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4月13日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8.26
  • 實施時間:1989.08.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昆明市轄區內彝族苗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傈僳族、傣族、壯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屏山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把自治縣建設成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黨的基本路線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各民族人民愛祖國、愛民族、艱苦奮鬥、團結友愛、尊老愛幼、維護社會主義公德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進行民主、法制和紀律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罪犯和經濟罪犯,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擾生產秩序,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干預婚姻和計畫生育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的比例,不少於三分之一;並應當有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在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彝族、苗族成員應高於其人口比例。自治縣縣長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應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人員應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幹部,特別重視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加強幹部職工隊伍的培訓工作,不斷提高幹部職工隊伍的素質。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統籌兼顧城鎮和農村。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主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並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對人口特少的民族,採取特殊政策予以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上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內招收人員的時候,應優先招收自治縣內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穩定現有科技人員,重視和培養使用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人才,歡迎外地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在生活待遇、子女上學、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對有顯著成績的給予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動員幹部職工到邊遠特困山區工作,並給予優惠照顧。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基層政權建設,加強基層工作。
自治縣所轄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根據各鄉、鎮民族人口分布的狀況,應有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精減機構,轉變職能,提高工作效率,面向基層,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兵役法的規定,做好徵兵、安置和優撫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和人民武裝力量的建設。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彝族苗族的人員。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漢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自主地制定經濟建設的戰略和計畫,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最佳化產業結構,依靠科學技術,加速水電、礦藏、林果、畜禽等資源的開發,農業、工業、商業綜合發展的方針。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糧食生產,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建設,改善生產條件,推廣科學技術,確保糧食穩步增長。同時積極開展多種經營,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建立商品生產基地和骨幹產業。
農村要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發展專業戶。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逐步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特困山區要放寬政策,重點扶持,發展生產,逐步改變其貧困面貌。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依法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林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樹造林,重點發展經濟林、用材林和薪炭林,農民在房前屋後和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森林保護,嚴格控制林木年採伐量。堅持憑證採伐、憑證運輸、憑證銷售。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禁止破壞水源林和風景林,加強封山育林,搞好護林防火,切實保護好現有森林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建節柴灶,提倡以煤代柴,以電代柴,努力減少林木消耗量。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應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對植被遭到破壞的地方,要儘快植樹造林,加強水土保持,防止生態環境惡化。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禽養殖業,加強科學飼養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品種改良,疫病防治,飼料生產以及畜產品加工等服務體系,努力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地方工業,實行電礦結合,積極發展水電、採礦、化工、冶金、建材、建築、機械加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和民族特需品工業。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鄉鎮企業,貫徹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並在稅收、信貸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信息傳遞、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幫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私營企業和股份企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勞動力優勢,積極鼓勵和組織勞務輸出。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開發自治縣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吸引省內外、國內外的投資者或承包者以各種形式到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或承包企業,在收益分配、稅利政策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對商業工作的領導。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積極參與市場的調節,發揮主渠道作用,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在國家的扶持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速鄉村公路、山區驛道和通訊線路的建設,並加強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和開發性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的項目,逐步增強經濟上的自我發展能力。
自治縣的城鎮和集市建設,堅持人民城鎮人民建,統一規劃,就地改造的方針,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鎮,並充分發揮城鎮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綠化美化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
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的時候必須與發展當地的經濟、文化事業結合起來,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民眾的生產和生活。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對他們實行監督。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貧困地區經濟開發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預算過程中,如遇有重大災害或者政策性減收增支,自治縣通過調整預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撥給自治縣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截留、扣減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民族機動資金套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文化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的比例。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要逐年增加,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共部分逐步增長。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金融部門要積極籌集資金,參與巨觀調控。引導資金流向。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對貧困山區適當降低貸款單位自有資金比例,適當延長還款期限,實行優惠利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保險事業,增強抗禦災害的能力。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管好用活資金,發揮各項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嚴肅財經紀律,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對造成重大損失者要追究責任。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針,結合自治縣的實際自主地決定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發展中等教育和中等專業教育。同時,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招收應該接受初等教育的兒童和少年就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助學或者辦學,積極開展勤工儉學,多渠道籌集資金,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切實辦好半寄宿制高小班和高國中民族班;創造條件設立民族國小、民族中學、職業中學。
自治縣所屬學校招生時,應適當放寬對少數民族學生和邊遠山區學生的錄取條件。
以招收少數民族生為主的國小,應實行雙語教學,同時推廣國語。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努力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培養一支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並有計畫地把合格的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對長期從事教育事業或者雙語教學有顯著成績的教師,予以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學校的教學環境和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的方針,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體系,積極開展各類技術培訓,普及和推廣各種適用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建設,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和檔案等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和民族文藝團體的建設,積極開展民眾業餘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民族研究機構,開展民族理論、民族歷史文化和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編寫地方史志,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要制定規劃,加強醫療衛生機構建設,開辦各種培訓班培養當地各民族醫務人員。鞏固和發展三級醫療衛生網,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和傳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婦幼保健工作。
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禁止近親結婚,控制人口出生率,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業餘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正確處理各民族之間的關係,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和風俗習慣。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關心自治縣內人口較少的民族,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視,他們的子女族別在未成年之前由父母雙方商定,成年後由子女在父母雙方的族別中自由選定,族別選定後不得任意改變。
第五十四條 每年11月25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例的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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