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文物複製、拓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行政審批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文物局關於發布《文物複製拓印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物政發〔201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
《文物複製拓印管理辦法》已經國家文物局2011年1月20日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文 物 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廳):
《文物複製拓印管理辦法》已經國家文物局2011年1月20日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文 物 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複製、拓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行政審批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館藏文物的複製、拓印,適用本辦法;館藏文物的仿製,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物複製是指依照文物的體量、形制、質地、紋飾、文字、圖案等歷史信息,基本採用原技藝方法和工作流程,製作與原文物相同製品的活動;文物拓印是指在文物本體覆蓋一定的材料,通過摹印文物上的紋飾、文字、圖案等,製作拓片的活動。
第四條 文物本體及其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複製、拓印活動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的文物及其內容的密級,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五條 複製、拓印文物,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未依法區分等級的文物不得複製、拓印。因文物保存狀況和文物本體特點不適宜複製、拓印的,不得複製、拓印。
為科學研究、陳列展覽需要拓印文物的,元代及元代以前的,應當翻刻副版拓印;元代以後的,可以使用文物原件拓印。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
批量製作文物複製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六條 利用文物原件進行複製、拓印應堅持少而精的原則,嚴格控制複製品、拓片數量。文物複製品應有表明複製的標識和數量編號,文物拓片應當標明拓印單位、時間和數量編號。
第七條 從事文物複製、拓印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第八條 複製、拓印文物,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文物複製、拓印報批材料應當包括文物的收藏單位或管理機構名稱,文物名稱、等級、時代、質地,文物來源或所處地點,文物照片,複製品、拓片用途及數量,複製、拓印方案,文物複製、拓印單位資質等級以及契約草案等內容。
第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或管理機構與從事文物複製、拓印的單位簽訂的文物複製、拓印契約草案,應當包括合作各方的名稱和地址,複製品或拓片的種類、數量、質量,複製或拓印的時間、地點及方法,文物安全責任,文物資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歸屬,複製品或拓片的交付,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 為陳列展覽、科學研究等用途製作的文物複製品、拓片,應當予以登記並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條 為銷售等目的製作的文物複製品、拓片,應附有製作說明書。說明書內容應當包括文物名稱、時代,文物收藏單位或管理機構名稱,拓片的名稱,複製或拓印單位名稱,監製單位名稱,製作時間,複製品或拓片數量編號。
第十三條 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文物複製、拓印模具和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文物或國家權益損害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複製、拓印,參照本辦法執行。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仿製、仿建、復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文物局1979年9月4日發布的《拓印古代石刻的暫行規定》,1998年8月20日發布的《文物複製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條 館藏文物的複製、拓印,適用本辦法;館藏文物的仿製,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物複製是指依照文物的體量、形制、質地、紋飾、文字、圖案等歷史信息,基本採用原技藝方法和工作流程,製作與原文物相同製品的活動;文物拓印是指在文物本體覆蓋一定的材料,通過摹印文物上的紋飾、文字、圖案等,製作拓片的活動。
第四條 文物本體及其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複製、拓印活動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的文物及其內容的密級,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五條 複製、拓印文物,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未依法區分等級的文物不得複製、拓印。因文物保存狀況和文物本體特點不適宜複製、拓印的,不得複製、拓印。
為科學研究、陳列展覽需要拓印文物的,元代及元代以前的,應當翻刻副版拓印;元代以後的,可以使用文物原件拓印。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
批量製作文物複製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六條 利用文物原件進行複製、拓印應堅持少而精的原則,嚴格控制複製品、拓片數量。文物複製品應有表明複製的標識和數量編號,文物拓片應當標明拓印單位、時間和數量編號。
第七條 從事文物複製、拓印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
第八條 複製、拓印文物,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文物複製、拓印報批材料應當包括文物的收藏單位或管理機構名稱,文物名稱、等級、時代、質地,文物來源或所處地點,文物照片,複製品、拓片用途及數量,複製、拓印方案,文物複製、拓印單位資質等級以及契約草案等內容。
第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或管理機構與從事文物複製、拓印的單位簽訂的文物複製、拓印契約草案,應當包括合作各方的名稱和地址,複製品或拓片的種類、數量、質量,複製或拓印的時間、地點及方法,文物安全責任,文物資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歸屬,複製品或拓片的交付,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 為陳列展覽、科學研究等用途製作的文物複製品、拓片,應當予以登記並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條 為銷售等目的製作的文物複製品、拓片,應附有製作說明書。說明書內容應當包括文物名稱、時代,文物收藏單位或管理機構名稱,拓片的名稱,複製或拓印單位名稱,監製單位名稱,製作時間,複製品或拓片數量編號。
第十三條 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文物複製、拓印模具和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文物或國家權益損害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複製、拓印,參照本辦法執行。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仿製、仿建、復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文物局1979年9月4日發布的《拓印古代石刻的暫行規定》,1998年8月20日發布的《文物複製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