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6.09.06由人事部, 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06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國家技術監督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準入控制,提高檢驗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水平,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及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內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的範圍。
第三條 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名稱為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師(以下簡稱“質量檢驗師”)。質量檢驗師是指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取得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從事該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人事部和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制定、頒布全國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
人事部授權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全國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人事部對其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第五條 凡從事珠寶玉石質量檢驗的單位,必須配備具有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在與珠寶玉石質量相關的其他單位中,從事質量檢驗的專業技術人員,也應取得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 獲得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表明已具備執業的能力和水平,該證書作為其從事珠寶玉石質量檢驗機構關鍵崗位工作和依法獨立執行珠寶玉石質量檢驗業務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二章 考試
第七條 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辦法。
第八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珠寶玉石(含岩礦)專業中專畢業後,從事珠寶玉石鑑定檢驗工作滿十年。
(二)珠寶玉石(含岩礦)專業大專畢業後,從事珠寶玉石鑑定檢驗工作滿六年。
(三)珠寶玉石(含岩礦)專業本科畢業後,從事珠寶玉石鑑定檢驗工作滿四年。
(四)獲珠寶玉石(含岩礦)專業碩士學位後,從事珠寶玉石鑑定檢驗工作滿二年。
(五)獲珠寶玉石(含岩礦)專業博士學位。
(六)已正式受聘珠寶玉石(含岩礦)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七)取得國外有較大影響的珠寶玉石機構的鑑定考試合格證書,從事珠寶玉石鑑定檢驗工作滿二年。
第九條 國家技術監督局組織成立全國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執業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負責擬定考試大綱、考試科目、考試試題、編寫培訓教材,經國家技術監督局審定後,送人事部備案。專家委員會秘書處設在國家授權的地礦部所屬國家珠寶玉石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秘書處負責承辦專家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考試等具體工作。
第十條 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考試、命題、考前培訓工作。培訓工作必須按照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十一條 每一次考試結束後,國家技術監督局提出合格標準的意見,與試題及其考試情況一併報人事部驗收核准。
第十二條 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國家技術監督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國家技術監督局用印的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全國範圍有效。
第三章 註冊
第十三條 國家對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國家技術監督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部門為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的註冊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者,須在三個月內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部門審核、登記後,統一報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註冊。
第十五條 申請註冊的質量檢驗師,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遵守質量檢驗師的職業道德。
(二)取得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珠寶玉石質量檢驗關鍵崗位上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審核同意。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註冊的質量檢驗師,由國家技術監督局頒發統一印製的質量檢驗師註冊證。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部門要定期向國家技術監督局報告質量檢驗師的執業情況,並抄送同級人事(職改)部門。
國家技術監督局對質量檢驗師註冊證的使用等有關情況,定期向人事部通報並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質量檢驗師註冊有效期一般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應按規定主動到註冊機構重新辦理註冊手續。對不符合第十五條要求的,不予重新註冊。
再次註冊,應經單位考核合格並有繼續教育、參加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九條 凡脫離珠寶玉石質量檢驗關鍵崗位工作連續二年以上(含二年)者,註冊管理機構將取消其註冊。
第二十條 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部門向原註冊機關申請吊銷其質量檢驗師註冊證: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二)死亡或失蹤。
(三)受刑事處分的。
第四章 職責
第二十一條 質量檢驗師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質量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質量檢驗師必須以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為基本準則,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對所出具的鑑定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一個質量檢驗師只能在一個鑑定檢驗機構專職執業,只具有該機構質量檢驗報告的簽字權。
第二十四條 質量檢驗師應自覺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更新知識,掌握最新的質量檢驗技術,以保持較高的專業水平。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質量檢驗師的上崗及執業情況,對違反崗位工作規範者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質量檢驗師以個人名義出具的珠寶玉石質量檢驗報告和質量檢驗證書,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收回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證書,取消其註冊並視情節輕重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一)偽造學歷、資歷和以其它不正當手段獲取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證書和質量檢驗師註冊證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註冊登記和未經註冊以質量檢驗師的名義從事質量檢驗業務的。
(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在質量檢驗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誤的。
(四)利用執行業務之便,索賄、受賄,謀取其它不正當利益的。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質量檢驗業務或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質量檢驗機構執行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部門發現質量檢驗師有上述不正當行為後,應及時記錄在冊,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由發證機構收回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證書和註冊證,並報人事部和國家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質量檢驗師的崗位設定和職責規範由國家技術監督局統一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對已在須由質量檢驗師充任的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要進行強化培訓,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通過質量檢驗師執業資格考試。
第三十一條 本暫行規定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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