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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嚴格執法、依法辦案,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錯案是指檢察官在行使職權、辦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案件,或者在辦理案件中違反法定訴訟程式而造成處理錯誤的案件。
追究錯案責任的範圍由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具體規定。
第三條 檢察官在辦理案件中造成錯案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紀律責任。
第四條 追究錯案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準確認定錯案性質及責任人員。
第五條 追究錯案責任實行責任與處分相適應,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錯案範圍
第六條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製造錯案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或者情節。
第七條 違反法定訴訟程式,造成處理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妨害作證、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三)違法對訴訟參與人採取強制措施,侵犯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對犯罪嫌疑人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處理上述財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的;
(六)違法進行搜查,毀損公私財物的;
(七)其他違反法定訴訟程式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八條 玩忽職守,造成錯案,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應當追究責任。
第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認定發生變化的,不追究檢察官責任:
(一)法律、政策發生變化的;
(二)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對事實的性質、適用法律認識、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當事人過錯或者客觀原因使案件事實認定出現偏差的;
(四)檢察官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的;
(五)經其他有關部門協調、決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檢察官責任的。
第十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有關規定,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檢察官不具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一的,不追究個人責任。
第三章 錯案責任
第十一條 追究錯案責任,應當嚴格依法準確認定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檢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濫用職權造成錯案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式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經負責的主管人員批准或者許可的,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承辦人對案件事實、證據負責。
因案件事實、證據認定錯誤造成錯案的,承辦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部門負責人或複議人、覆核人在審核案件中因重大過失使案件認定事實、證據出現錯誤的,應當承擔責任。
上述人員在審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變案件事實、證據的認定而造成錯案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六條 檢察長、副檢察長因重大過失造成案件決定錯誤的,應當承擔責任。
檢察長、副檢察長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造成錯誤的,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有錯誤的,由檢察委員會集體承擔責任。
檢察委員會主持人違反有關法律和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主持人承擔責任。
因案件事實、證據認定錯誤導致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出現錯誤的,承辦人、審核人、主管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批覆、決定錯誤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供案件事實不真實,證據不確實或者隱瞞事實、證據造成錯案的,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四章 錯案責任確認
第十九條 錯案由人民檢察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決定或者對違法事實、後果的認定文書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追究錯案中凡需要對案件事實、證據進行複查的,由控告申訴部門受理。
凡需要對違反法定訴訟程式的行為查處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檢察長指定的部門受理。
控告申訴部門、監察部門或者檢察長指定的部門複查、調查終結後,應當寫出複查、調查報告,報送本院檢察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錯案,由本院檢察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確認。
經檢察長、檢察委員會決定的錯案,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確認。
第二十二條 追究錯案責任,應當由責任人所在人民檢察院依照檢察官管理許可權和有關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調查、追究下級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人的責任或者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追究錯案責任人的責任。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將調查、追究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 追究錯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追究錯案的處理決定及時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有權依照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申訴。
複議、複查後發現對檢察官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五章 錯案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追究錯案責任包括追究刑事責任、給予檢察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具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具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行為的,依據《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給予相應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承辦人、審核人、決定人或者複議人、覆核人對錯案共同承擔責任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和責任輕重,依據《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分別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檢察官因辦理錯案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應當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第三十條 對檢察官錯案責任的追究,納入檢察官工作實績考核的內容,作為對檢察官懲戒和調整職務、等級、工資或者辭退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錯案責任人員主動承認、糾正錯誤,積極挽回損失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分。
錯案責任人員明知辦理案件有錯誤而堅持不予糾正或者阻礙對錯案進行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錯案確認並追究責任的,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官違法行使職權造成錯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書記員、司法警察違反法定訴訟程式造成處理錯誤的,參照本條例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