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信訪工作若干規定

《長春市信訪工作若干規定》在2003.10.09由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信訪工作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10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1月15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由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8月29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9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9日
第一條 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吉林省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是信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訪事項的處理和信訪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綜合管理。
信訪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
第五條 信訪事項包括: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前款第(二)、(三)項信訪事項,法律、法規對處理程式另有規定的,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提出。
第六條 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七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
第八條 下列單位為信訪工作責任單位: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
(二)應當受理和辦理信訪事項的主管部門;
(三)信訪人所在單位、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上級單位;
(四)信訪工作機構確定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
前款第(二)、(三)、(四)項的信訪工作責任單位負責首接首辦,涉及的有關單位負有協助辦理責任。
第九條 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信訪工作的第一責任人,主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是分管範圍內的信訪責任人。
第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履行信訪責任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一條 責任單位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並及時向上級行政主管單位提供信訪信息。
第十二條 出現多人走訪和受理重大信訪事項的,必須由責任單位負責人出面接待,聽取信訪人提出的問題,告知答覆時限,同時向上一級主管單位報告。
第十三條 信訪人越級走訪的,接待單位應當向其說明情況,填寫《越級信訪通知單》,介紹回責任單位受理,並協助責任單位做好信訪人的工作。特殊情況,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條 出現多人越級走訪的,責任單位和有關部門負責人接到通知後,必須及時赴現場接待受理。
第十五條 責任單位受理的信訪事項,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答覆信訪人;責任單位在信訪事項辦結後,應當在3日內向信訪人出具《信訪答覆意見書》;情況複雜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限,但必須向信訪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責任單位接到上級主管單位或者本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履行承辦手續,並在60日內報告辦理結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報告辦理結果的,應當說明理由。
上級主管單位或者本級國家權力機關收到辦理結果報告後,認為辦理不當的,可以退回責任單位複查,也可以調閱卷宗或者依法調查辦理。
第十七條 信訪人對辦理結果不服的,可以持《信訪答覆意見書》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主管單位申請複查;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主管單位應當自受理信訪人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複查結果書面答覆信訪人,並書面告之責任單位。
經複查認定原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
第十八條 責任單位應當認真受理信訪人的來信,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內容重要的信件應當及時呈報負責人閱批。
第十九條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聘請律師參與信訪工作,律師參與信訪工作的職責:
(一)為來訪民眾提供義務法律諮詢;
(二)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和信訪部門接待處理涉法信訪事項提供法律諮詢;
(三)根據各級人民政府指示或者信訪部門委託,參與重大疑難信訪案件的法律論證,提出法律諮詢意見;
(四)對來訪民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協助信訪部門做好信訪解紛、化解矛盾的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第二十條 對應當或者已經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的信訪事項,接待單位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相應職能部門受理信訪事項時認為必要的,可以召開信訪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 、區信訪工作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解決:
(一)重大、疑難或者久拖不決的;
(二)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或者部門,經過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其他需要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解決的。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反映多人共同意見的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訊等形式提出;需要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出5人。
信訪人舉報本單位負責人違法、違紀、違規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機關提出。
第二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辦事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正確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介入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信訪事項;
(二)丟失、隱匿、銷毀信訪材料;
(三)發生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時,不服從指揮,擅自行動,擅離職守;
(四)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對信訪事項未做出答覆;
(五)對信訪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推諉、敷衍、拖延;
(六)對重大和緊急信訪信息遲報、漏報、瞞報;
(七)泄露信訪機密,將舉報、控告材料轉送給被舉報、控告人員或者被舉報、控告單位;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應當自覺維護信訪秩序,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煽動、組織、脅迫、僱傭他人參加集體走訪;
(二)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三)糾纏、侮辱、毆打、威脅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執行公務,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
(四)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領導住地滯留、靜坐、張貼大小字報;
(五)阻滯鐵路、公路、道路交通,攔截、阻止車輛正常通行;
(六)影響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正常工作秩序和生產經營秩序;
(七)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八)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七條 責任單位發現來訪人員中有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責任單位發現來訪人員中有精神病人的,應當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責任單位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
第二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信訪人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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