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工商局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制度(試行)

《長春市工商局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制度(試行)》是為切實做好全系統政府信息清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以下簡稱《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08〕36號)和《吉林省政府信息清理工作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工商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工商局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制度(試行)
  • 適用:相關機關清理政府信息工作
一、本制度適用於全系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清理政府信息工作。
本制度所稱政府信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二、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的清理工作。
三、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全面清理自成立以來形成的政府信息。凡未移交檔案館的政府信息,包括保存在本機關檔案部門的政府信息,均屬於清理範圍。
按照由近及遠的原則,重點對2003年1月1日以來本單位製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特別是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進行清理;清理完畢的,要進一步清理2003年以前的政府信息。
四、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政府信息是否應公開,要進行認真審查。對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根據本制度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標註公開類別;對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應依法做好答覆預案,說明不予公開的理由。
五、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理時確定為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除外。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六、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參與,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清理時確定為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要標註“主動公開”。
七、屬於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清理時確定為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要標註“依申請公開”。
八、清理工作中,要將已經無效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等政府信息註明“無效”,以確保政府信息利用的準確和有效。
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將主動公開的信息,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及時錄入到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中。
十、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清理其在履行公共管理職能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適用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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