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防洪保全費的徵收範圍一般包括:
(一)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事業單位等;
(二)銀行、保險及各類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證券登記公司、財務公司、租賃公司、城鄉信用社、典當、拍賣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取得、使用下列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下同)的單位,基金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四)城鄉個體工商戶;
(五)有固定工資收入的幹部、職工(含各行業從業人員);
(六)有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這項政府性基金開徵的目的是增加水利設施建設的專項資金,一般對外資企業沒有特別的優惠。
廣西相關規定
廣西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調整防洪保全費有關徵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桂政發[2000]5號)及有關檔案精神,為了加強對防洪保全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防洪保全費的徵收範圍,凡在本自治區區域內 的下列單位和個人,都要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防洪保全費。
(一)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及事業單位等;
(二)銀行、保險及各類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證券登記公司、財務公司、租賃公司、城鄉信用社、典當、拍賣等非銀行金融機構;
(三)取得、使用下列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下同)的單位,基金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四)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南寧市、柳州市、梧州市、桂林市、貴港市;
(五)城鄉個體工商戶;
(六)有固定工資收入的幹部、職工(含各行業從業人員);
(七)有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防洪保全費徵收對象和標準。
(一)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城鄉個體工商戶及有營業收入的事業單位,按上年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徵收。
銀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徵收,保險公司按上年保費收入的0.6‰徵收;各類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證券公司、租賃公司、典當、拍賣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務收入的1‰徵收。
(二)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按當年收入總額的3%徵收。
(三)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具體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
(四)對於幹部、職工個人(含各行業從業人員)按工資總額分檔定額徵收:月工資收入250元以上至400元(含400元)的,每人每年徵收40元;月工資收入4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徵收60元;月工資收入250元(各含250元)以下的免徵。
(五)對農村個體工商戶按每戶每年30元徵收;城鎮個體工商戶每戶每年60元徵收。
(六)為了減輕農民負擔,對農民個人原則上不徵收防洪保全費,但必須用足用好15至20個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對因防洪任務重或搶險救災的地方,經地級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在受益區範圍內,可適當增加農村義務工;因防洪或水利工程的需要,農村勞動力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可“以資代勞”。
第四條 防洪保全費徵收機關。
(一)防洪保全費按規定由自治區直接組織徵收的除外,其他實行就地徵收,分級籌集。即凡有繳納防洪保全費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分隸屬關係,一律向所在地徵收機關繳納。
(二)對以繳納增值稅為主的工業企業、商業批發零售、加工、修理修配、個體工商戶及其企業幹部、職工個人繳納的防洪保全費由國稅部門負責徵收。
(三)對以繳納營業稅為主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旅遊、交通運輸、建築安裝、文化體育、娛樂、飲食和其他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企業幹部、職工個人繳納的防洪保全費,由地稅部門負責徵收。
(四)對農、林、牧、漁場及其企業幹部、職工個人繳納的防洪保全費,由地稅部門負責徵收。
(五)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全費,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
(六)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各種民眾組織的幹部、職工個人按工資性收入繳納的防洪保全費,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
(七)凡個人繳納的防洪保全費,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八)駐桂中央國有企事業單位及其幹部、職工個人繳納的防洪保全費集中到自治區主管部門統一申報,由財政部駐廣西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徵收;自治區直屬行政事業單位個人按工資總額繳納的防洪保全費,以及由自治區負責徵收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全費,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徵收;駐桂中央單位、自治區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在邕辦的集體企業及其幹部、職工個人繳納的防洪保全費,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直屬徵收分局負責徵收。
第五條 防洪保全費的繳交期限。
(一)按上年銷售收入、營業收入或利息收入、保費收入、業務收入計征的防洪保全費實行年初一次申報,按季徵收,季末10日內繳交,年終清繳。
