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施行《報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發布施行《報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0.12.25由新聞出版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施行《報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新聞出版署
  • 頒布時間:1990.12.25
  • 實施時間:1990.12.25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報紙事業的繁榮與健康發展,加強報紙的行政管理,使報紙更好地為社會主義服務,為人民服務,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報紙,是指有固定名稱、刊期、開版,以新聞報導為主要內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頁連續出版物。
對現有以非新聞性內容為主或出版周期超過一周的、以報紙形式出版的散頁連續出版物的管理,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凡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履行登記註冊手續,領取“報刊登記證”(由新聞出版署統一印製),編入“國內統一刊號”(CN××——××××)的報紙,即為“正式報紙”。正式報紙的發行分為“公開”和“內部”兩種。公開發行的,可以在全國或以某個地域為主的範圍內公開徵訂、陳列、銷售;經新聞出版署批准後可向國外征訂、陳列、銷售。內部發行的,只能在國內指定範圍內征訂、陳列、銷售,不得在社會上公開發行。
第四條 正式報紙的合訂本(含縮印本),應視為報紙本身的自然延伸。
第五條 出版正式報紙的報社,可在法律和有關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新聞業務及其他有益於社會和人民的活動。
第六條 凡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履行登記註冊手續,領取“內部報刊準印證”(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用於本系統本單位內指導工作、交流經驗的報紙(不含檔案性材料和簡報),稱為“非正式報紙”。“非正式報紙”屬非賣品,不編入“國內統一刊號”,不得公開徵訂、發行、陳列或銷售,不得刊登廣告和刊出定價,出版非正式報紙的報社不得進行任何經營活動。
第七條 我國的報紙事業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社會主義新聞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堅持為社會主義服務、為人民服務的基本方針,堅持以社會效益為最高準則,宣傳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宣傳中國共產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方針和政策;傳播信息和科學技術、文化知識,為人民民眾提供健康的娛樂;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發揮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
第八條 任何報紙不得刊載下列內容:
(一)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實施的;
(二)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破壞社會主義制度、分裂國家或煽動叛亂、暴亂的;
(三)煽動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
(四)泄露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
(五)煽動民族、種族歧視或仇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六)破壞社會安定和煽動動亂的;
(七)宣揚兇殺、淫穢、色情、封建迷信或偽科學,教唆犯罪和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八)誹謗或侮辱他人的;
(九)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報社因新聞業務需要,按有關規定,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設定一定數量的記者站。記者站是報社根據新聞採訪需要常駐編輯部以外地區的派出機構,不是獨立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從事經營活動。記者站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記者站應接受當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報社不得設立社外編輯部或類似機構。
出版非正式報紙的報社,不得設立記者站或其他類似機構。
第二章 報紙的審批
第十條 創辦正式報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憲法規定的、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服務的宗旨;
(二)有確定的並與主辦單位、主管部門的工作業務一致的專業分工範圍和編輯方針;
(三)有確定的、能切實擔負領導責任的主辦單位和主管部門。主管部門在中央應為部級以上(含副部級)單位;在省為廳(局)級以上(含副廳級)單位;在地(市)、縣(市)為縣級以上(含縣級)單位;
(四)有能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符合專業要求、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職務的專職總編輯和一定數量的專職編輯、記者組成的編輯部;
(五)有與所辦報紙規模相適應的創辦資金、辦公場所、出版與印刷條件和維持正常出版所需的正當可靠的資金來源。
第十一條 中央單位(即中央和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民主黨派和全國性民眾團體及其直屬單位)創辦正式報紙,由報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解放軍系統創辦報紙,由解放軍總政治部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地方單位創辦正式報紙,由報紙主管部門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暫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並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第十二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合辦報紙,須確定一個主要主辦單位和一個主管部門並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創辦正式報紙,須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的要求,並由報紙主管部門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書,申請書須寫明下列內容:
