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5號發布,2001年8月15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建設部
  • 頒布時間:2001.08.15
  • 實施時間:2001.08.15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八項。
二、第十條修改為:“異產毗連房屋的自然損壞,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修繕,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因使用不當造成異產毗連房屋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繕。”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險行為的,應當及時排除危險;他方有權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發生;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當負責賠償。”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生糾紛的,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售給個人的異產毗連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設備的維修辦法另行規定。”
七、刪去第十八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修正)
(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5號發布,2001年8月15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的管理,維護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明確管理、修繕責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下同)內的異產毗連房屋。
本規定所稱異產毗連房屋,系指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備和附屬建築,而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所有權證規定的範圍行使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房屋的使用和修繕,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消防和環境保護等部門的要求,並應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毗連關係。
第六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共有、共用的門廳、陽台、屋面、樓道、廚房、廁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設施等,應共同合理使用並承擔相應的義務;除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獨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損害他方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異產毗連房屋的共有部位時,應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並簽定書面協定。
第八條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變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結構時,除須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外,還須徵得其他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 異產毗連房屋發生自然損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視同自然損壞),所需修繕費用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共有房屋主體結構中的基礎、柱、梁、牆的修繕,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二)共有牆體的修繕(包括因結構需要而涉及的相鄰部位的修繕),按兩側均分後,再由每側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三)樓蓋的修繕,其樓面與頂棚部位,由所在層房屋所有人負責;其結構部位,由毗連層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四)屋蓋的修繕:
1.不上人房蓋,由修繕所及範圍覆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可上人屋蓋(包括屋面和周邊護攔),如為各層所共用,由修繕所及範圍覆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如僅為若干層使用,使用層的房屋所有人分擔一半,其餘一半由修繕所及範圍覆蓋下層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五)樓梯及樓梯間(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繕:
1.各層共用樓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2.為某些層所專用的樓梯,由其專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裝飾,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設備和附屬建築(如電梯、水泵、暖氣、水衛、電照、溝管、垃圾道、化糞池等)的修繕,由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
第十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自然損壞,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修繕,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第十一條 因使用不當造成異產毗連房屋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繕。
第十二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險行為的,應當及時排除危險;他方有權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發生;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權利範圍,侵害他方權益的,應停止侵害,並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第十四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生糾紛的,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異產毗連房屋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及時治理。
第十六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可組成房屋管理組織,也可委託其它組織,在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房屋的使用、修繕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售給個人的異產毗連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設備的維修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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