(二)從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全費實行按季預繳,年終清繳。
(三)按工資總額徵收的防洪保全費實行每年繳交一次,由所在單位於當年的6月份代扣代繳。
(四)城鄉個體工商戶個人繳交的防洪保全費每年繳交一次,於當年的6月份分別向國稅、地稅部門申報、繳交。
第六條 防洪保全費的徵收憑證。
財政部門和財政部駐廣西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徵收防洪保全費使用自治區統一印製的“防洪保全費專用繳款書”,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設計印製和管理。稅務部門徵收的防洪保全費,使用“稅收繳款書”,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發。
第七條 防洪保全費的列支渠道。
(一)銀行、保險及各類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證券登記公司、財務公司、租賃公司、城鄉信用社、典當、拍賣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利息、保費或業務收入繳納的防洪保全費,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按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繳納的防洪保全費,從管理費或營業外支出中列支,事業單位直接沖減收入。
(二)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防洪保全費,直接沖減基金收入。
(三)個人繳交的防洪保全費,由個人負擔。
第八條 防洪保全費的分配和上繳。
(一)財政部門和財政部駐廣西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徵收的防洪保全費,由各級徵收部門統一使用自治區財政廳印製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防洪保全費專用繳款書》繳庫。稅務部門徵收的防洪保全費,使用“稅收繳款書”繳庫。由自治區直接組織徵收的防洪保全費,全額劃入自治區金庫,各地徵收的防洪保全費,各地(市)、縣(市)人民銀行劃庫時,先扣除同級徵收機關5%的徵收手續費後,按3:7比例分別就地劃入自治區金庫和地(市)、縣(市)金庫,即各地(市)、縣(市)所徵用的防洪保全費的30%就地劃入自治區金庫,70%劃入地(市)、縣(市)金庫。各級國庫的具體核算和操作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南寧中心支行商自治區財政廳另行制發。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從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的防洪保全費,不計提徵收手續費,自治區不參與分成。
(二)防洪保全費在預算上列收列支,發生收入時,適用2000年政府基金預算收入科目“農業部門基金收入”類下的 8405款級科目“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入”;防洪保全費(含徵收機關手續費)從國庫撥到“防洪保全費專戶”時,適用2000年政府基金預算支出科目“農業部門基金支出”類下的8405款級科目“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
第九條 下列入員、單位的收入,免徵防洪保全費:
(一)離退休人員;
(二)現役軍人;
(三)殘疾人員;
(四)監獄、勞教單位;
(五)軍工企業生產軍品部分;
(六)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因素造成重大損失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減征或免徵防洪保全費。
第十一條 防洪保全費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嚴格管理,專款專用。自治區集中的防洪保全費,主要用於全區性重點防洪工程建設;各地掌握的防洪保全費,主要用於海、河堤等防洪水利工程建設和維修;防洪任務輕的地方,可以用於其他水利建設。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和挪用防洪保全費。防洪保全費當年結餘可轉入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防洪保全費的使用實行項目管理辦法,由各級防洪保全費徵收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防洪保全費的徵集情況,編制資金使用計畫,報同級防洪保全費徵收工作領導小組審批。
防洪保全費的管理要建立項目報告制度,用款單位每半年以書面形式,分別向同級防汛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防洪保全費建設項目和資金使用情況以及項目決算報表。自治區防汛部門、財政部門匯總全區情況後,於次年1月底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全區防洪保全費項目完成和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防洪保全費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級人大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財稅部門按年度實征防洪保全費總額提取5%徵收手續費。其中4%留給徵收機關,0.5%安排給同級國庫(自治區國庫由自治區酌情補助),0.5%由各級防洪保全費徵收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集中使用。提取的徵收手續費,經防洪保全費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後,從“防洪保全費專戶”按比例撥給徵收機關和國庫。
防洪保全費徵收機關徵收手續費的使用,主要用於印製徵收防洪保全費的帳表、憑證等費用和必要的業務費以及徵收工作的宣傳、表彰、獎勵,不能挪作他用。手續費結餘可轉入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防洪保全費的繳交人或代扣(征)代繳入未按規定期限繳交的,徵收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繳交外,從遲繳之日起,按日加收遲繳防洪保全費2‰的滯納金。
防洪保全費的繳交人或代扣(征)代繳入採取偽造、隱匿帳簿、憑證、不列、少列等手段,不繳、少繳防洪保全費的,徵收機關有權追繳其少繳或不繳的部分。
對應繳的防洪保全費、滯納金屢催不交的,由徵收機關通知銀行在其帳戶中扣繳。
第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到的滯納金收入統一納入防洪保全費進行徵收管理。
第十七條 各地(市)、縣(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從2000年1月1日起實行,2010年12月31日止停止執行。原《廣西壯族自治區防洪保全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桂政發[1996]1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