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培訓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培訓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6.06.05由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培訓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06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6月05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國家公務員的政治和業務素質,以適應國家行政機關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職位的要求,有計畫地對國家公務員進行培訓。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培訓以鄧小平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貫徹理論聯繫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為全面貫徹黨的基本路線服務。
第四條 參加培訓是國家公務員的權利與義務。國家公務員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鑑定作為任職、定級和晉升職務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二章 培訓分類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培訓分為: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專門業務培訓和更新知識培訓。
第六條 初任培訓是指對新錄用人員,即經考試錄用進入國家行政機關,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人員的培訓。
初任培訓在試用期間進行,時間不少於十天。
初任培訓合格者方能任職定級,不合格或未參加培訓的不能任職定級。
第七條 任職培訓是指對晉升領導職務人員,按照相應職位的要求所進行的培訓。
任職培訓一般在到職前進行,培訓時間不少於三十天。經任免機關批准,也可先到職後培訓,但必須在到職後一年內完成。
擔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學習培訓,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根據專項工作需要,對國家公務員進行專門業務培訓。培訓時間和方式視工作需要確定。
未經專門業務培訓或培訓不合格者,不得參加專門業務工作。
第九條 更新知識培訓是指對在職人員以增新、補充、拓寬相關知識為目的的培訓進修。每人每年參加培訓的時間累計不少於七天,也可以採取集中時間培訓的辦法。
第十條 調入國家行政機關任職和在行政機關內部晉升為助理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人員,參照第七條規定接受培訓。
第十一條 經任免機關和國家公務員培訓綜合管理機構批准,對組織人事部門在同一周期內組織的相同類型、相同科目的培訓,可視實際情況在國家公務員培訓中予以認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訓科目
第十二條 按照“少而精”的原則和科學性、針對性的要求,國家公務員培訓的課程設定一般分為公共必修課、專業必修課和選修課。不同類型的培訓在內容上應有所側重。
第十三條 公共必修課包括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法律法規和政策,市場經濟知識,科學技術知識,公共行政管理知識和國家公務員行為規範。
公共必修課的教學大綱和教材,由人事部制定和組織編寫。
第十四條 專業必修課是根據相關業務工作的需要而設定的專業知識和技術科目。
專業必修課的教學大綱,由人事部審定,教材由國務院相關工作部門組織編寫。
第十五條 選修課是為拓寬、提高國家公務員知識和技能所設定的科目。內容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國務院各工作部門人事機構和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確定。
選修課的教學大綱和教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國務院各工作部門人事機構組織編寫。
第四章 施教機構
第十六條 國家根據培訓工作的需要,統一規劃,設定以行政學院為主體的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並對施教機構是否具備國家公務員培訓條件實行資格認可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行政學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學院按各自職責承擔國家公務員的培訓任務。
第十八條 管理幹部學院或其他培訓機構經過批准,可以承擔國家公務員培訓任務。其中屬於中央國家機關主管的,報人事部審批;屬於省級以下部門主管的,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接受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業務指導,按照培訓規劃實施教學活動,開展科學研究。
第二十條 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的教師實行專兼職相結合,以兼職為主。
第五章 培訓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是國家公務員培訓的綜合管理機構。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的人事機構,負責本部門國家公務員培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人事部培訓管理的主要職責是:擬定國家公務員培訓法規和政策;擬定並組織實施國家公務員培訓規劃;組織培訓者培訓和培訓理論研究;按照分類分級原則,對國家公務員培訓施教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對參加培訓並經考試、考核合格的國家公務員,發給相應的培訓證書。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按規定參加培訓期間,其工資和各項福利待遇與在職人員相同。
第二十五條 培訓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解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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