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 《關於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持有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自願要求就業的殘疾人,為按比例安排就業的對象。”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於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額人數繳納上年度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市和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徵收;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可以委託稅務、財政部門代為徵收或扣繳,也可以委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為徵收。”
將第五條第三款刪除。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全部用於安排殘疾人就業,納入財政預算,嚴格審批,嚴禁挪作他用。”
四、將第十三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修正)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 《關於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和《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持有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自願要求就業的殘疾人,為按比例安排就業的對象。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是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和區、縣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所屬的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具體實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殘疾人勞動就業狀況調查;
(二)殘疾人勞動能力評估和職業培訓;
(三)殘疾人就業諮詢、登記和職業介紹;
(四)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五)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福利企業除外)、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按上述比例計算,應當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計算;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
第五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應當於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額人數繳納上年度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市和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徵收;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可以委託稅務、財政部門代為徵收或扣繳,也可以委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為徵收。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繳納標準,按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第六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規定比例的單位,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七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全部用於安排殘疾人就業,納入財政預算,嚴格審批,嚴禁挪作他用。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範圍: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
(二)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或者個體經營;
(三)獎勵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及為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補貼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的必需開支;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用於殘疾人就業的其他開支。
第九條 各單位必須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或者所在區、縣的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遞交單位職工情況表,如實填寫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等情況。
第十條 市和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根據市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和各單位填報並經核實的單位職工情況表,確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和繳納的數額,並且向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
第十一條 因虧損等原因需要緩繳或者減、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必須憑同級財政、稅務部門核定的企業年度財務結算或者決算報表提出申請,報送市或者所在區、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審核,並經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批准後,方可緩繳或者減、免繳納。
第十二條 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足額繳納的,市或者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應當向該單位發出《限期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決定書》;令其限期繳納。逾期繳納的,每日按繳納數額的5‰計收滯納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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