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森林管理條例(修訂)

1991年5月17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森林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0年12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0年12月02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發揮森林的多種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單位、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提出登記申請,取得權屬證書。
使用省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省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證書,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權屬關係。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教育,普及林業科學知識,鼓勵林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
第六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林業工作。市(地區)、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設林業工作站或者專職、兼職林業工作人員,在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管理和技術服務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造林綠化、退耕還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林業執法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八條 省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範圍,除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外,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範圍,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於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少於全省森林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經批准公布的林種改變為其他林種的,應當報原批准公布機關批准。
第九條 省重點防護林中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風固沙林的範圍是:
(一)水源涵養林包括黃河、漢江、嘉陵江、丹江、無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江河等江河幹流兩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發源地匯水地區第一層山脊以內的森林,大、中型水庫主要集水區第一層山脊以內的森林;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嶺、巴山、關山林區坡度在三十六度以上和橋山、黃龍山林區坡度在二十六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採伐後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難於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嚴重的黃土丘陵地區的原面、坡面、侵蝕溝、石質山區溝坡的殘林,秦嶺、巴山、關山、子午嶺、黃龍山主梁兩側各一千米以內及其主要支脈和其他重要分水嶺兩側各五百米以內的森林;
(三)防風固沙林包括陝蒙邊界以前至長城沿線範圍內的森林。
第十條 根據國家規定設立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應當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對經營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經濟補償,具體的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 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脈、水系和森林分布情況設立國有林業局或者國有林場負責保護管理;未設立國有林業局、林場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管護站或者委託有關單位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保護管理。
國有護路林、護渠林和城鎮的林木,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作價入股、抵押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條件。
國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依法轉讓、作價入股、抵押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條件的,應當由法定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國有資產評估。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建設長遠規劃。
國有林業局、林場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和國有農場、牧場、廠礦企業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林地的使用權發生爭議時,按下列許可權依法處理:
(一)個人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三)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其中,省、市(地區)所屬林業單位與當地國有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單位之間的爭議,分別由省、市(地區)人民政府處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爭議,由爭議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不得發放權屬證書,不得發給林木採伐許可證,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四條 森林景觀優美、自然景觀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區,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建立森林公園。
森林公園的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對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景點景物和設施統一經營和管理。
森林公園內不得興建人造景點,不得開墾、採石、采砂、取土和進行其他有害於生態環境的建設。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修建公路、鐵路、水利、電力、通訊以及其他建設工程,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被徵用、占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對被占用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補償。
森林植被恢復費收繳辦法和徵用、占用、臨時占用林地的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護林組織,增加護林設施,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訂立護林公約,劃定護林責任區,組織護林。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徵收的各項林業費用,應當用於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以其他建築材料、燃料代替木材的技術,減少木材消耗。
林區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營造薪炭林或者劃定薪炭林的範圍,解決居民生活用柴。
第十九條 進入林區從事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經營管理單位同意。
林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採石、采砂、取土;
(二)毀林采脂、割漆、剝皮、挖根及其他毀林行為;
(三)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四)損壞、擅自移動為林業服務的標誌和設施;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對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區和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或者濕地,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定為自然保護區,依照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保護和管理。
自然保護區範圍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砍伐和採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地區的古樹名木進行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落實管護責任。
禁止採伐、毀壞和移植古樹名木。因科學研究、工程建設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天然林資源的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集中連片、面積較大的天然林,可以劃定為天然林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三條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禁止經營性採伐。
列入國家天然林保護工程範圍內的天然林和坡度在四十六度以上的森林以及秦嶺、巴山、關山、子午嶺、黃龍山山系主梁兩側各一千米及其主要支脈、其他重要分水嶺西側各五百米以內的森林,實行禁伐。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落實防火責任單位。重點林區和林區縣應當組織專業撲火隊伍。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戒嚴期。森林防火期和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依法實行用火管制。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戒嚴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重點林區和林區縣設立的森林公安局或者森林公安分局,負責維護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的審判和檢察工作。省、縣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設立林區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六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植物檢疫、野生動物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植樹造林規劃,確定本地區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適時動員和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造林。
