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改進工業管理體制的規定

我國是社會主義的國家,我國的建設是有計畫的建設,全國各地區各企業的生產和建設工作都必須服從國家的統一計畫,決不可以違反國家的統一計畫。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改進工業管理體制的規定
  • 通過時間: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 施行時間:一九五八年起
  • 通過會議:國務院全體會議第六十一次會議
簡介,內容,

簡介

國務院關於改進工業管理體制的規定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六十一次會議通過,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原則批准,自一九五八年起施行)
我們現行的工業管理體制基本上是符合這種要求的。但是,從目前情況看來,現行工業管理體制方面存在著兩個主要的缺點。一個是有些企業適宜於交給地方管理的,現在還由中央工業部門直接管理;同時地方行政機關對於工業管理中的物資分配、財務管理、人事管理等等方面的職權太小。另一個是企業主管人員對於本企業的管理許可權太小,工業行政部門對於企業中的業務管得過多。這兩個主要缺點限制了地方行政機關和企業主管人員在工作方面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在國家的統一計畫以內,給地方政府和企業以一定程度的因地制宜的權力,是完全必要的。這種國家統一計畫範圍內的地方政府和企業的一定程度的機動權力,正是為了因地制宜地完成國家的統一計畫,這是國家統一計畫所必需的。為了適當地擴大地方政府在工業管理方面的許可權和企業主管人員對企業內部的管理許可權,國務院現作下列的規定。

