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財政稅收財務大檢查工作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財政稅收財務大檢查工作規定》的通知在1995.01.24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財政稅收財務大檢查工作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財政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履行財政稅收財務大檢查機構的工作職權,規範大檢查工作行為,強化和完善財稅監督,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財政稅收財務大檢查(以下簡稱大檢查)是國家運用法律手段、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對各地區、各部門、社會團體、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執行財經法規情況進行的綜合性監督檢查。
第三條 大檢查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下進行,為貫徹落實國家的財經方針政策、財經法規和重大經濟措施服務。各級財政稅收財務大檢查辦公室(以下簡稱大檢查辦公室)是具體組織實施大檢查工作的辦事機構。
第四條 開展大檢查要堅持走民眾路線,採取發動民眾監督和專業人員檢查相結合的方法。
第五條 開展大檢查要注重發揮經濟監督部門和社會經濟監督中介機構的作用,廣泛組織他們參加大檢查工作。
第二章 職責任務
第六條 各級大檢查辦公室的職責任務如下:
(一)根據本級政府的統一部署,具體安排大檢查工作;
(二)具體負責組織協調財政、國稅、地稅、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社會經濟監督中介機構參加大檢查;
(三)依法檢查、處理各種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
(四)具體負責組織有關部門或社會經濟監督中介機構,對個別行業或部分企業進行專項檢查;
(五)對下級大檢查辦公室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並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六)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有關的人民來信來訪;
(七)針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和完善財經法規、制度的意見和建議,把檢查與服務、治標與治本結合起來;
(八)開展維護財經法紀的宣傳教育;
(九)表彰遵守財經法紀的先進單位和在大檢查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先進集體與先進個人。
第七條 下級大檢查辦公室根據上級大檢查辦公室有關開展大檢查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八條 上級大檢查辦公室根據需要,可以將其監督檢查範圍內的檢查任務和事項,授權下級大檢查辦公室進行檢查。下級大檢查辦公室應按照授權檢查範圍和許可權進行檢查。
第九條 財政部大檢查辦公室除具有第六條所列職責外,還負有研究制定大檢查的政策、法規和制度,組織財政部派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直接檢查中央所屬部分企事業單位等職責和任務。
第三章 許可權義務
第十條 有權了解被查單位與檢查有關的生產經營和財務收支等情況。
第十一條 有權要求被查單位提供與檢查有關的憑證、帳冊、報表和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 有權對被查單位的原始憑證、有關資料等進行複印或複製。
第十四條 有權對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進行檢查。對查出的違反財經法紀問題,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財經法規和“自查從寬,被查從嚴,實事求是,寬嚴適度”的原則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有權對抵制檢查或拒不執行《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通報批評。對仍不改正的,商請有關部門或報經本級政府同意後,採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十六條 有權對打擊報復堅持原則的檢查人員、財會人員和舉報人的重點案件進行核查,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 大檢查工作人員要依法檢查,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如有在執行公務時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為的,應按幹部管理許可權,提請有關部門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四章 工作程式
第十八條 制定開展大檢查的具體實施方案,報本級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進行宣傳發動,把輿論宣傳貫穿大檢查的全過程。
第二十條 組織所有企業、行政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個體工商戶進行自查,確保自查質量。
第二十一條 從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和社會經濟監督中介機構抽調人員組成檢查組,深入企業和單位進行重點檢查。
(一)確定重點檢查單位名單;
(二)對檢查組成員進行培訓;
(三)將檢查組成員和進點日期等有關事項書面通知被查單位;
(四)檢查組持大檢查辦公室的介紹信進點檢查;
(五)檢查組將查出的違反財經法紀問題同被查單位逐項核實,提出《重點檢查報告》,報組織檢查的大檢查辦公室審核、定案;
(六)各級大檢查辦公室對檢查組提交的《重點檢查報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逐項審核定案,並向被查單位發出《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大檢查辦公室對被查單位作出《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後,應督促被查單位和有關部門執行。
被查單位對各級大檢查辦公室作出的《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接到《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報請發出《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大檢查辦公室重新研究,或按有關規定申請複議。在重新研究或複議期間,原《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應予執行。各級大檢查辦公室對被查單位申請複議的事項,要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為加強對查出各項應交違紀款項收繳入庫的監督,省級大檢查辦公室可在銀行開設一個過渡存款戶(與省級財政監督機構所設過渡帳戶同用),查出違反財經法紀的應交款項,按現行財政體制收繳,優先入庫。如有拒不交庫的,請銀行協助劃撥扣繳,或報經本級政府同意後,商請有關部門採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二十四條 針對檢查中暴露出來的問題,提出改進和完善財經法規、制度的意見和建議,幫助被查單位建立健全財會制度,加強內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將檢查案卷材料整理成冊,建立檢查檔案,按文書檔案管理要求存檔備查。
第二十六條 表彰遵守財經法紀的先進單位和在大檢查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先進集體與先進個人。
第二十七條 提出工作總結報告。
第二十八條 涉及需要給被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以黨紀、政紀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的,要以建議書的形式,連同有關資料分別移交紀檢、監察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五章 機構、人員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設定大檢查辦公室,負責全國大檢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縣(市)應設定大檢查辦公室,負責本地區大檢查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級大檢查辦公室的機構歸屬、編制和級別,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部門應設定大檢查辦公室,或指定專人負責本部門大檢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條 下級大檢查辦公室應接受上級大檢查辦公室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三條 大檢查工作人員應具備與其從事監督檢查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
第三十四條 各級大檢查辦公室的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部門在預算中安排。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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