第二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按照誰承包、誰受益的原則,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造林。承包造林應當訂立書面契約,明確約定林地的四至、承包期限、造林任務及標準、承包金、收益歸屬、到期後財產移交清算和處置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
國有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出讓給單位和個人進行植樹造林,使用權出讓期限可以為五十年,並減免出讓金,出讓期內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出讓期滿後可以續期。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宜林荒山荒地的承包經營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承包期或者受讓期內承包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責任人應當賠償或者補償。
第二十九條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應當植樹種草。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還林還草規劃,逐步退耕,植樹種草。
已經退耕還林還草經驗收核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或者換髮權屬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農業稅。
退耕種植生態林、草所取得的林特產品收入,十年內免徵農業特產稅。
第三十條 城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規劃設計,應當有綠化設計內容。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的同時或者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綠化設計要求,完成綠化任務。
第三十一條 植樹造林應當執行技術規程,推廣適生樹種和先進技術,提高林木成活率。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當年植樹造林情況組織檢查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植樹株數。
第三十二條 新造幼林地、江河兩岸坡地、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縣級人民政府明確四至,樹立標牌,明令公布,實行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與木材運輸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採伐限額,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用材林的年採伐限額應當按立木消耗量不超過生長量的原則提出和核定,其他林種的年採伐限額應當按合理經營的要求提出和核定。
第三十四條 採伐森林、林木應當申報年森林採伐限額,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採伐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牧場、廠礦為單位申報。採伐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申報。採伐鐵路、公路、部隊管理的林木以部門為單位申報。
第三十五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應當納入年度森林採伐計畫。年度森林採伐計畫不得超過年採伐限額,不準超計畫採伐。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年森林採伐限額及其分項限額內,逐級下達年度森林採伐計畫。年度森林採伐計畫的執行期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森林採伐限額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批准的採伐限額和國家下達的年度採伐計畫,委託具有設計資格的單位編製作業設計,並按下列許可權報批:
(一)省屬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設計採伐成熟林、過熟林五十公頃以上的國有林場的作業設計,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煤炭、農墾、鐵路、公路、部隊的作業設計,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採伐五十公頃以下的國有林場的作業設計,報所在市(地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和其他單位的作業設計,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作業設計應當按技術規程進行,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七條 採伐林木應當申請採伐許可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外,部隊、煤炭、農墾系統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八條 領取採伐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採伐林木後的當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三十九條 進入林區直接收購木材,應當經市(地區)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樹種、材種和數量收購。
農民自產的零星木材,憑村民委員會發給的自產證在木材市場或者收購點上銷售。自產證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管理。
禁止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四十條 在林區內經營加工木材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核發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確定經營範圍。
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及限制運輸的林副產品,應當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木材運輸證,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除外。
運輸木材及限制運輸的林副產品出省的,木材運輸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省內運輸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鐵路、交通、民航、郵政單位承運木材及限制運輸的林副產品時,應當查驗木材運輸證,無木材運輸證的不得承運,並應當移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二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查驗木材運輸證。無證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應當予以制止,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及限制運輸的林副產品,並向當事人出具暫扣證明。
運輸木材的車輛經過木材檢查站時,應當主動停車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林地或者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還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林地並恢復原狀,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毀壞林木的,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五倍的樹木。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伐、毀壞古樹名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採伐的樹木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毀壞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編制採伐作業設計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收取的設計費;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收購的木材,可以並處實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的;
(二)未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樹種、材種或者超數量收購木材的;
(三)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在林區內經營加工木材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依照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木材拒絕接受木材檢查站檢查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承運人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按照綠化設計要求完成綠化任務以及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造林標準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林業管理事業單位行使行政處罰權。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五千元以上罰款、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拒絕、阻礙林業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省重點林區、林區的範圍和林區縣,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本省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以及古樹名木的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及限制運輸的林副產品包括:原木、鋸材、竹材、木片、木(竹)制半成品、木漿、薪材、栓皮、栓皮粒、木炭、棍把、條笆、膠合板、纖維板、刨花板、各類細工木板、沙柳條、紅柳條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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