(一)創辦報紙的理由、報紙的宗旨和專業範圍;
(二)報紙的主辦單位和主管部門;
(三)報紙的名稱、刊期、開張、版數、發行範圍及方式;
(四)報社主要負責人的姓名、簡歷、行政職務和專業技術職務;報社組織機構簡況;
(五)報社辦公場所和印刷場所的地址(辦公場所應與主管部門、主辦單位同在一地);
(六)資金來源。
申請書上述六款內容不周全或申報不實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四條 同一名稱的正式報紙的不同版別、文種,一般按不同報紙對待,須分別申請“國內統一刊號”。
第十五條 創辦非正式報紙,由報紙主管部門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暫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非正式報紙或由非正式期刊改為正式報紙的,由正式期刊改為正式報紙的,均按創辦正式報紙程式履行申報審批手續。
第三章 報紙的登記
第十七條 經批准登記註冊的正式報紙,由其主辦單位憑新聞出版署批准檔案到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其程式為:
(一)報紙主辦單位填寫“報紙申請登記表”(由新聞出版署統一印製),並由報紙主管部門審核簽章;
(二)登記機關對“報紙申請登記表”審核無誤後,發給“報刊登記證”,並編入“國內統一刊號”當地序列;
(三)“報紙申請登記表”一式4份。除留存報社、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機關各一份外,另一份應由登記機關於報紙登記後15天內報送新聞出版署備案。所在地暫未建立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機關留存2份。
第十八條 報紙登記註冊後,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辦理報紙名稱的商標註冊。
第十九條 經批准登記註冊的非正式報紙,由其主辦單位憑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到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暫未建立的,可直接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內部報刊準印證”。
第二十條 “報刊登記證”的有效期和換髮時間,由新聞出版署規定;“內部報刊準印證”的有效期和換髮時間,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報紙自批准之日起,辦報單位在60天內不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的,其批准檔案自行失效,登記機關不再予以登記註冊。如要繼續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須重新申請和審批。
報紙經登記註冊後半年不出版的,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如要繼續出版,須重新申請和審批。
第二十二條 報紙停辦,應由其主辦單位提前30天向登記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及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辦理停辦手續。
報紙出版過程中,若報紙的主管部門沒有承擔或通過正式檔案表示不再承擔相應責任,則該報即自行失去繼續出版的合法權利,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註銷該報登記。報紙註銷登記,應由其主辦單位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報紙因違反本規定或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而被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撤銷登記的,應由其主辦單位到登記機關辦理撤銷手續。
報紙辦理停辦、註銷登記或撤銷登記手續後,由登記機關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報紙停辦、註銷登記或撤銷登記的善後事宜,由報紙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共同負責妥善處理。
報紙停辦、註銷登記或撤銷登記以後,報社不得再以報紙名義繼續進行新聞業務活動和其他任何活動。
第四章 報紙的出版
第二十三條 報紙的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應當認真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切實對所辦的報紙進行管理,在報紙的政治方向上要加強領導和監督,在報紙的資金、人員編制等方面要給予必要的保證,並承擔相應的政治、法律、行政和經濟等方面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報紙必須按規定經有關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登記註冊後方可出版,否則屬非法出版。
報紙經批准登記註冊後,嚴禁轉讓其刊號和出著作權,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以出資代辦或其他方式控制或接管報紙。
第二十五條 報紙經批准出版之後,不得擅自改變其辦報宗旨、編輯方針和專業分工範圍。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出版的報紙,必須與“報刊登記證”或“內部報刊準印證”的登記項目相符。不得利用“報刊登記證”或“內部報刊準印證”出版登記項目以外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公開發行的報紙,不得直接轉載內部發行的報紙、期刊、圖書或其他內部出版物的內容;轉載或摘編國外和港、澳、台報紙、期刊、圖書內容時,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正式報紙出版時須在每期固定位置標出:
(一)“國內統一刊號”;
(二)出版日期;
(三)期號;
(四)發行方式(郵發的應標明郵發代號);
(五)報社地址、電話、電報掛號和郵政編碼;
(六)定價;
(七)印刷廠名稱;
(八)“廣告經營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九條 非正式報紙應在每期固定位置標明“內部報刊準印證”全稱及編號。需收取工本費的,應標明工本費數額。
第三十條 報紙經批准出版之後,應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及時繳送樣報、合訂本,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北京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繳送樣報、合訂本。
第三十一條 已批准出版的報紙,自批准之日起半年內可出版試刊。
第三十二條 正在申報而未獲批准創辦的報紙,其籌備組織和人員,不得以該報社名義對外進行公開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各地報紙(含非正式報紙)每年的有關情況統計,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匯總,於第二年1月31日前,統一報新聞出版署。
