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2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從事涉及保護對象的科學研究等活動的,必須持有國家級重大科研項目的批准檔案,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申請,提交活動計畫,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涉及保護對象的科學研究等活動的,必須持有省部級重要科研項目的批准檔案,經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二、在原第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組織外國人進入保護區從事本條前三款規定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制定保密措施。”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修正)
(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2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國務院令第67號) 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護區是經國務院批准建立的以由貝殼堤、牡蠣灘構成的珍稀古海岸遺蹟和濕地自然環境及其生態系統為主要保護和管理對象的國家級海洋類型區域。
第三條 保護區屬不連續、開放性類型,由貝殼堤區域和牡蠣灘、濕地區域組成。保護區範圍涉及漢沽區、塘沽區、大港區、寧河縣、東麗區、津南區的部分區域。具體範圍是:
貝殼堤區域,為6條1000米寬的帶狀區域和3塊矩形區域。帶狀區域範圍為中心線兩側各500米,其走向中心線坐標分別為:蟶頭沽(117°47'10"E,39°08'40"N) -青坨子(117°46'10"E,39°07'20"N) ;驢駒河(117°38'30"E,38°53'30"N) -高沙嶺(117°36'30"E,38°50'30"N);老馬棚口(117°31'50"E,38°39'30"N) -新馬棚口(117°32'30"E,38°37'N);白沙嶺(117°29'15"E,39°06'15"N) -鄧岑子(117°28'10"E,38°58'36"N)-上古林(117°29'15"E,38°49'00"N);荒草坨(117°19'50"E,39°11'N)-崔家碼頭(117°19'E,39°04'15"N);新河橋(117°19'30"E,39°02'N) -巨葛莊(117°19'20"E,38°58'05"N)-中塘(117°21'10"E,38°51'30"N)。矩形區域的中心點坐標分別為:大蘇莊(117°18'E,38°40'N)、沙井子(117°21'30"E,38°39'40"N) 和翟莊(117°15'E,38°34'N),區域範圍由中心點向東西和南北方向各延伸500米。
牡蠣灘、濕地區域,為潮白新河、薊運河、衛星河組成的三角形區域。其邊界為:隋家莊(117°25'E,39°26'N)-苗莊(117°49'E,39°26'N)-蔡家堡(117°49'E,39°10'N)-北塘(117°43'E,39°06'N) -樂善莊(117°32.5'E,39°16.5'N) -造甲城(117°25'E,39°16.5'N)。
第四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分界處應設定界標。
第五條 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的各項活動均應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工作。
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及本市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實施保護區的總體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四)從事有關科學研究工作,並對保護區生態環境進行監測、監視;
(五)開展保護與管理工作的國內外交流活動;
(六)建立保護區的檔案資料,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七)負責保護區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條 環保、礦產、農林、公安、水產、土地、規劃、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其所屬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資源與自然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十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用於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管理保護區和有關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二條 保護區的界標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從事涉及保護對象的科學研究等活動的,必須持有國家級重大科研項目的批准檔案,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申請,提交活動計畫,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涉及保護對象的科學研究等活動的,必須持有省部級重要科研項目的批准檔案,經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從事涉及保護對象的科學研究等活動的,須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行。
活動結束後應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送交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組織外國人進入保護區從事本條前三款規定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與境外組織或機構簽署涉及保護區的協定,以及外國人到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的,必須經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從事開挖、採集貝殼和牡蠣殼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造成危害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濕地核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對濕地生態環境有污染和危害的生產設施和工程項目;
(二)狩獵、開墾、燒荒、挖土、傾倒有害物質、排放有害廢水及其他危害保護對象的行為;
(三)其他改變和破壞濕地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情節輕重和危害後果,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移動或破壞保護區地面標誌物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的,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保護區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在保護區內違反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保護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起訴、不申請複議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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