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出版管理條例(修正)

2000年3月3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3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5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出版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29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第三章 出版管理,第四章 印刷、複製管理,第五章 發行管理,第六章 少數民族出版事業,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維護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複製、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音像製品的發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版工作的領導,把出版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出版、印刷、複製、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
第五條 新聞出版(著作權)行政執法人員和從事出版、印刷、複製、發行活動的管理人員、編輯人員、經營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六條 對在出版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監督、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動。
地(州、市)、縣(市、區)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監督、管理本轄區內的出版活動。
公安、工商、郵政、交通、鐵路、民航、海關、邊防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設立的出版物鑑定機構,負責全省出版物的鑑定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的稽查機構,負責本轄區出版物市場的稽查工作。
第十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政策、措施,鼓勵和規範出版單位、發行單位開展網際網路出版、發行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全省性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三條 出版單位的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和終止出版活動,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出版單位未經批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 出版單位必須根據批准的業務範圍,按照專業分工制定選題,開展出版業務。選題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報批。
第十五條 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者組織審定的中、國小教材以及教學用書目錄以內的教輔讀物,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據出版社業務範圍以及印刷企業的資質,確定出版、印刷單位。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不得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出版單位的名稱、刊號不得出租。
第十七條 未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報紙不得變更開版、刊期和臨時增版、增期,期刊不得變更開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單位申請變更上述事項的,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籌措出版資金,鼓勵和支持本省具有較高水平的學術、科技和有關少數民族專著的出版。
第十九條 圖書出版單位從事配合本版圖書出版音像製品的,由省新聞出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對外合作出版、著作權貿易的圖書、電子出版物,以及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區或者國外圖書而出版的其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必須到省著作權行政部門辦理契約審核登記。
出版港、澳、台地區或者國外音像製品的出版契約,在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部門登記後,契約原件的複製件及登記批文應當交省著作權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出版單位發行其出版物前,應當按規定向國家有關單位和省新聞出版(著作權)行政部門及省圖書館免費送交樣本。

第四章 印刷、複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印刷、複製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
第二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和中型以上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必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小型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其他印刷品印刷企業,由地(州、市)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審批,並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登記備案。專營複印、影印、列印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級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審批,報地(州、市)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備案。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立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出版單位不得委託非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業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業不得印刷未經批准的報紙、期刊、圖書;複製單位不得複製未經批准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對準許印刷、複製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複製數量。
第二十四條 出版物印刷、複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複製委託契約。
從事境外出版物印刷、複製業務的,應當將出版物的內容和委託契約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持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檔案到省著作權行政部門登記,所生產的產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和擴散。
第二十五條 下列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一)連續性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二)省級部門、駐滇部隊、大型廠礦、大專院校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三)印數在二千冊(份)以上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其他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審批,並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本條例所稱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統、行業、單位內部的非賣性印刷品,不含機關公文、簡報等信息資料。
第二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委託複製製作的內部使用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應當持著作權登記證件或者有關證明檔案,向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印刷、複製單位或者個人變更主要登記事項、停業、轉業、合併、分立或者遷移,必須向原審批、登記部門辦理手續。
印刷、複製單位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其單位名稱、生產經營業務。

第五章 發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申請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經營單位,必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申請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所在地縣(市、區)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地(州、市)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備案。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國家重要圖書、文獻、資料和境外出版物、內部發行的出版物、古舊書,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的發行單位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三十條 省內使用的中、國小教材和教學用書目錄以內的教輔讀物,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發行單位發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發行單位,不得搭配、攤派中、國小教輔讀物。
第三十一條 出版單位委託書刊發行單位進行書刊征訂發行,應當提供符合規定的有關證明。
出版單位未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條 出版物批發單位應當按照批發前送審的規定,將樣本(品)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亮證經營;
(二)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張貼法律、法規禁止的或者有欺詐內容的文字廣告、宣傳畫;
(四)不得塗改、複製、租借、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五)不得超越經營範圍,自行變更經營方式。

第六章 少數民族出版事業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及雙語教學用書出版活動。
鼓勵和支持少數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員從事少數民族學術、科研和文學藝術創作活動,優先安排其作品的發表、出版。
第三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關規定,可以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數民族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
第三十六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以少數民族文字出版圖書的出版社,在選題計畫和出版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譯著上,給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製、複製、發行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出版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出版單位和非出版單位未經批准,擅自委託印刷、複製企業印刷、複製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複製企業承印、複製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按照繳送樣本定價的十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必須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式。
有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