第五章 報紙的變更
第三十四條 報紙的變更是指:變更主管部門、主辦單位、名稱、文種、刊期、開版、定價、發行範圍,臨時增版、臨時增期和中斷出版等。
第三十五條 正式報紙的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不得隨意變更,確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的,變更主辦單位應由其主管部門向原審核批准機關申報;變更主管部門應由其主管部門與擬接管報紙的主管部門分別向原審核批准機關申報,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三十六條 正式報紙需變更名稱、文種的,應由其主管部門向原審核批准機關申報,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三十七條 正式報紙需變更刊期、開版和發行範圍的,由其主管部門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中央單位的報紙,由新聞出版署審批;地方單位的報紙,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方可變更,並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第三十八條 正式報紙需變更定價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正式報紙需臨時增版、增期的,報社應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在30天前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因特殊情況,未能在30天前申請的,須經特別批准)。中央單位的報紙,由新聞出版署審批;地方單位的報紙,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方可出版。
正式報紙臨時增版、增期應按批准檔案規定的日期、文種、開版等進行出版,其內容應與報紙的宗旨、編輯方針一致;臨時增版、增期的報紙印數應與主報的印數一致(因特殊情況,臨時增期印數需少於主報印數的,須經特別批准),並隨主報發行。不得單獨發售或藉此提高報紙定價。
非正式報紙不得臨時增版、增期。
報紙不得隨意減版、減期(因不可抗力的情況引起的除外)。
第四十條 正式報紙出版“號外”,須事先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出版。中央單位的報紙,向新聞出版署報告;地方單位的報紙,向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正式報紙如連續3個月不出版的,便自行失去出版資格,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如需繼續出版,須重新申請和審批。
第四十二條 兩家或兩家以上正式報紙需合併為一家報紙的,由各有關報社的主管部門共同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合併。中央單位的報紙,由新聞出版署審批;地方單位的報紙,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四十三條 非正式報紙的變更,由其主管部門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暫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六章 報社的經營
第四十四條 凡出版正式報紙的報社,可在法律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結合自身業務,開展有償服務和多種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凡出版正式報紙,且具有法人資格的報社開展有償服務和多種經營活動,應持報紙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有關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獲準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有償服務和多種經營活動(經營項目凡涉及國家有特殊規定的,應事先獲得有關部門批准)。
報社開展有償服務和多種經營活動必須由報社的經營部門進行,其他部門和人員一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凡出版正式報紙的報社經營廣告業務,須持“報刊登記證”向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廣告經營許可證”,獲準後方可開展廣告業務。
報社開展廣告業務,應由報社的廣告部門及專職廣告人員進行,其他部門和人員一律不得經營廣告業務。
第四十七條 正式報紙為報紙、期刊刊登廣告,須驗明其“報刊登記證”;為圖書、音像出版物刊登廣告,須驗明其出版單位。
公開發行的報紙不得為內部發行的報紙、期刊和圖書刊登廣告。
第四十八條 報社經營廣告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報紙刊登任何形式的廣告,均應在報紙明顯位置註明“廣告”字樣,嚴禁以新聞形式刊登廣告,收取費用。
第七章 處罰
第四十九條 報社違反本規定的,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除建議其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外,還可視其情節輕重,直接給予報社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停止出售、沒收或銷毀報紙;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停止出版一至五期;
(六)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
(七)撤銷登記。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報社因受到處罰或報紙停刊而對讀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報社負責賠償。
各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本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處罰,須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給予本條第(六)、(七)款規定的處罰,須報新聞出版署核准。
第五十條 報紙的內容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凡假冒、偽造、變造“報刊登記證”、“內部報刊準印證”、報紙刊號和非法出版報紙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在本部門許可權內,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生效後,以前涉及報紙行業管理的其他規定,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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