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安全技術防範條例

陝西省安全技術防範條例,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是指綜合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入侵報警、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檢查、電子巡查等系統,以及以上述系統為子系統所組合、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技術防範工作,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網路建設,產品的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及其監理、檢測、使用、維修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行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是指用於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炸等的專用技術產品。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保證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以及實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報警與監控系統網路建設的經費投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五條省公安機關是本省安全技術防範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下,依法做好本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七條安全技術防範行業的發展,遵循企業自主、市場運作、行業自律、行政監管的方針。
公安機關對安全技術防範行業的管理,堅持合法、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八條重點單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的場所,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系統,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自願選擇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系統。
第九條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從業單位、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和保密的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國家安全。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系統,非法獲取企業商業秘密,侵害個人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宣傳普及安全技術防範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安全防範意識,鼓勵推廣使用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設備,促進安全技術防範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網路建設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政府信息化網路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報警與監控系統的網路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報警與監控系統的網路建設規劃應當包括: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報警與監控系統網路主幹線布局、社會公共場所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布點以及安全技術防範信息資源整合和利用等內容。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安全技術防範報警與監控系統的網路建設規劃,制定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報警與監控系統網路主幹線、社會公共場所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建設方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核後組織實施。
社會公共場所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安裝範圍,包括城市廣場、城市道路重要路段和主要交叉路口等。
第十四條下列重點單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的場所,應當由所屬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
(一)武器、彈藥的生產、存放場所和國家重要物資儲備場所;
(二)易製毒化學品和傳染性菌種、毒種以及其他危險物品的研製、生產、銷售、儲存場所;
(三)金庫,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製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貨幣押運車輛,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和金融信息的運行、儲存場所;
(四)國家或者省級統一考試的命題及試卷印刷、存放場所;
(五)黨政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場所或者部位;
(六)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有博物館、檔案館的重要部位;
(七)廣播、電視、電信、郵政以及城市水、電、燃油(氣)、熱力供應單位的重要部位;
(八)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汽車站和民航、鐵路、公路等交通樞紐的重要部位;
(九)星級賓館和大型的商場、體育場館、公共娛樂場所、住宅小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區域;
(十)省人民政府規定其他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場所或者部位。
第十五條提倡在長途客運車輛、出租汽車上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系統。
第十六條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安裝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應當具備同公安機關報警與監控系統對接的條件。
公安機關應當整合安全技術防範報警與監控系統,充分利用社會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信息資源。
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需要調用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信息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單位、個人可以與安全技術報警服務企業訂立服務契約,明確安全技術防範報警服務的權利義務。安全技術防範報警服務企業接到用戶的報警信息時,應當確認後即時報告公安機關,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出現報警信息,使用人應當確認後即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警後應當迅速出警、處警。
第三章產品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本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質量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企業生產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強制性認證目錄的,應當取得認證證書;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目錄的,應當取得生產登記批准書。
第二十一條企業申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型式檢驗報告。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省公安機關複審;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審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完成複審。複審合格的,填發生產登記批准書,並將生產登記批准書送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通知申請人領取;複審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通知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進貨驗證,不得銷售無企業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
銷售者應當持營業執照,將銷售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相關資料報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
第二十四條舉辦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展覽會、博覽會,舉辦單位應當向省公安機關登記備案;其他展覽會、博覽會涉及推廣、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參展單位應當向省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四章系統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建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級管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公安機關作出規定。
第二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裝置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
第二十七條國家規定應當對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方案論證的,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有關單位和技術專家進行論證。未經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可以委託監理單位對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施工過程進行監理;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建成後,應當委託法定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九條國家規定應當對安全技術防範系統進行竣工驗收的,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有關單位和技術專家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驗收和維修,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執行行業標準;沒有行業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或者有關技術規範。
建設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應當使用有企業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准書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
第三十一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制訂管理制度,加強日常維護,保障系統的正常運行,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制度和警訊緊急處置預案。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安裝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刪除、修改系統運行程式和記錄;
(二)擅自關閉系統或者改變系統的用途和範圍;
(三)泄露系統的秘密;
(四)將系統記錄資料用於不正當目的;
(五)其他妨礙系統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行業監督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配備具有相關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執法人員,加強對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以及安全技術防範報警服務業的監督管理,維護安全技術防範行業的市場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對重點單位、要害部位和場所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落實安全技術防範責任,指導公民和其他組織開展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開展監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頒發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批准書;
(二)指定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系統的設計、安裝、維修單位;
(三)參與安全技術防範企業經營活動或者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五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省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必要的儀器、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公安機關應當將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監理單位備案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銷售單位,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檢測單位以及安全技術防範報警服務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系統圖紙,建立有關資料檔案,對員工進行業務培訓,對涉密人員進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七條依法成立的安全技術防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維護從業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安裝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不具備同公安機關報警與監控系統對接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生產登記批准書,擅自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
(二)銷售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但該產品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生產登記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當登記備案未登記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方案未經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泄露國家秘密、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國家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對個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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