內容

第一、適當擴大省(市)自治區管理工業的許可權
一、調整現有企業的隸屬關係,把目前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一部分企業,下放給省(市)自治區領導,作為地方企業。
現在屬於輕工業部和食品工業部的企業,除了若干企業必須由中央管理的以外,大部分企業都下放給省(市)、自治區管理。紡織工業先下放一小部分,以後根據具體情況,再定大部分下放的步驟。
重工業各部門所屬的企業,凡是屬於大型礦山、大型冶金企業、大型化工企業、重要煤炭基地、大電力網、大電站、石油采煉企業、大型和精密的機器、電機和儀表工廠、軍事工業以及其他技術複雜的工業,仍舊歸中央各工業部門管理。除此以外,其他工廠凡屬可以下放的,都應該根據情況,逐步下放。
森林工業部所屬的企業,除個別單位需要由部直接管理的以外,其餘全部下放。
交通部管理的一部分港口和企業下放。
建築企業中的土建部分,在許多地區應該逐步下放,由地方統一管理。
中央各有關的工業、交通部門,應該根據上述原則,同地方政府協商,提出下放企業的名單,報告國務院批准以後,實行下放。
一切仍歸中央各部管轄的企業,都實行以中央各部為主的中央和地方的雙重領導,加強地方對中央各部所屬企業的領導和監督。
二、增加各省(市)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在物資分配方面的許可權。
中央各部所屬企業、地方所屬企業(包括地方所屬的公私合營企業)和商業系統這三個方面所需要的物資,不論是國家經濟委員會所管的全國統一分配的物資(以下簡稱統配物資),或者是中央各部所管的統一分配物資(以下簡稱部管物資),仍舊各按原來系統申請和分配。地方國營、地方公私合營企業所需要的物資由省(市)、自治區統一申請和分配。但是,省(市)、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對於在省(市)、自治區範圍以內的中央企業、地方企業和地方商業機關為本企業生產經營所申請分配的物資,在保證完成國家計畫的條件下,有權根據當地的情況和需要的緩急,在各個企業之間進行數量、品種和使用時間方面的調劑;各個系統的企業,都要服從這種調劑。
中央各部所有的供應全國需要的物資,不論是存放在某地企業內的或者是倉庫中的,當地省(市)、自治區一般不能調動使用。如果當地政府要求調用,必須取得中央主管部門的同意。軍用產品所用的特殊原材料,地方政府要求調用的時候,也必須取得中央主管部門的同意。
省(市)、自治區管理的企業所生產的統配物資和部管物資,如果生產數量超過了國家計畫規定數量,超過計畫的部分。當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自行支配使用,但是原定的品種計畫不能改變。中央各部所屬企業的超過計畫的產品,除了中央指定的少數企業和少數產品品種以外,地方政府也可以按照中央批准的比例分成。
各省(市)、自治區要求中央各部所屬機械製造企業超額生產時,為了避免盲目增產,其超額生產的品種,如果用於國家經濟委員會統一分配或者在部管範圍內的,需要得到中央各有關機械工業部門的同意。
三、原來屬於中央各部管理現在下放給地方政府管理的企業,全部利潤的百分之二十歸地方所得,百分之八十歸中央所得。
凡是屬於第二機械工業部、郵電部、鐵道部、對外貿易部外銷部分和民航局等部門的企業和大型礦山、大型冶金、大型化工、大型煤礦、大電力網、石油采煉、大型機器和電機的製造等企業以及長江、沿海跨省經營的航運企業,地方政府不參與利潤分成;除此以外,所有仍舊屬於中央各部管理的其他企業,例如紡織企業,地方政府也可以分得全部利潤的百分之二十。
所有地方政府參與利潤分成的企業,上述規定的二八分成的比例,三年不變。
凡是屬於原來由地方管理的企業,其全部利潤,仍舊歸地方政府所得。
四、在人事管理方面,增加地方的管理許可權。凡是屬於中央各部下放給地方政府管理的企業,在大事管理方面,都按照地方企業辦理。各省(市)、自治區對仍歸中央各部管轄的企業的所有幹部,在不削弱主要廠礦的條件下,可以進行適當地調整。但是,國務院管理範圍的幹部,地方要求調動的時候,應該報請國務院批准。各主管工業部門管理範圍的幹部,地方調動的時候,應該同主管部門協商。在調動幹部尤其是調動高級技術人員的時候,應該注意幹部原來的專業,照顧到某些幹部在他的工作崗位上要有一定期間的穩定性。
中央各部所屬的企業和分駐各地的管理機構,有關編制定員工作,應該受當地人民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督。
第二、適當擴大企業主管人員對企業內部的管理許可權
一、在計畫管理方面減少指令性的指標,擴大企業主管人員對計畫管理的職責。
在生產計畫方面,原來由國務院規定的非經國務院批准不得改變的指令性的指標共有十二個,即:總產值、主要產品產量、新種類產品試製、重要的技術經濟定額、成本降低率、成本降低額、職工總數、年底工人到達數、工資總額、平均工資、勞動生產率、利潤,現在把國務院指令性的指標減為四個,即:(一)主要產品產量,(二)職工總數,(三)工資總額,(四)利潤。其餘八個指標,在一般情況下,都作為非指令性的指標。這些非指令性的指標,在下達計畫和上報計畫的時候,仍舊和四個指令性指標一樣,全部列入計畫,作為計算根據,但是,企業在執行中可以依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對於非指令性指標的修改以後的方案,應該報告有關部、局備案。
除了國務院規定的四個指令性的指標以外,各工業部可以根據企業的特殊需要,增加個別指令性的指標,例如新種類產品試製、重要技術經濟定額、成本降低率,等等。各省(市)、自治區人民委員會也可以根據當地需要,對自己所屬企業增加個別指令性的指標,例如規定在省(市)、自治區範圍內平衡的某種產品的產量。
在基本建設計畫方面,國務院一九五七年規定的指令性指標是四個,即:(一)總投資額,(二)限額以上項目,(三)動用生產能力,(四)建築安裝工作量。今後仍舊按照這四個指令性指標執行。建築安裝部門的勞動工資指標,仍舊按照過去規定辦理。各省(市)、自治區對子地方基本建設投資的使用,在保證完成上述指令性指標的條件下,在國務院核定的地方投資總額以內,可以對建設項目、建設進度等等方面進行調劑。
國家計畫只規定年度計畫。關於季度、月度計畫,那些企業應該由主管的部、局規定,那些企業應該由企業自行制定,都由各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決定。
簡化計畫編製程序。由現行的兩次下達、兩次上報的編制過程改為兩次下達、一次上報,就是先由上而下的頒發控制數字,然後由下而上的編制計畫草案,最後由上而下的下達計畫。年度計畫力求在年前十一月份大致確定,計畫下達以後,一般不再修改。堅決精簡現行表報。
二、國家和企業實行利潤分成,改進企業的財務管理制度。企業的利潤,由國家和企業實行全額分成。分成的基數根據各工業部門第一個五年計畫期間領取的四項費用(技術組織措施費用、新種類產品試製費用、勞動保護費用、零星購置費用),加上企業獎勵基金,再加上百分之四十的超計畫利潤,把各部所領取的這三筆收入與工業部門在同一時期所實現的全部上繳利潤,以部為單位,分別算出比例。例如各工業部所領取的三筆收入共占各該工業部上繳利潤的百分之幾,就把這個比例分別作為各工業部的固定分成比例。以後年度預算中,國家不再撥付四項費用和企業獎勵基金,所有這些費用,統由利潤固定分成中解決。分成比例確定以後,三年不變。每年根據實現的利潤,計算分成數額。各工業部對於所屬企業根據上述原則和具體情況,分別確定各個不同的分成比例,實現國家和企業在利潤方面的分成。但是,各工業部可以在自己直屬各企業的全部分成所得中集中一部分作為企業間調劑之用。各省(市)自治區的工業管理部門也可以在它直屬企業(包括中央下放企業)所得的利潤分成中,抽出一部分,作為當地各企業間調劑之用。
國防企業中新種類產品試製費用,以及其他企業的特殊重要的新種類產品的試製費用,如果超過本企業負擔能力,由主管部門另行撥付。
因為公私合營企業過去對四項費用、企業獎勵基金、超計畫利潤分成等等沒有像國營企業那樣的規定,而且公私合營企業中以中小型企業為多,因此在實行企業的利潤分成的時候,應該對公私合營企業的分成基數和分成辦法,進行專門研究,定出適宜的辦法,企業在使用分成所得的時候,必須把其中的大部分用於生產事業方面,同時,適當地照顧到職工福利方面。
取消現行的某些不合理的規定,例如大修理不準“變形”、“增值”等規定。企業的事業費在保證完成計畫的條件下,可以由企業在事業費總額內的項目之間調劑使用。企業的固定資產在上級規定的許可權內,可以由企業增減或者報廢。
三、改進企業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業主管負責人員(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等)、主要技術人員以外,其他一切職工均由企業負責管理。
企業有權在不增加職工總數的條件下,自行調整機構和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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