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

內容,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內容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關於取得國籍之任擇議定書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外交和豁免問題會議於1961年4月18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於1964年4月24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本議定書及自一九六一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十四日在維也納舉行之聯合國會議所通過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之各當事國,
表示對於使館人員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取得國籍一事,願在彼此間確立規則,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1條

就適用本議定書而言,“使館人員”一語之意義,應依公約第1條(b)款之規定,即指“使館館長及使館職員”。

第2條

使館人員非為接受國國民者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不應專因接受國法律之適用而即取得該國國籍。

第3條

本議定書應聽由所有得成為公約當事國之國家簽署,其辦法如下:至一九六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奧地利聯邦外交部簽署,其後至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紐約聯合國會所簽署。

第4條

本議定書須經批准。批准檔案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5條

本議定書應聽由所有得成為公約當事國之國家加入。加入檔案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6條

1. 本議定書應於公約開始生效之同日起發生效力,或於第二件批准或加入議定書檔案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以兩者中在後之日期為準。
2. 對於在本議定書依本條第一項發生效力後批准或加入之國家,本議定書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檔案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7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得成為公約當事國之國家:
(a) 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對本議定書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檔案;
(b) 依第6條本議定書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8條

本議定書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3條所稱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訂於維也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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