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城鎮異產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管理辦法
(1993年7月26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異產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管理,維護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明確管理、修繕責任,保證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完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我市城鎮異產毗連房屋、共有房屋,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異產毗連房屋(以下簡稱毗連房屋),是指結構相連且相連部位為不同所有人共用的,或者房屋結構不相連,但具有共有設施設備和附屬物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共有房屋,是指為兩個以上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我市城鎮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全市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統一管理工作。
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具體管理實行地域管轄: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管轄城區的毗連房屋、共有房屋;各縣(市)、效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城鎮的毗連房屋、共有房屋。
第四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由自用部位、自用設備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組成。
自用部位系指戶門以內的部位和自用陽台。
自用設備系指戶門以內的上水、電照,煤氣表以內的管線和暖氣支管,散熱器及衛生設施。
共用部位系指樓板、屋面、梁、柱、內外牆體、基礎等承重結構部位和樓梯間、水箱間、走廊、門廳、樓記憶體車庫、院落、共用廚房、共用廁所。
共用設施設備系指共用的給排水管道、落水管、郵政信箱、垃圾道、煙囪、供電幹線、共用照明、共用天線、通訊電纜、暖氣幹線、供暖鍋爐設備及房屋、加壓水泵設備及房屋、消防設施。
第五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法行使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六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均應自覺遵守本辦法,服從管理,正確使用房屋及設施設備,維護房屋及設施設備完好。並按照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共同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係。
第二章 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管理
第七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確有能力自行管理的,必須以棟為單位進行管理;不能以棟為單位自行管理的,必須委託轄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認定的房屋託管單位管理,不得放棄管理。
委託管理的房屋,房屋託管單位要與房屋所有人按有關規定簽訂託管契約,並按託管契約約定收取費用。
第八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各所有人應當協商建立管理組織,訂立管理章程,報轄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後,對下列事項進行管理:
(一)負責共用部位及設施設備使用的管理、監督。
(二)負責共用部位及設施設備的修繕,確保使用功能完好。
(三)按修繕費用承擔比例收取修繕費用。
(四)調解因共用部位及設施設備的使用和修繕所發生的糾紛。
第九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自行管理的,所有人應當簽訂協定,依照協定約定進行管理。房屋管理協定應當明確房屋管理方式及設施設備的使用、修繕、爭議處理等事項。
第十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對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共用部位及設施設備正確使用,不得損壞。
第十一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房屋。確需改建的,須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並經轄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安全鑑定後,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需改變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用途的,應不影響房屋安全及相鄰方正常使用房屋,符合城市規化、消防和環境保護等要求,並報轄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毗連房屋的共用部位或共有房屋時,應取得各所有人、使用人一致同意,並簽訂書面協定。
第十四條共用牆的房屋,其中一方所有人拆除房屋不建的,共用牆由共有各方協商或由轄區房地產管理部門估價賣給繼續使用方,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房屋的,他方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由市房產委託管理處依照法定程式代管。代管期間,市房產委託管理處對房屋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章 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修繕
第十七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發生自然損失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壞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託管單位應及時組織修繕,確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共有房屋及設施設備的修繕由共有人按所有權份額比例承擔修繕費,但煤氣、暖氣設備除外。
第十九條毗連房屋自用部位的修繕,由所有人承擔修繕費用。
毗連房屋自用設備的維護由所有人承擔維護費用。
第二十條毗連房屋共用部位的修繕,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房屋主體結構中的基礎、柱、梁、牆的修繕,由毗連房屋所有人按產權部門確定的共用部位份額比例(以下簡稱共用份額比例)分擔。
(二)共用牆體的修繕,由每側相關房屋所有人均分。
(三)樓板(隔層)的修繕,其樓面與頂棚部位,由房屋所有人負責,其結構部位,由毗連層上下房屋所有人均攤。
(四)層面的修繕:
(1)不上人的屋面,由修繕所及範圍覆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額比例分擔。
(2)可上人的屋面(含周邊圍欄),如為各層所共用,由修繕所及範圍覆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額比例分擔;如僅為部分層使用的,由使用層的所有人按共用份額比例分擔其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修繕所及範圍覆蓋下的各層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額比例分擔。
(五)樓梯及樓梯間(含超出屋面部分)的修繕:
(1)各層共用的樓梯間、樓梯,由使用的各層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額比例分擔。
(2)為部分房屋所有人使用的樓梯間、樓梯,由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額比例分擔。
(六)房屋共用部位裝飾的整修、檢修,由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額比例分擔。
第二十一條毗連房屋共用設施設備及附屬物的維護,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給排水管道、落水管、郵政信箱、共用天線、消防器材、垃圾道的修繕(含疏通、更換),由共用設備所有人按共用份額比例分擔。
(二)加壓水泵、水箱、蓄水池、泵房的修繕和清洗,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額比例分擔。
(三)共用照明電路更換電線、增加容量、增裝電錶、更新配件等,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共用份額比例分擔。
第二十二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發生自然損壞、所有人應及時修繕及承擔費用,不得拖延或拒絕。否則,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繕,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積極治理,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按產權份額比例分擔。
第二十五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應按產權份額比例定期籌備資金,用於共有房屋或共用部位及設施設備的修繕。
第二十六條毗連房屋,共有房屋的拆除,其拆除費用和殘值由房屋所有人按產權份額比例分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十一條、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的,除責令其停止侵害外,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章的有關規定,拒絕承擔修繕義務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或管理組織、房屋託管單位可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因延誤修繕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