減少森林消耗量。
自治縣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加強水土保持,防止生態環境惡化。
自治縣為維護生態平衡、執行環境保護法律和政策,致使地方經濟和民眾生活受影響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償。
自治縣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用於造林和植被恢復,同時享受省、市森林植被恢復費、退耕還林費、護林防火經費等方面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重點發展黃牛、黑山羊、撒壩豬和鳥骨雞等畜禽,建立健全畜禽品種改良繁育、疫病防治、飼料種植加工、技術指導、產品加工行銷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禽商品率。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防治水害。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經營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和其他工程。小型水利設施可以依法有償轉讓。依法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利用壩塘、稻田等水面資源,大力發展水產品養殖業。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境內的重大水利工程項目,享受市收取的原水費中的水資源費,除省提取的部分外,原則上撥給自治縣自主安排的照顧,主要用於自治縣重點水源區的生態保護、建設和改善當地民眾生產生活條件以及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等。
自治縣內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省留給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返還的照顧,重點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扶持水源區民眾發展生產,改善生活。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實行有償取得礦產資源探礦權、採礦權制度,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礦產資源。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本地自然資源。對可以由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堅持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賠償的原則,保護和改善當地的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地方工業。制定優惠政策,依託資源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加快新型工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非公有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的發展,引導企業建立健全現代企業制度。尊重其經營自主權,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和就業培訓,積極組織勞務輸出,引導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領域和城鎮轉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企業開展對外貿易和技術合作。對外貿易活動中,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和郵政通信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公路、驛道、渡口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加強養護和管理。依法規範交通運輸市場。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生態旅遊、民族風情旅遊等旅遊產業的開發,促進旅遊業發展。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實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生產安全。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集市和鄉村的規劃、建設、管理,建設布局合理、功能齊全、環境優美、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新城鎮。增強城鎮服務功能,充分發揮城鎮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基礎設施條件。上級國家機關安排在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公益性建設項目,享受免除縣級配套資金的照顧,並且享受市在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增幅高於全市平均水平的照顧。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市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7個百分點以上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能保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和機關正常運轉經費時,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省、市調整工資、津貼、補貼等政策增加的財政支出,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設立民族機動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等專項經費,並且根據財政收入增長逐年增加,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和鼓勵的,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因自然災害或者執行上級統一的減免稅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縣享受上劃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部分返還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享受中央、省、市對民族自治地方和艱苦地區的各項補貼和其他津貼,並且根據自治縣財力,可以設立自治縣津貼。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健全會計制度,加強審計監督,發揮各項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嚴肅財經紀律,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建設節約型社會。對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素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優先發展教育。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發展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重視學前教育,發展高中階段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發展民辦教育,多渠道籌集資金,改善辦學條件。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投資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善學校的教學環境,維護教育教學秩序。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保護少數民族兒童特別是女童受教育的權利。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和民族中學,創造條件設立民族國小。
自治縣所屬學校招生時,應當適當放寬對少數民族學生和邊遠山區學生的錄取條件。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推行國語和規範漢字教學。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國小低年級,可以實行雙語教學。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公共財政的保障範圍。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且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設立資助貧困學生的專項資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和失學兒童給予補助,幫助他們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重視培養本地各民族教師,建設一支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對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任教和教學成績顯著的教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開展各類技術培訓和技術服務,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普及科學知識,加大科技扶貧力度。注重培養科技人才,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和檔案、圖書等文化事業,培植民族文化產業。加強文化館(站)和民族文藝團體的建設,積極開展民眾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專門機構,開展民族理論、民族歷史文化和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安排專項經費,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的搶救、保護、發掘、整理和出版,編寫地方史志。依法保護名勝古蹟、革命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逐步建立新型合作醫療制度,鞏固和發展三級醫療衛生服務網路,提高鄉村醫生隊伍素質,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和傳染病的防治,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提高預防和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加強農村改水、改廁工作和健康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整理和套用民族民間醫藥遺產,保護和開發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食品、藥品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及政策。禁止近親結婚,鼓勵優生優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與服務。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廣泛開展民眾性體育和全民健身活動,提高競技體育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適時舉辦全縣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健全基本養老和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制度以及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隊伍建設,重視培養選拔少數民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錄用人員時,自治機關可以自主確定少數民族人員的名額和比例,或者實行定向招錄,在年齡、學歷、任職資格等方面適當放寬條件,或者採取考試加分等辦法予以照顧。並且可以從農村人口中錄用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考錄用人員時,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考,並且優先錄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的需要,決定和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專項經費,加強對幹部職工的培訓,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尤其是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發達地區掛職鍛鍊或者到有關院校學習進修,提高幹部職工隊伍素質。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進戶籍制度改革,吸引和鼓勵各類人才尤其是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和專業技術人才參與自治縣的建設。對到自治縣邊遠、高寒、特困山區工作或者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給予優待,並對其家屬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所轄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每五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為自治縣的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與和諧社會建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倡導各民族幹部民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加強民族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將縣內人口較少民族、散居少數民族的發展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問題,扶持他們發展經濟社會事業。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視。他們的子女的族別在子女未成年之前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成年後由子女在父母雙方的族別中自由選定。
第六十四條 每年公曆11月25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同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每年彝族火把節、苗族花山節,全縣各放假3天。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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