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的決定

2001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號公布 根據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7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7年11月22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經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政府決定對《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和《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含外地駐寧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勞動能力、自願要求就業的無業殘疾人,是本規定按比例安排就業的對象。
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以及殘疾人個人就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市、縣殘疾人殘疾評定委員會按照《中國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負責轄區內的殘疾人殘疾評定工作。
領取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和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的殘疾軍人,可以計入單位殘疾人就業總數。
六、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統一由地稅機關代為征繳,具體徵繳時間、征繳範圍及征繳方式由地稅機關、殘疾人聯合會共同確定。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並修改為:已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應當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和殘疾職工名冊及殘疾人證,向所在地區、縣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單位上年度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審核認定。
區、縣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在審核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總數和殘疾人就業人數後,對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比例的單位,發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核定通知單》,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計畫中推薦殘疾人就業。
九、將第九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單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核定通知單》後,向單位主管地稅機關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未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可以不進行上年度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審核認定,應當按照本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總數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企業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本單位部門預算中調劑解決。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對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嚴重資不抵債進入破產清算程式的繳費單位,需緩繳或者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單位按規定報財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地稅機關審批。
十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屬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主要用於以下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
(二)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等;
(三)用於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和個體經營;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的其他開支。
十三、刪除第十三條。
十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勞動監察:
(一)單位按規定參加殘疾人就業審核認定情況;
(二)單位招收殘疾人後的勞動契約簽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況;
(三)單位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情況;
(四)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法定比例的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情況。
對違反上述情況的行為,殘疾人聯合會及其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建議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並修改為: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對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情況進行督查。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修正)
(2001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號公布 根據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和《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含外地駐寧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市、區、縣殘疾人聯合會及其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日常工作。
民政、勞動保障、財政、人事、稅務、工商行政、衛生和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勞動能力、自願要求就業的無業殘疾人,是本規定按比例安排就業的對象。
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以及殘疾人個人就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
第五條 市、縣殘疾人殘疾評定委員會按照《中國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負責轄區內的殘疾人殘疾評定工作。
領取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和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的殘疾軍人,可以計入單位殘疾人就業總數。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安排1名一級盲人或者1名一級肢體殘疾人就業,可以按2名殘疾人計算就業人數。
第七條 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由所在地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也可以自行向社會招收。本單位職工的殘疾子女可優先安排就業。
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按照規定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錄用手續,簽訂一年以上的勞動契約,參加社會保險,並根據其殘疾類別和程度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在勞動報酬、生活福利等方面與其他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條 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1.5%比例的,應當按照年度差額人數和市、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0%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比例計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實際比例差額數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九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統一由地稅機關代為征繳,具體徵繳時間、征繳範圍及征繳方式由地稅機關、殘疾人聯合會共同確定。
第十條 已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應當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和殘疾職工名冊及殘疾人證,向所在地區、縣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單位上年度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審核認定。
區、縣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在審核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總數和殘疾人就業人數後,對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比例的單位,發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核定通知單》,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計畫中推薦殘疾人就業。
第十一條 單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核定通知單》後,向單位主管地稅機關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未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可以不進行上年度殘疾人就業情況的審核認定,應當按照本單位上年末從業人員總數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二條 企業和其他城鄉各類經濟組織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本單位部門預算中調劑解決。
第十三條 對遭受自然災害或者嚴重資不抵債進入破產清算程式的繳費單位,需緩繳或者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單位按規定報財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地稅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屬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主要用於以下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職業培訓;
(二)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等;
(三)用於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和個體經營;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的其他開支。
第十五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並對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單位逾期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市和區、縣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勞動監察:
(一)單位按規定參加殘疾人就業審核認定情況;
(二)單位招收殘疾人後的勞動契約簽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況;
(三)單位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情況;
(四)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法定比例的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情況。
對違反上述情況的行為,殘疾人聯合會及其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以建議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對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情況進行督查。
第十八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在安置殘疾人就業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貪污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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