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經糾紛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對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民間糾紛,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社會公德,通過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定的活動。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負責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活動及相關的指導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民調解工作應當堅持調防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自願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員負責。
基層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的指導、培訓、表彰獎勵等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對經費有困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予以補助,推動建立健全各類人民調解組織,支持和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對做出顯著成績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司法所備案;鄉鎮、街道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一人,可以設副主任。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委員。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在村民小組、住宅小區、車間等設立調解小組或者調解員。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民眾推舉產生。
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可以由工會委員會成員兼任,也可以由單位聘任。
鄉鎮、街道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司法所組織轄區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推舉產生。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鄉鎮、街道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任期由設立的單位確定,但每屆任期不得低於三年。
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需要調整、補充的,由產生單位決定或者組織補選、補聘。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任務:
(一)調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
(二)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開展民間糾紛排查,預防民間糾紛激化;
(三)配合有關國家機關工作,化解社會矛盾;
(四)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調解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糾紛排查、糾紛調處、協定履行回訪、檔案管理、登記統計、信息報送等工作制度,規範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聘請社會志願人員擔任調解員。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品行端正、辦事公道;
(三)有民眾威信,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調解能力。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推諉、拖延糾紛調解;
(三)壓制、侮辱、處罰、打擊報復當事人;
(四)泄露當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五)向當事人索取財物。
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失職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違法違紀的,由產生單位撤換。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當地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章 民間糾紛的受理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公民與公民、公民與法人或者公民與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民間糾紛。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調解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糾紛。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村、本社區、本單位的民間糾紛,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跨村、社區、單位的民間糾紛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了的民間糾紛。
未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委託所在地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本單位員工自願選擇調解的民間糾紛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國家機關管轄處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依法處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排除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申請調解糾紛。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調解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請有關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疏導、緩解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四章 民間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三條 糾紛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調解;
(二)自主表達意願,提出要求;
(三)要求有關人民調解員迴避;
(四)委託代理人參與糾紛調解;
(五)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四條 糾紛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調解規則,尊重人民調解員;
(二)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
(三)不得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採取其他方式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確定一名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也可以根據需要增加人民調解員或者由糾紛雙方當事人選擇增加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兩名以上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確定一名調解主持人。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與調解的糾紛有利害關係,或者與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迴避。
糾紛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人民調解員迴避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前,應當了解糾紛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理由,調查核實有關情況,做好調解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有固定調解場所的,一般在固定場所調解糾紛,也可以在便利糾紛當事人的其他場所調解糾紛。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公開進行,但涉及當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不同意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配合的,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糾紛,實行由一至兩名人民調解員負責的簡易調解;對事實複雜、爭議較大的糾紛,實行由三名以上人民調解員負責的庭式調解。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實行簡易調解,由人民調解員即時就地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調解,化解糾紛,達成口頭或者書面調解協定。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實行庭式調解,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人民調解員核對糾紛當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調解規則、人民調解員迴避事項、當事人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並詢問糾紛當事人是否自願參加調解和申請迴避;
(二)糾紛當事人陳述事實、請求及理由,提供證據;
(三)人民調解員詢問糾紛當事人,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四)人民調解員勸導糾紛當事人,組織商定和解協定;
(五)簽訂書面調解協定。
第三十四條 調解協定書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事實及當事人責任;
(三)當事人解決糾紛的約定;
(四)履約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
調解協定書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實行簡易調解的,可以不作全程筆錄,但應當記錄調解事項及結果。調解筆錄應當由人民調解員和糾紛當事人簽名。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完成調解,有特殊情況一個月內不能完成調解的,經糾紛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
第三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達不成協定的,應當告知糾紛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處理;對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疏導、緩解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五章 人民調解協定的履行
第三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就調解協定履行情況進行回訪。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督促其履行;經督促仍不履行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就協定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有事實證明調解協定違法或者顯失公平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重新調解,糾正錯誤,達成新的調解協定;當事人不同意重新調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的,或者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定的,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調解協定,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六章 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保障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聯繫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民間糾紛和人民調解工作中的突出問題,協調人民調解的指導工作。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司法所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工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換屆工作,調查研究民間糾紛的特點和規律,有計畫地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培訓,總結交流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規範人民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水平。
第四十五條 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及司法所應當組織指導轄區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民間糾紛排查,掌握糾紛動態信息,建立糾紛社情報告制度,加強重大疑難糾紛調解的指導,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十六條 縣級司法行政部門及司法所受理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調解工作的投訴,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建立人民調解工作聯繫指導制度,確定人員聯繫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司法行政部門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培訓,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案件審理,幫助人民調解員提高法律知識水平和調解糾紛的能力。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調解協定被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告知有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人民調解員違反調解工作紀律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糾正建議。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相應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區域管理機構、行業協會、專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可以根據需要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設立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區域、本行業、本專業領域的民間糾紛。
設立區域性、行業性、專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定章程,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