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正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98年10月01日,於蒙特婁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航運
- 簽訂日期:1998年10月01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蒙特婁
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蒙特婁召開了第三十二屆會議,
注意到各締約國普遍希望採取行動,以確保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於芝加哥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具備中文正式文本,
考慮到為上述目的有必要修正該公約,
1.根據上述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批准用以下建議的修正案替代該公約最後條款的現行條文:
“本公約以英文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於芝加哥。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的本公約的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這些文本應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處,由該政府將經過認證的副本分送可能簽訂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本公約應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開放簽字”,
2.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上述建議的修正案經一百二十四個締約國批准後生效,
3.決定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起草一份每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議定書,納入上述建議的修正案以及以下事項。
因此,根據大會上述行動,
本議定書已由本組織秘書長寫成。
議定書應向已批准或加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任何國家開放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議定書應在第一百二十四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對已批准議定書的國家生效。
秘書長應將議定書的每份批准書的交存日期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
秘書長應將議定書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參加該公約的所有國家。
至於在上述日期之後批准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議定書應在其批准書交存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後生效。
上述第三十二屆大會主席和本組織秘書長,經大會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資證明。
本議定書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單一檔案的形式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訂於蒙特婁,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應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存檔,並且該組織秘書長應將經認證的議定書副本分送給參加1944年12月7日訂於芝加哥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所有國家。
H·S·科拉R·C·柯斯塔·佩雷拉
第32屆大會主席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