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發布
索 引 號:11610000016000080P/2023-00002
主 題 分 類:公安
發 布 機 構:省公安廳
成 文 日 期:2022-12-30
效 力 狀 態:有效
文 號:陝公通字〔2022〕50號
名 稱:關於印發《陝西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規定》的通知
通知全文
關於印發《陝西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規定》的通知
( 陝公通字〔2022〕50號 )
各市、楊凌示範區公安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業和信息化局:
為進一步加強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工作,省公安廳牽頭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制定了《陝西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規定》。經省政府同意,現將該《規定》印發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抓好貫徹落實。
附屬檔案:陝西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規定
陝西省公安廳陝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陝西省工業和信息化廳
2022年12月30日
附屬檔案
陝西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省
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等法律法規和標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電動腳踏車屬於非機動車,是指符合國家標準,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或(和)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開公正、便民高效、安全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電動腳踏車經註冊登記並懸掛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註冊登記懸掛號牌的電動腳踏車禁止上道路行駛,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或其他類型號牌。
第五條電動腳踏車登記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牌證工本費,嚴禁亂收費。
第六條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設維護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對全省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註冊、轉讓、變更、註銷等登記工作。
全省統一使用陝西公安交警電動腳踏車管理平台(簡稱電動腳踏車平台)辦理登記管理業務。
第七條支持電動腳踏車帶牌銷售,具體辦法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條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的車輛管理所地點和聯繫電話。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設電動腳踏車查驗區,配備稱重、測速、測量等查驗設備及工具,對查驗過程實行全過程監控,音視頻資料保存三年。
第九條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業務時,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規定的材料、交驗車輛,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以及車輛的合法性負責。
第二章註冊登記
第十條符合《電動腳踏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的電動腳踏車,可以通過帶牌銷售或預約現場辦理等方式進行註冊登記。
第十一條通過帶牌銷售申請註冊登記的,應當在購車之日起30日內,在電動腳踏車平台上提交個人信息和安裝號牌的車輛照片、繳納工本費、進行交通安全學習教育後,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電子行駛證。審核通過的,系統自動生成電子行駛證;審核未通過的,通過系統告知原因,經補正後再次審核。
第十二條通過預約申請現場註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在電動腳踏車平台上向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預約,按照預約時間到預約註冊登記部門現場交驗車輛,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
(三)產品強制性認證證書、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第十三條對申請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查驗員應當核對強制性認證信息,審核提交的材料,查驗車輛腳踏騎行功能、重量、速度、尺寸等,對符合登記條件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當場發放號牌,通過電動腳踏車平台生成電子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告知不予辦理的理由。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獲得產品強制性認證證書或者認證證書不在有效期內的;
(二)車輛來歷證明、產品合格證、進口憑證與車輛信息不符或者被塗改的;
(三)擅自拼裝、改裝電動腳踏車或者違規安裝解碼提速裝置的;
(四)電動腳踏車無整車編碼或者電動機編碼的;
(五)車輛屬於被盜搶騙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五條電動腳踏車號牌損壞或者丟失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換領。補換領時,應當提交補換領申請和所有人身份證明。號牌損壞的,應當交回損壞的號牌。
第三章轉讓登記
第十六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以買賣、贈與等方式發生所有權轉讓,應當辦理車輛轉讓登記。超標電動腳踏車原則上不予辦理轉讓登記。
第十七條電動腳踏車現所有人應當自電動腳踏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在電動腳踏車平台上預約辦理轉讓登記。預約時,需上傳二手車交易發票、贈與證明、身份證明等資料。本規定出台前車輛已經轉讓並交付的,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條辦理轉讓登記時,電動腳踏車所有人需在預約時限內到指定地點辦理。辦理時,應當交驗電動腳踏車,交回號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一致性進行核對查驗,核對轉讓人與登記註冊信息、車輛與電子行駛證信息、轉讓證明等資料,查驗車輛有無改裝加裝、解碼提速等情形,對車輛合標性不再進行認定。車輛查驗和信息審核無誤後,收回原號牌,註銷原車輛電子行駛證,錄入現所有人信息,核發新的號牌、電子行駛證。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讓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車輛來歷證明被塗改或者記載的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車輛與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四)車輛屬於被盜搶騙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四章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時,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共同提出申請,提交變更前和變更後所有人身份證明和共同所有的憑證,但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係的居民戶口簿。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變更的,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備案。
第五章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已註冊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因車輛滅失、報廢等原因,應當對車輛信息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
(一)所有人自願報廢的;
(二)超標電動腳踏車過渡期屆滿的;
(三)因自然災害、失火、交通事故等造成滅失的;
(四)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五)舊車置換新車的;
(六)登記信息被依法撤銷的;
(七)二手車出口的;
(八)其他需要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自願報廢、超標電動腳踏車過渡期屆滿選擇報廢的,應當將車輛交售給具有報廢回收資質的報廢回收企業,報廢回收企業應出具《電動腳踏車報廢回收證明》(以下簡稱《報廢回收證明》)一式三份,一份交所有人、一份回收企業留存、一份用於辦理註銷手續。號牌由報廢回收企業收回,未收回的應當在《報廢回收證明》上註明。報廢回收企業對收回的號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銷毀,每季度登記造冊上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廢回收企業可合理設定電動腳踏車回收點,報廢回收企業和回收點由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錄入電動腳踏車平台。
第二十四條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申請註銷登記,應當按照要求在電動腳踏車平台上提交有關資料。
車輛交售報廢的,提交身份證明、《報廢回收證明》。因自然災害、失火、交通事故等造成滅失的,提交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本人簽署的車輛滅失承諾書,有滅失照片的上傳照片。因質量問題退車的,提交生產或者銷售企業出具的退車憑證。舊車置換新車的,提交生產或銷售企業出具的置換憑證和具有資質的回收企業出具的回收證明。二手車出口的,提交有關出口憑證。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日查詢註銷登記申請信息,對符合條件的三個工作日辦結。對不符合條件的於三個工作日內通過系統反饋原因,經補正後三個工作日辦結。交售車輛時未上交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度發布註銷車輛號牌號碼作廢公告。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銷登記:
(一)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車輛與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三)車輛屬於被盜搶騙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超標電動腳踏車實行過渡期管理政策。過渡期內,經註冊登記並懸掛臨時號牌的超標電動腳踏車視為非機動車,在道路交通管理中按照非機動車管理;過渡期屆滿,臨時號牌作廢,不得再上路行駛。
第二十八條鼓勵超標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採取置換、報廢等方式加快車輛淘汰更新。
第二十九條電動腳踏車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辦理登記和相關業務。代理人申請辦理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所有人身份證明及書面委託書。
第三十條電動腳踏車登記檔案實行電子化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腳踏車登記或辦理相關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電動腳踏車登記和相關業務,收回電動腳踏車號牌。對被盜搶騙的電動腳踏車,在電動腳踏車平台上進行系統鎖定,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在辦理電動腳踏車註冊登記等業務時,發現不符合新國標的違規車輛,移交市場監管、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切實加強監督檢查,嚴肅查處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以及損害民眾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違反規定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和相關業務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報廢回收企業出具報廢回收證明、電動腳踏車生產或者銷售企業出具退車憑證、舊車置換新車憑證、二手車出口企業出具出口憑證存在弄虛作假等違規行為的,暫停採信其出具的證明或者憑證,並移交有關職能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