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複製暫行管理辦法》是國家文物局2009年5月15日發布的規定,旨在加強對文物複製的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物複製暫行管理辦法
- 目的:加強對文物複製的管理
- 適用範圍:一些單位收藏或保管的文物的複製
- 發布時間:2009年5月15日
- 發布機構:國家文物局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對文物複製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文物複製是指依照文物的體量、形制、紋飾、質地等,基本採用原製作工藝複製與原文物相同的製品的活動。
文物複製品應有表明複製的標識。未經鑑定的文物不得複製。
第四條 文物複製單位應具備必要的文物複製生產場地、生產設備、檢驗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其文物複製資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第五條 文物複製應貫徹少而精的原則,保證文物原件的絕對安全,不得損壞、污染文物。文物複製應履行嚴格的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進行文物複製。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應與文物複製單位簽訂文物複製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
第六條 文物複製報批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單位、名稱、文物等級、時代、來源或出土地點和時間、照片、複製用途、複製數量、使用材料、複製方法、複製標識、複製單位、複製人員技術水平以及文物複製契約草案等。
第七條 文物複製契約草案應包括以下內容:合作方的名稱和地址,複製的品種、數量和質量,複製的時間和地點,文物資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保密條款,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歸屬,複製品交付的時間和方法、價金及其交付的時間和方法,對文物資料損害的賠償,契約的變更或解除,違約責任,爭端解決辦法,合作方約定的其它內容等。文物複製契約經法定部門批准後生效。
第八條 為陳列展覽、考古發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學研究等用途複製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按文物等級分別審批。一級文物的複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文物局批准。國家和省級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複製二、三級文物,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負責人審批,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市、縣級文物收藏單位複製二、三級文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一般文物的複製,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負責人審批。
第九條 為陳列展覽、科學研究等用途製作的複製品,應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嚴禁銷售。陳列展覽和科學研究中使用文物複製品的,應有明確說明。
第十條 為銷售等目的複製文物,由國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根據文物等級分級審批。一級文物的複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批准。二、三級文物的複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報國家文物局備案。一般文物的複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為銷售等目的需要複製的一級文物,其名稱、複製單位和複製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擬定清單報國家文物局核准,定期公布。供銷售的文物複製品應付有複製品說明書。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名稱、時代、出土地點和時間、原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複製單位、監製單位、製作時間、複製數量和編號。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國有文物收藏或保管單位及工作人員不得私自向任何單位和部門,以及任何個人提供文物複製樣品、模具和技術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
第十三條 列入清單的一級文物複製品出境,應向海關出具銷售發票和文物複製品說明書。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單體或個體文物的複製,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其它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複製,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附則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國家權益和文物受損的,根據有關規定追究單位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