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
內容
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1969年12月8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7(1)條規定,於1985年6月21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國際法委員會網站或聯合國條約科認證副本
相關檔案 特別使團公約
本議定書及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八日通過之特別使團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之各當事國,
表示對於公約因解釋或適用上發生爭端而涉及各當事國之一切向題,除當事各國於相當期間內商定其他解決方法外,願接受國際法院之強制管轄,
愛議定條款如下:
第1條
公約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爭端均屬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範圍,因此爭端之任何一國如系本議定書之當事國,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2條
當事各國得協定於一國認為有爭端存在並將此意見通知他國後之兩個月內,不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而提交公斷法庭。上項期間屆滿後,任何一當事國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3條
1.當事各國得協定於在同一期間之兩個月內,於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前採用和解程式‘
2.和解委員會應於派設後五個月內作成建議。如該項建議於提出後兩個月內未被爭端之各當事國所接受,則任何一當事國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4條
本議定書應聽由所有得成為公約當事國之國家於一九七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署。
第5條
本議定書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6條
本議定書應聽由所有得成為公約當事國之國家加入。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7條
1. 本議定書應於公約開始生效之同日起發生效力,或於第二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以兩者中在後之日期為準。
2. 對於在本議定書依本條第一項發生效力後批准或加入之國家,
本議定書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書或力。入書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8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得成為公約當事國之國家:
(a) 依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對本議定書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書或加入書;
(b) 依第7條本議定書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9條
本議定書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4條所稱各國。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議定書,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