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縣森林保護條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森林保護條例》是1992年3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7月26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阜新蒙古族自治縣森林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80628
  • 發布日期:1992-07-26
  • 生效日期:1992-07-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森林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阜新蒙古族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境內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條 自治縣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自治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林權證書和各級林業部門建立的森林檔案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自治縣林業局主管全縣林業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設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的林業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指揮部辦公室設在自治縣林業局,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有林單位可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由自治縣或鄉(鎮)人民政府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頒發《護林員證書》。
第七條 護林員職責:
(一)宣傳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巡護森林,制止並及時報告各種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三)完成或協助有關部門完成森林防火、防盜、防治病蟲害等任務。
第八條 禁止在林地開荒、採石、采砂、采土。征占林業用地,在林地修路、探礦、架線或修築其它工程設施,須徵求林業主管部門意見,按照法定審批許可權履行批准手續。
第九條 運輸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檢疫證明和木材運輸證明。
第十條 開設木材經銷、加工點,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執照。加工木材,必須持有木材來源證明。
第十一條 不準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打獵、放牧或私自修枝打杈;不準擅自移動或毀壞林業標誌和設施;不準在林地埋墳。
第十二條 進入林區採集藥材、山貨、野果,不準毀壞林木。
第十三條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十五日為自治縣森林防火戒嚴期。
戒嚴期間,禁止在林地、林緣上墳燒紙、吸菸、生火取暖、燒荒、燃放鞭炮;生產性用火、工程爆破,須經自治縣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批准。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採取縣、鄉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林業主管部門、經營單位領導責任制。發現火情、火災應迅速撲救,並及時上報,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造成森林火災,追究其監護人的責任。
第十六條 自治縣林業部門負責森林、林木病蟲害的防治工作,制定檢疫辦法,對出入縣境的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防治森林病蟲害,實行“誰經營、誰防治”和聯防聯治的責任制度。
第十七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予以獎勵:
(一)連續五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撲救森林火災成績顯著的;
(三)連續三年以上達到森林病蟲害控制指標的;
(四)依法治林,查處毀林違法案件得力的。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個人,予以獎勵:
(一)發現森林火災,及時上報或奮力撲救的;
(二)檢舉揭發或制止毀林違法犯罪行為,成績顯著的;
(三)查處毀林違法案件成績突出的;
(四)在森林保護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或在推廣套用新技術方面取得顯著效益的;
(五)連續從事森林保護工作十年以上,成績突出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按下列各項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運輸木材及其成品或半成品的,予以扣留,限期辦理手續;逾期不辦理手續的,予以沒收。
(二)非法經銷木材的,沒收木材和非法所得,並處每立方米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私設木材加工點的,取締加工點,沒收加工工具,並追繳非法所得;沒有木材來源證明的,沒收木材,並處每立方米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四)擅自在林地內修路、探礦、架線,開荒種地、搞建築、采砂、采土的,責令停工;毀壞林木的,按林木損失價值三至十倍賠償。
(五)擅自在封山育林區、特種用途林和未鬱閉幼林內砍柴、割草、放牧的,處十至二十元罰款,擅自修枝打杈的,處每株一至十元罰款,私自採集林木種子的,沒收種子,並處每公斤種子一至五元罰款。
以上行為毀壞林木的,按林木損失價值二至五倍賠償。
(六)擅自移動或故意毀壞林業標誌的,處十至二百元罰款。
(七)在林地內埋墳的,責令限期遷出,並處三百至五百元罰款;拒不遷出的,按無主墳處理。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尚未造成損失的,處十至五十元罰款;動用機動車輛上墳燒紙的,處用車人五百至一千元罰款,並由公安機關吊銷駕駛執照半年。
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按其它有關規定處罰。
(九)違反禁獵規定,在林地內獵捕野生動物的,沒收工具、獵物,並按獵獲物指導價格二至五倍的金額處以罰款。
(十)妨礙林業工作人員或護林員執行公務的,處二十至二百元罰款。
(十一)故意毀壞林木的,責令補種樹木,並按損失價值三至十倍罰款。
(十二)上列各行為情節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盜伐林木不足一立方米,幼樹不足五十株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補種樹木,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三至十倍罰款。
盜伐林木一立方米以上,幼樹五十株以上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除責令補種樹木,賠償損失外,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盜伐林木雖未達到前款所規定的數量起點,但盜伐者對護林人員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危害護林人員人身安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砍林木十立方米以上,幼樹五百株以上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按《刑法》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森林採伐規定,亂批或濫伐林木不足五立方米,幼樹不足二百五十株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予以行政處分或責令補種樹木,並處林木損失價值二至五倍罰款。
亂批或濫伐五立方米以上,幼樹二百五十株以上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護林員不巡護或發現問題不及時報告,造成森林、林木損失的,視情節追究行政、刑事責任,並處五十至一千元罰款。
護林員準許採伐者超過批准限額採伐的,按亂批予以行政處罰。
護林員監守自盜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林業執法人員失職或者徇私舞弊的,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關主管領導的責任:
(一)工作失職,造成森林火災的;
(二)虛報病蟲害災情或防治不力,造成森林死亡,損失嚴重的;
(三)發現盜砍濫伐嚴重,不及時報告、制止或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林業、公安、法務部門管轄全縣林業違法案件。
對違反森林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自治縣林業局或其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罰沒款上繳自治縣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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