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由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01年1月16日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1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發布單位:80704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19號
- 發布日期:2001-05-16
- 生效日期:2001-05-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背景,規定全文,
發布背景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9號)
《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由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01年1月16日通過,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1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
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2001年5月16日
長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制定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從國家整體利益和全市利益出發,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制定法規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全市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本市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使制定的法規準確、規範、具體、適用。
第六條法規規範的內容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有關機關的權力與責任、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
第二章 制定法規許可權
第七條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權。
代表大會制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和規範代表大會自身行使權力行為的法規。
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規;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與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代表大會制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法規和規範代表大會自身行使權力行為的法規。
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規;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與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屬於下列情況,可以制定法規:
(一)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法規有授權規定的;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法規在本市實施的;
(三)除國家專屬立法權外國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實際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根據需要應當制定法規的;
(五)其他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的事項。
(一)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法規有授權規定的;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法規在本市實施的;
(三)除國家專屬立法權外國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實際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根據需要應當制定法規的;
(五)其他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的事項。
第九條在法規中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就某項事務另行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在法規公布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規定,遇有特殊情況,可以延至6個月。
第三章 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條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一條1個代表團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法定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四條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於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八條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代表大會閉會後的10日內,向省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
第二十二條經代表大會通過、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長春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草案和說明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報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向全體會議報告,並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召開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向全體會議報告,並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召開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修正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在《長春日報》上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整理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諸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九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後10日內,向省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
第四十一條經常務委員會通過、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長春日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二條法規解釋權屬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長春軍分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提出的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立法依據與參照等相關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十九條提出法規案應當簽署。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由主席團授權大會秘書長簽署;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長簽署;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由主任委員簽署;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五十條審議法規案,應當審議法規案草案是否符合實際需要;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法規相牴觸;是否與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規相銜接;法規草案體例、結構是否適當;法律用語是否準確和規範。
第五十一條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二條交付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應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規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通過機關和日期、批准機關和日期。
法規公告公布後,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在《會刊》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公告公布後,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在《會刊》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法規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制定程式。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五條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也可以從實際出發,不分章節。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通過的機關和日期、批准機關和日期。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通過的機關和日期、批准機關和日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14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