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

內容,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

內容

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1963年4月24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8條規定,於1967年3月19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國際法委員會網站或聯合國條約科認證副本
本議定書及自一九六三年三月四白至四月二十二日在維也納舉行之聯合國會議所通過之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之各當事國,
表示對於公約因解釋或適用上發生爭端而涉及各當事國之一切問題,除當事各方於合理期間內商定其他解決方法外,願接受國際法院之強制管轄,
愛議定條款如下:

第1條

公約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爭端均屬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範圍,因此爭端之任何一造如系本議定書之當事國,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2條

當事各方得於一方認為有爭端存在並將此意通知他方後兩個月內,協定不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而提交公斷法庭
此項期間屆滿後,任何一方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3條

1. 當事各方得於同一兩個月期間內協定在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前採用和解程式。
2. 和解委員會應於派設後五個月內作成建議。爭端各造倘於建議提出後兩個月內未予接受,任何一造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4條

公約、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及本議定書之各當事國得隨時聲明將本議定書之規定適用於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爭端。此項聲明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5條

本議定書應聽由所有得成為公約當事國之國家簽署,其辦法如下:
至一九六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奧地利共和國聯邦外交部簽署,其後至一九六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紐約聯合國會所簽署。

第6條

本議定書須經批准。批准檔案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7條

本議定書應聽由所有得成為公約當事國之國家加入。加入檔案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8條

1. 本議定書應於公約開始生效之同日起發生效力,或於第二件批准或加入議定書檔案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以兩者中在後之日期為準。
2. 對於在本議定書依本條第一項發生效力後批准或加入之國家,本議定書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檔案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9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得成為公約當事國之國家:
(a) 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對本議定書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檔案;
(b) 依本議定書第4條所為之聲明;
(c) 依第8條本議定書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10條

本議定書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5條所稱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訂於維也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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