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稅收執法檢查規則》的通知

關於印發《稅收執法檢查規則》的通知在2000.07.17由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稅收執法檢查規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頒布時間:2000.07.17
  • 實施時間:2000.07.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稅收執法行為,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證國家稅法的統一和完整,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稅收執法檢查(以下簡稱執法檢查)是各級稅務機關對本級稅務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派出機構或者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組織實施檢查和處理的工作,是稅收執法監督制約機制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執法檢查應當遵循監督執法與促進執法相結合、糾正錯誤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確保依法行政。
第二章 執法檢查的內容和形式
第四條 執法檢查的範圍和內容是各級稅務機關行政執法的全面情況,具體包括:
(一)查看涉稅檔案是否符合國家稅法的規定:
1.檢查各級稅務機關制定或者與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涉稅檔案是否符合國家稅法的規定;
2.了解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制定的檔案是否超越國家稅法的規定;
3.檢查備查備案範圍的檔案是否備查備案。
(二)檢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國家稅法的規定:
1.執法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2.執法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3.執法行為是否正確適用國家稅法;
4.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執法許可權;
5.執法文書是否規範;
6.其他。
(三)檢查以前查出問題的糾正情況。
第五條 執法檢查包括全面執法檢查、專項執法檢查、日常執法檢查和專案執法檢查四種形式。
第六條 全面執法檢查是指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按照統一的檢查時間、檢查方式、檢查要點對稅收執法進行全面檢查的形式。
第七條 專項執法檢查是指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開展的以某一特定內容為主題的執法檢查形式。 專項執法檢查可由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意向,由承擔執法檢查工作的機構統一協調布置。
第八條 日常執法檢查是指各級稅務機關對本級所屬直屬機構、派出機構及下級稅務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和執法檢查糾正情況,根據工作需要進行的不定期檢查的執法檢查形式。
第九條 專案執法檢查是指根據公民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稅務機關交辦等情況確定的檢查。
第三章 執法檢查的實施
第十條 縣以上各級稅務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級稅務機關執法檢查的工作機構。
第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執法檢查工作,支持檢查人員開展執法檢查工作。 稅務機關內部其他工作機構應配合執法檢查工作的開展。 被檢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據實提供情況。
第十二條 執法檢查工作要有計畫、有組織、有步驟地實施,具體分為準備、實施、處理三個階段。
第十三條 實施執法檢查前,法制機構應根據執法檢查的範圍、對象,確定包括組織領導、工作要求和檢查的時限、重點、方法、步驟等內容的執法檢查方案,由所在機關領導批准後統一部署實施。
第十四條 實施執法檢查前要組成執法檢查組。執法檢查組負責具體實施執法檢查工作。檢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於2人。被檢查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參加檢查組。
第十五條 全面執法檢查、專項執法檢查、專案執法檢查人員由法制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統一抽調相關人員,報局領導批准後實施;日常執法檢查由法制機構人員實施。
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進行執法檢查,可採取下列檢查方式:
(一)聽取被檢查單位執法情況匯報;
(二)調閱被檢查單位收發文簿,檢查有關涉稅檔案;
(三)查閱被檢查單位稅收執法卷宗、文書;
(四)詢問被檢查單位人員有關檢查情況;
(五)執法檢查發現問題時,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延伸到相關納稅人進行調查取證;
(六)必要時可按法定程式到財政、海關、國庫、銀行等有關部門就檢查事項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執法檢查組檢查過程中進行調查取證,應向被檢查單位核對事實,並由被檢查單位有關人員簽字確認;有關人員拒絕簽字的,應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執法檢查組實施檢查後,應當就檢查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向被檢查單位通報情況並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 執法檢查組完成檢查後,應當向其所派出稅務機關提交書面檢查報告。
第四章 執法檢查的處理
第二十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的,應當制定《行政執法糾正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對與國家稅法相牴觸的涉稅檔案,《行政執法糾正通知書》應按下列原則下發:
(一)對下級稅務機關制定與國家稅法相牴觸的涉稅檔案,責令停止執行,並糾正已經執行的行為。
(二)對其他部門制定的與國家稅法不一致的涉稅檔案,同級稅務機關在停止執行的同時,應向發文單位提出更正建議,並報告上級稅務機關。
第二十二條 對不符合稅法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執法糾正通知書》將按下列原則下發:
(一)發現執法主體資格不合法的,對其執法行為應依法予以撤銷。
(二)發現執法行為違反法定程式的,應依法予以糾正或撤銷;
(三)發現有混淆入庫級次的,應責令立即調庫;
(四)發現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做出行政行為;
(五)發現被檢查單位不據實提供情況的,由被檢查單位的上級稅務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
(六)發現其他執法違法、執法不當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糾正或撤銷;
(七)發現以前檢查問題未予落實的,限期糾正。
第二十三條 被檢查單位收到《行政執法糾正通知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10日內向上級機關報告執行結果。
第二十四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執法過錯行為,應按執法過錯追究制度追究有關負責人和具體經辦人員的責任;對《行政執法糾正通知書》落實不力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違紀行為,交由稅務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查處。
第二十六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稅收政策,時將有關情況向政策制定部門反映。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的執法檢查情況報國家稅務總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所稱“國家稅法”是指國家統一制定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涉稅檔案”包括正式檔案以及各種形式的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等。
第三十條 本規則所稱稅務機關,均包括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依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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