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發常州市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頒發常州市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辦法的通知》是2003年常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頒發常州市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布單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各市、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公司、直屬單位:
  《常州市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辦法》已經市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常州市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老舊運輸船舶管理,最佳化水路運輸結構,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運輸、修造、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及運輸船舶。
   第三條 市、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老舊運輸船舶進行管理。其所屬的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老舊運輸船舶的管理工作。市、轄市地方海事機構和船舶檢驗機構負責對老舊運輸船舶實施檢驗和登記管理。
   第四條 老舊運輸船舶分為以下五種類型:
   (一)一類老舊運輸船舶:船齡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
   (二)二類老舊運輸船舶:船齡在10年以上的客貨船、客渡船、旅遊船、客船、汽渡船;
(三)三類老舊運輸船舶:船齡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
   (四)四類老舊運輸船舶:船齡在18年以上的散貨船、礦砂船;
   (五)五類老舊運輸船舶:船齡在20年以上的散裝水泥船、冷藏船、雜貨船、貨櫃船、多用途船、拖輪、推輪、駁船(包括油駁)。
   以上老舊運輸船舶指鋼質船舶,玻璃鋼質、水泥質和其他材質的船舶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加強對老舊運輸船舶的管理,適當縮短預防檢修、養護檢查周期和各種電氣裝置的絕緣電阻測量周期,嚴禁失修、失養。
   第六條 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根據生產需要和船舶技術狀況,正確管理和使用老舊運輸船舶,並對老舊運輸船舶制定養護、修理、改造和報廢、更新計畫。對技術狀況差、無修理價值、不適航的老舊船舶必須予以報廢。嚴禁將報廢船舶轉賣用於營運。
   第七條 老舊運輸船舶必須配備必要的堵漏器材和備品配件。
   第八條 改建老舊運輸船舶,必須向地方海事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船舶檢驗機構對改建的老舊運輸船舶簽發船舶檢驗證書,應當註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變船舶建造日期。
   第九條 老舊運輸船舶改變用途,必須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並重新核定船舶總噸、淨噸、抗風等級、載重線,確定最終使用年限。
   第十條 老舊船舶改變用途,必須遵守有關規定,在取得新的船舶檢驗證書和登記證書的同時,應按照運力變更報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投入營運。船齡按原建造日期計算。
   第十一條 老舊運輸船舶達到下列年限,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每年必須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特別定期檢驗,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後方可繼續經營水路運輸:
   (一)一類老舊運輸船舶18年(含18年)以上;
   (二)二類老舊運輸船舶24年(含24年)以上;
   (三)三類老舊運輸船舶26年(含26年)以上;
   (四)四類老舊運輸船舶28年(含28年)以上;
   (五)五類老舊運輸船舶29年(含29年)以上。
   第十二條 對老舊運輸船舶實施強制報廢制度。禁止達到報廢船齡標準的運輸船舶從事水路運輸。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地方海事機構、船舶檢驗機構應嚴格把關,對達到報廢船齡的運輸船舶,地方海事機構不予簽證和辦理船舶登記,船舶檢驗機構不予核發船舶檢驗證書,交通主管部門不予核發船舶營運證件。
   第十三條 老舊運輸船舶強制報廢船齡為:
   (一)一類老舊運輸船舶25年;
   (二)二類老舊運輸船舶30年;
   (三)三類老舊運輸船舶31年;
(四)四類老舊運輸船舶33年;
   (五)五類老舊運輸船舶35年。
   第十四條 各級地方海事機構對屬於報廢的船舶應提前6個月通知船舶所有人並在常州地方海事網站進行公布。對提前報廢的船舶,其所有人應將報廢船舶的證書、證件交回船籍港地方海事機構予以註銷。
   第十五條 船舶達到報廢船齡,船檢證書、營運證件自行失效。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在15日內將有關證書、證件交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船舶修造廠不得為無證船舶進行修理。未經船舶檢驗機構認可的企業不得進行船舶修造作業。
   老舊運輸船舶進行主件更換或大修竣工時,船舶修造廠應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七條 禁止船舶修造廠新建或改建掛槳機船舶。禁止水泥船辦理過戶手續。現有掛槳機船舶應按計畫每年淘汰20%以上,2005年起禁止掛槳機船舶在蘇南運河常州段從事水路運輸。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辦理老舊運輸船舶交易過戶手續。對於船舶建造日期不清楚的,船舶所有人必須提供有效證據,否則一律不予辦理船舶登記。
   第十九條 地方海事機構應加強對老舊運輸船舶的安全檢查,對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老舊船舶,地方海事機構可以採取禁止離港、停航、駛向指定地點等強制措施。
   第二十條 地方海事機構應建立本行政區域老舊運輸船舶資料庫,對老舊運輸船舶實行跟蹤管理,及時提出警報。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上述規定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船舶修造廠,由交通主管部門、地方海事機構、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地方海事機構、船舶檢驗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後果的,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調離工作崗位。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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