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條例正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四章 考古發掘,第五章 館藏文物,第六章 複製 拓印 拍攝文物,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和文物出境管理,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第九章 附 則,
綜述
發文時間:1995-4-21
生效日期:1995-4-21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管理,充分發揮祖國文物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以及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的附屬文物、古樹名木等,均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均屬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屬於集體或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保護文物的規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
第五條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全省文物工作。各市(地)、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園林、宗教、房產、教育、部隊以及其它單位,對允許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收藏的文物,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必須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隨財政年收入增長比同步增長。鼓勵國內外社會團體和個人自願捐資發展文物事業。文物部門的收入和籌集的資金,只能用於文物事業,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要做好文物保護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建立民眾性的文物保護組織或確定文物保護員。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國務院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核定公布。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所屬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劃定必要的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根據需要設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保護區,不得修建與保護文物無關的其它工程。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一般保護區內,如需要進行其它建設工程,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其它建設工程,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其它建設工程,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設計方案徵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經同意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妨礙文物安全。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要保持其傳統風貌。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要配合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陵墓區的保護利用規劃,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的指導下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等文物的保護和修繕,應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原結構的原則。縣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尚未列入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的文物,由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登記公布,並加以保護。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遷建或者拆除,應根據其級別 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管理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建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尚未列入保護單位的文物建築,其遷建或者拆除,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遷建或者拆除的文物建築,應當進行測繪、記錄、照相等資料收集工作。拆取的藝術品、建築材料應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遷建的文物建築必須按原狀修復。
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已經占用的必須限期遷出。經批准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使用者應與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契約,並負責文物的保護和修繕。
第十五條 文物建築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碑石、壁畫、塑像、古建築等文物上刻畫、塗抹、留名、題字。
第十六條 旅遊活動要遵守國家保護文物的規定,維護文物的安全。經批准作為宗教法律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其宗教組織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指導,確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文物保護傳統技術、現代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 一切考古發掘項目,都必須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因建設工期緊迫或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急需發掘的,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先行發掘,並按規定補報發掘計畫。省外考古單位和高等院校,在我省進行考古或考古發掘的,應事先徵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交驗批准計畫和發掘執照後始得進行。國外團體在我省進行考古調查或考古發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執行。考古發掘項目必須由具有考古發掘團體資格和文物考古單位承擔。考古勘探單位資格和考古勘探領隊人員資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工地,必須由具有考古發掘個人領隊資格者擔任領隊,並有兩名以上專業考古人員。發掘工作應嚴格遵守田野考古發掘規程。發掘結束或告一段落時,限期寫出發掘報告,並將出土文物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收藏。發掘單位需要將出土文物留作標本,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發掘者個人保存文物。一切考古發掘資料均為國家檔案,由發掘單位妥善保管。發掘者不得私自占有考古發掘資料。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原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發表尚未公開的文物和考古資料。
第二十條 一切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資料證實有文物埋藏的地段進行的建設工程,未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征地。凡因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勘探和考古發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在進行基本建設或農業生產中,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不得自行挖掘和破壞。所有出土文物必須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已有。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一條 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文化館、文管所、考古研究機構、高等院校和其它單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別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建立管理制度,做到防火、防盜、防潮、防霉爛、防破壞,確保文物安全。不具備保存一級文物藏品條件的單位,應將一級文物藏品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圖書館、高等院校和其它收藏的文物,應登記造冊並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國家所有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贈送。文物藏品需要調撥、交換或者借調,必須履行報批手續。一級文物藏品,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三級文物及一般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撥,交換和借調。 文物藏品的修復資料要歸入藏品檔案。一級文物的修復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要面向社會,面向民眾,經常向社會提供文物資料和科研成果,為教育和科學研究服務,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第六章 複製 拓印 拍攝文物
第二十四條 複製、拓印珍貴碑刻,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或未發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和墓誌石刻,嚴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版拓印出售。複製文物實行統一管理,定點生產。文物複製品生產單位,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給文物複製許可證,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工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複製一級文物,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複製二級以下的文物,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設備和手段拍攝文物;禁止將文物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的道具。除指定的單位外,對考古發掘現場、博物館的陳列品全面系統拍攝或展櫃中提出拍攝,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未發表的文物照片。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和文物出境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民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登記,並申請提供諮詢、鑑定、保管、修復等服務。文物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秘密。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私人收藏的文物自願捐獻給國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接受。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古舊書店、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收購的古錢幣、古金屬製品、古字畫、古書等,經鑑定屬於文物的,按有關規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
第二十七條 設定文物監管品市場,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對其實施監督。
第二十八條 開設文物經營單位,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文物出境展覽,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按規定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國務院批准。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郵出境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鑑定,發給許可出口憑證。海關憑文物上鈐蓋的特殊標誌,銷售單位的售貨發票或者許可出口憑證查驗放行。經鑑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徵購。
第三十條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結案後三個月內必須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不得擅自處理。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政策法令,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珍貴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它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長期人事文物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 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不上交國家的;故意污損文物、名勝古蹟,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在文物保護單位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有礙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工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並追繳非法占有的文物。
第三十三條 非法經營或私自收購、販運、倒賣文物尚不夠刑事處罰和非法生產文物複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文物、文物複製品和非法所得,並給予罰款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在未經批准的市場經營文物監管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監管品。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資料證實有文物埋藏的地段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協同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恢復原狀,並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二)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遷建、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擅自修繕改變文物原狀的,除責令恢復原狀外,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屬於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的文物,由市(地)、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格審查批准,擅自進行考古勘探的,責令停止勘探,沒收其勘探收入,並處以勘探收入兩倍以上的罰款。考古勘探單位漏探、漏報或隱瞞不報造成地下文物破壞的,根據情節給予罰款、吊銷考古勘探許可證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或無考古發掘執照進行考古發掘的,從事考古發掘的人員違反考古發掘規程的,責令停止發掘,並由主管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征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六)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出售或私自贈送文物藏品的,責令追回文物,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並由主管部門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處分。 (七)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規定移交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並給予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八)擅自移動、拆除、損壞文物保護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使用文物保護單位和收藏國家文物不履行保護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規定複製、拓印、拍攝文物的,沒收複製品、拓片、攝製品及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一)文物工作人員私自占有國家文物和考古資料的,未經批准發表未公開文物照片和考古資料的,玩忽職守造成文物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抗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破壞、盜竊、盜掘、走私文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盜掘古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