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安全生產條例(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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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安全生產條例》於2017年9月29日經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制定,條例內容,

條例制定

2005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1月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2017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條例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發展的原則,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強化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的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科技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全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同為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承擔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其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承擔直接領導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企業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承擔安全生產崗位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制度,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和部門績效考評指標體系,支持、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領導幹部安全生產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管行業、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的執法監督、事故調查處理、應急救援管理、統計分析、宣傳教育培訓等綜合性工作,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專項職責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管職責,制定相關行業規範和地方標準,加強安全生產的監管和執法。
其他部門應當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標準規範、行政許可等方面加強行業安全生產工作,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管理。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機制。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辨識風險因素,排查事故隱患。對風險管控情況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組織排查治理隱患,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安全防範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的責任和義務。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向學生普及安全知識,培養安全意識。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於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安全技術項目推廣套用、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公共隱患治理以及安全生產工作獎勵等方面。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得使用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技術。
礦山、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產權轉移等情形時,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危險源監控和隱患治理責任。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並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全崗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全過程責任追溯制度,明確安全生產責任範圍、考核標準及責任追溯等內容,並與安全生產責任人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50人的,配備1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5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不少於3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100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實施安全風險評估和管控,排查治理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生產工序、設備進行風險辨識並確定風險等級,進行日常安全生產巡查,定期進行專項安全生產排查,每月至少進行一次綜合安全生產檢查。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上報並提出處理意見,跟蹤事故隱患治理情況並記錄在案。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儲存、經營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在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建設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
在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區域、儲存區域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點、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確需建設的,應當依法先行拆除或撤出原有危險區域內的危險物品和危及區域內的礦山、尾礦庫。
高壓輸電線、油氣輸送管道、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距離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高層建築、大型綜合體、隧道橋樑、管線管廊、軌道交通、燃氣、電力設施及電梯、遊樂設施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現狀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賓館、飯店、體育場(館)、商場、旅遊景區、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會堂、公共娛樂場所、寺廟等公眾聚集場所,不得超過規定或設計的容納人數,應當設定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識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配備應急廣播、照明和安全監控系統。
第二十一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塵肺病等職業病易發企業強制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疏散通道、消防設施及通道、地下車庫、電梯、供排水、化糞池、窨井等重點部位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立即發出警示並進行應急處理。
同一建築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託協定履行其管理範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重大危險源作業和動火、有毒有害、受限空間、高處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臨近輸油(氣)管線作業、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等危險作業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根據危害風險制定作業方案、安全防範措施和應急處置方案,履行相關內部審簽手續,查驗作業人員相關職業資格證件;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設定作業現場的安全區域,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四)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並經雙方簽字確認;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撤出人員;
(六)危險作業管理的其他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在作業前與受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並對受託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儲存、使用或者產生可燃爆的粉塵、氣體、液體等爆炸性危險物質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執行爆炸性危險作業場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對電氣設備和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
(三)按照規定控制作業場所爆炸性危險物質的存放數量;
(四)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塵。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單位,應當裝配安全檢測、監控和報警系統,進行實時監管。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單位的工藝技術、設備設施變更的,應當先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
第二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遵守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程、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煤礦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建立和完善災害綜合治理體系。
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當執行先抽後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和應抽盡抽、可保盡保的瓦斯治理方針;按規定健全足夠能力的瓦斯抽采系統;開採煤與瓦斯突出煤層時,應當優先開採保護層。
水害礦井應當加強水害預報工作,按照“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後掘、先治後采”的原則,應當採取“防、堵、疏、排、截”的綜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單位、設計人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施工單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重大危險源備案,並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辨識和安全評估;
(四)定期檢查安全狀態;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六)在明顯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應急措施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發生緊急情況時,立即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尾礦庫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制定應急預案,對尾礦庫實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鼓勵新建尾礦庫採用一次性築壩、乾式堆存等安全生產水平較高的築壩方式。
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引漢濟渭工程等水源涵養地區域內生產運行的尾礦庫應當建立線上監測系統。
尾礦庫閉庫工作及閉庫後的安全管理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無主尾礦庫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承擔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責任,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立即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章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勞動契約中,載明勞動安全保障、職業危害防護和工傷保險辦理等事項;
(二)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的賠償;
(七)因職業危害造成健康損害後的賠償;
(八)獲得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勞動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
(九)接受職業健康體檢;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作業規程;
(二)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上崗前進行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開始操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的,應當將其納入本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勞務派遣人員有依法向用工的生產經營單位主張安全生產的權利。
第四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安全生產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依法開展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
(二)建立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一體化監督管理和執法機制;
(三)對生產經營單位有關安全生產責任制、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實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組織檢查,並根據檢查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制定並落實有針對性的監督管理措施;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及時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六)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依法組織或者參與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有關應急救援工作,協助做好事故善後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七)對礦山、金屬冶煉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單位組織的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實施監督核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依法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第三十五條 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接受委託的單位,應當在委託的許可權範圍內,依法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發現所在區域記憶體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通報,並向社會公示。
生產經營單位的下列不良信息,納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一)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二)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到較大數額罰款或者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的;
(三)重大事故隱患在責令整改的期限內未完成整改的;
(四)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
(五)其他安全生產不良信息。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確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與已有生產、經營、儲存有毒、有害、危險品的場所的安全距離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加強自律管理,開展誠信服務,建立完善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監督,不得與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存在利益關聯。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健全應急救援工作機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和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定,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針對重要生產設施、重大危險源、重大活動等內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專項應急預案。風險因素單一的小微型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只編寫應急處置措施或現場處置方案。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應急預案演練,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綜合應急演練或者專項應急演練,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適應本單位需要的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及裝備,安排應急值守人員。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與鄰近建有專業救援隊伍的企業或者單位簽訂救援協定,或者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四十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企業應急預案,採取措施,組織救援,並在接報後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回響,啟動應急預案,趕赴事故現場,成立現場應急救援指揮機構,迅速採取管制、警戒、告知、疏導等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四條 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指揮現場處置;發生較大以下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指揮現場處置。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指揮事故現場處置。
第四十五條 事故應急救援過程中,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搶險救援對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事故單位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事故造成人員受傷和急性中毒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救治,醫療費用由事故單位支付。
第四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發生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
(二)發生較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調查。
(三)發生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配合。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提級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四十七條 依法成立的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負責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調查,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形成事故調查報告,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覆。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設立技術和管理專篇,詳細分析原因並全文發布。
第四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批覆之日起兩個月內,將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處理情況、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書面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事故調查報告批覆之日起一年內,負責調查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行事故調查處理結果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提供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投入必需的資金,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扣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出具虛假證明的,吊銷機構相應資質,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決定予以關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制止或者處理已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二)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的;
(三)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四)報送或者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違反前款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資質以及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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