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2年11月26日市第13屆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長沙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100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飼養犬只的,公安機關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有牽領人但未佩帶犬牌或牽領人未隨身攜帶該犬只的有效許可證明和免疫證明的戶外犬只,由公安機關責令牽領人提供該犬的有效許可證明,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不能提供的,公安機關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刪除原第二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長沙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2006年4月4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2年12月20日《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長沙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養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範圍內犬只(軍犬、警犬除外)的飼養、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本市市區(鄉鎮除外)、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
第三條 城市養犬管理實行規範飼養、強制免疫、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部門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免疫注射、發放免疫證明和犬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其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具體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及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
城管、工商、藥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養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應協助配合有關職能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第六條 禁止在城區內設辦犬只養殖場(動物園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重標準由公安機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飼養的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飼養的導盲犬等特種用犬,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七條 養犬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八條 飼養犬只應當取得《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
養犬者申請養犬許可,應攜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提交如下資料:
(一)如實填寫的養犬申請表;
(二)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證明;(三)養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應在收到養犬者提交的資料十日內進行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因辦理許可手續,犬只需進入戶外的,應束以犬鏈,戴以口罩,採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第九條 《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期限屆滿後需繼續飼養犬只的,養犬者應在許可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攜許可證及有效犬只免疫證明到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說明理由。
本規定實施前已從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領取養犬許可證的,應在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住所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換領《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第十條 經許可飼養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證明失效前,必須及時進行免疫接種;準養犬繁殖的幼犬,必須在出生後二個月內進行免疫。
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經營。
第十一條 《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犬牌和犬只免疫證明分別由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製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和轉讓。
第十二條 準養犬變更養犬者、養犬者變更住所的,養犬者應在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遺失或損毀證、牌標誌的,養犬者應在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經許可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帶公安機關發放的犬牌;
(二)犬只進入戶外時,應束以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且攜犬人應隨身攜帶該犬只的有效許可證明和免疫證明;
(三)不得攜犬進入機關、車站、碼頭、市場、公園、教學區、醫院(寵物醫院除外,下同)、商場、飯店、影劇院、賓館、遊樂場所等公共場所;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攜犬只進入活動區域;
(五)禁止攜犬只乘坐公共汽車;
(六)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者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攜犬進入本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場所、區域的,場所、區域的管理、服務人員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場所,並取得畜牧獸醫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經營犬只,應當依法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犬只出售前必須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並取得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犬只咬傷他人,養犬者應立即將傷者送醫院診治,並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對疑似狂犬的,養犬者應主動控制或捕殺犬只。無法控制或捕殺犬只的,養犬者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發現狂犬病疫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相互通報疫情,及時採取緊急防疫撲疫措施。
第十七條 未取得《長沙市城市養犬許可證》飼養犬只的,公安機關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有牽領人但未佩帶犬牌或牽領人未隨身攜帶該犬只的有效許可證明和免疫證明的戶外犬只,由公安機關責令牽領人提供該犬的有效許可證明,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不能提供的,公安機關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攜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攜犬人當場清除,並可處5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未佩帶犬牌且無人牽領的戶外犬只,一律視為野犬,由公安機關予以捕殺。
第二十一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管理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應盡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養犬的管理,捕殺狂犬、野犬,具體管理辦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長沙市城區犬類動物管理規定》(市政府第51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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