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文物複製管理規定

《陝西省文物複製管理規定》是為了加強我省文物複製生產和銷售的管理,保證文物複製品的質量,維護文物複製品的產銷聲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陝西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文物複製管理規定
  • 目的:加強我省文物複製生產和銷售管理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所屬地區:陝西省
第二條:文物複製統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複製一級品文物須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經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複製二級品以下(含二級品)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條:文物複製品是指文物複製生產主體比照某種文物的大小、形制、色澤、紋飾、重量、質地等製作的與原文物基本相同的一種特殊商品。複製某些特殊的文物,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採用與原文物不同的材質。
第四條:文物複製實行定點生產。文物複製生產單位,須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文物複製品生產評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五條:文物複製生產要貫徹少而精的原則,由定點生產單位提出文物複製生產計畫,報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生產序號,由生產單位與文物收藏單位簽訂契約,方可進行生產。
第六條:申請文物複製生產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文物複製所必需的生產場地、工藝裝備、專業技術力量和質量監督檢驗手段。
(三)持有上一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七條:文物複製單位享有在被批准的範圍內進行文物複製生產和國家法律、法令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八條:文物複製生產單位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文物複製生產;
(二)按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三)文物複製生產計畫,須寫明要複製文物的名稱、級別、質地、形制、出土地點、收藏單位;
(四)文物複製必須保證文物的絕對安全和不損害文物的原有價值;
(五)履行有關文物複製的其它義務。
第九條:文物複製生產單位如遇生產場地、項目改變等,應於三個月內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對一些歷史科學價值高、具有獨特藝術風格的珍貴文物進行複製,不得在原文物上直接翻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
第十一條:文物複製生產的質量監督,由省技術監督局委託有關質量檢驗站進行。
第十二條:文物複製品,必須標明名稱、時代、複製單位、時間、編號和暗記。小件文物複製品可加星形記號,以便工商行政管理、海關、鐵路等部門查驗。
第十三條:文物收藏、保管單位及工作人員,不得私自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文物複製的樣品、模具和有關專業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文物複製品實行定點銷售。凡經銷文物複製品的單位或個人,須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文物複製品銷售許可證》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銷文物複製品。
第十五條:經營文物複製品的單位向國外及港澳台地區組織或個人銷售文物複製品時應將文物複製品的名稱、質地、規格和件數填寫在文物複製品銷售專用發票上,並註明為複製品。複製品的銷售要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對特別珍貴的文物進行仿製,按文物複製管理規定管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文物複製生產或銷售的;
(二)變賣、轉讓、偽造《文物複製生產許可證》、《文物複製品銷售許可證》,進行文物複製生產或銷售的;
(三)以複製文物為目的,文物收藏、保管單位及工作人員私自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文物或有關文物的樣品、技術資料、模具的;
(四)非文物複製生產單位或個人利用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的;
(五)違犯本規定的其他行為。對於違犯上述文物複製管理規定,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附屬檔案:陝西省首批公布的特別珍貴文物名單
1.秦始皇陵陪葬坑出土的一、二號銅車馬、兵馬俑、跽坐俑(秦始皇陵兵馬俑博物館)
2.扶風縣法門寺出土的唐代金銀器、瓷器、玻璃器和絲織品(法門寺博物館)
3.楊信墓出土的漢代鎏金馬、鎏金竹節熏爐(茂陵博物館)
4.臨潼縣慶山寺出土的唐代金棺、銀▲(臨潼縣博物館)
5.何尊(寶雞市博物館)
6.折觥(扶風周原文管所)
7.秦公▲(寶雞市博物館)
8.牆盤(扶風周原博物館)
9.利簋(臨潼縣博物館)
10.▲壺(扶風周原文管所)
11.淳化周代大鼎(淳化縣文管所)
12.西安何家村出土的唐代金銀器、玉器(陝西省博物館)
13.秦杜虎符(陝西省博物館)
14.唐三彩載樂駱駝(陝西省博物館)
15.唐三彩長袍仕女俑(陝西省博物館)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89年01月07日
【實施日期】1989年01月07日
本篇法規已被《陝西省文物複製品生產和銷售管理辦法》(發布日期:2000年2月1日,實施日期:2000年2月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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