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2022年12月30日,市場監管總局發布《關於規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核查處置工作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市場監管部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核查處置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辦法》《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市場監管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所稱核查處置,是指市場監管部門依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評價性抽檢檢驗結論和風險監測結果,督促不合格(問題)食品相關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控制食品安全風險,並對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核查處置工作應以防控食品安全風險、保障食品安全為目的,按照“依法處置、屬地管理、分級實施”的原則,做到風險控制到位、原因排查到位、整改落實到位、行政處罰到位、信息公開到位。
第四條 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收到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和評價性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後,應及時採取措施,督促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一)在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和檢驗結果通知書等送達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食品生產者涉及委託關係的,檢驗報告等相關材料應分別送達委託方和受託方。
對於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有明確生產者或種植養殖者且不屬於市場監管部門管轄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等線索或相關材料通報所在地同級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
(二)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等採取暫停生產經營及封存不合格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風險控制措施,並如實記錄不合格食品風險控制信息,包括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置不合格食品的名稱、商標、規格、生產日期、批次、數量等,以備核查和監督。
(三)開展現場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對相鄰批次食品和用同一批次原料生產的食品等開展延伸抽檢,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風險。
第五條 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深入查找不合格食品產生的原因。
鼓勵各地市場監管部門建立核查處置技術專家庫,對技術力量不強、原因排查確有困難或多次檢出不合格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主動或根據申請組織協調相關專家,幫助食品生產經營者分析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相關制度,防控食品安全風險。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提出復檢和異議的,在復檢和異議期間,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繼續履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的義務。
食品生產者、食品進口商等對樣品真實性有異議的,受理異議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督促食品生產者、食品進口商等提供證據材料,同時協調食品生產者、食品進口商、被抽樣單位所在地等市場監管部門通過銷售鏈條溯源調查等手段,進行核實。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應密切配合。
第七條 核查處置過程中,需要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出具協助調查函。
收到協助調查函的市場監管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予以協助,並在收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並函復調查結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市場監管部門。
核查處置過程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及時將線索移送或通報相關部門。
對於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提供的上一級供貨者信息,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予以核實。經核實,抽檢不合格食用農產品來源於上一級供貨者的,供貨者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應對供貨者開展核查處置。能追溯到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或種植養殖者的,應及時通報其所在地同級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制定整改措施,限期完成整改,提交整改報告。整改報告一般應包括抽檢不合格事實、造成不合格的原因分析、採取的整改措施、不合格食品召回和處置情況等。由於食品生產者的原因導致食品不合格的,食品生產者整改報告中還應包括整改後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的檢驗結論證明。
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整改情況開展核查。核查重點為風險控制的有效性、原因分析的準確性、整改措施的針對性等。
第九條 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任務,經核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法立案。確屬於不予立案情形的,應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並按程式報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
市場監管部門應根據調查情況,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依法對違法食品生產經營者等實施行政處罰。食品生產經營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後,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在職責範圍內繼續採取相關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對生產環節不予立案、不予或免予行政處罰的,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通報負責經營環節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
第十條 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公布核查處置信息時應加強分析研判和輿情評估。對於可能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或引發重大輿情風險的核查處置信息,應徵求組織抽檢的市場監管部門意見,科學、準確、穩妥公布信息;必要時,應在公布前通報相關部門並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市場監管部門。
核查處置工作涉及多個市場監管部門的,在公布核查處置信息前,應加強事先溝通與通報。
已公布行政處罰信息的,可不再重複公布核查處置信息。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整改後,屬地市場監管部門應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和跟蹤抽檢。跟蹤抽檢不合格的,應對前一次核查處置和日常監管等工作的有效性進行分析,檢查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落實情況,依法從嚴從重查處。
市場監管部門在單獨或者陪同抽樣過程中發現,以及收到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承檢機構報告被抽樣單位違法線索時,應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負責同一不合格產品不同環節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溝通,明確導致產品不合格的責任方,並主動向組織抽檢的市場監管部門及時反饋核查處置進展情況。原則上,負責生產環節核查處置任務的市場監管部門應主動同其他市場監管部門溝通。
組織抽檢的市場監管部門應及時跟進核查處置工作進展,並根據工作需要,依職責協調、推進核查處置工作。
第十三條 風險監測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經風險研判確認有必要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報告和檢驗結果通知書等送達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同時,督促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立即進行自查。
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以下簡稱問題食品),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開展現場監督檢查,同時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以下風險防控措施:
(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停止生產、經營,實施食品召回,並報告相關情況。
(二)查找問題食品產生的原因並進行整改。
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立案查處。
第十四條 檢驗結論表明,被檢食品可能存在嚴重食品安全風險,屬於市場監管部門規定的限時報告情形的,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在收到風險信息後,24小時內領取並啟動核查處置任務,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立即採取風險防控措施,對違法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從快從嚴查處。
核查處置過程中,需要其他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協助方原則上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協查工作。
第十五條 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在收到檢驗結論後,90日內完成風險控制、原因排查、整改核查、通報移送、行政處罰等工作(復檢和異議等時間不計算在內)。需要延長辦理時限的,應書面報請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十六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明確轄區內各類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任務核查處置工作的辦理許可權和流程。上級市場監管部門應加強對下級市場監管部門核查處置工作的督促、指導。
以下核查處置任務應向上級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報告,並通報相關包保幹部,上級市場監管部門應重點加強督促指導:
(一)對食品生產者不予或免於行政處罰的抽檢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
(二)食品生產者一年內檢出3批次及以上不合格的核查處置;
(三)屬於本意見第十四條情況的核查處置;
(四)其他應向上級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報告的核查處置情形。
第十七條 相關線索移送或通報公安機關、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後,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跟蹤後續處理情況,並按要求向組織抽檢的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根據工作需要,上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措施進行督促指導,推進下級市場監管部門核查處置工作:
(一)採用電話、發函、約談等多種方式進行督辦。
(二)開展檢查、評議和糾正等執法監督活動。
(三)指導或牽頭組織開展核查處置案卷評查。
(四)對核查處置工作情況進行通報,並納入食品安全評議考核。
第十九條 各地市場監管部門要建立健全核查處置工作制度、理順核查處置工作機制,明確內部食品生產、經營、抽檢、稽查、法制等職能部門工作分工,落實核查處置責任,形成工作合力,有效組織實施核查處置工作。
第二十條 負責核查處置的市場監管部門應通過國家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國抽信息系統)領取核查處置任務,並按規定通過國抽信息系統填報核查處置工作情況。
核查處置過程中發現新的案件線索,需要其他市場監管部門繼續開展核查處置的,應通過國抽信息系統生成對應的核查處置任務。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應及時通過國抽信息系統領取並開展核查處置工作。
通過國抽信息系統運轉的協查函、移送函、復函等相關文書,可以作為相關工作依據,可不再線下書面送達。
各地市場監管部門要加強本地區核查處置數據分析,提升核查處置工作成效,化解食品安全風險。
第二十一條 本意見自2023年*月*日起實施。《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於進一步加強監督抽檢不合格食品風險防控和核查處置工作的通知》(食藥監食監三〔2017〕42號)同時廢止。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可結合地方實際,制定本地區食品抽檢核查處置工作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