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國家機關接待處理民眾信訪的若干規定

《長春市國家機關接待處理民眾信訪的若干規定》在1994.12.01由長春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國家機關接待處理民眾信訪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4.12.01
  • 實施時間:1994.12.01
  • 失效時間:1997.11.14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使我市國家機關做好接待處理民眾信訪工作,保障信訪人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保證信訪活動的正常進行,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吉林省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各部門、各單位必須重視信訪工作,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嚴格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妥善處理民眾信訪。
第三條 國家機關的信訪機構是代表本機關處理信訪的職能機構。信訪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認真辦理。
第四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信訪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信訪人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群體意願,可以通過書信形式,也可以當面反映。需要當面反映的,應當推選代表到信訪機構進行反映,對反映同一問題的,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六條 實行逐級上訪制度。信訪人反映問題應當先向責任歸屬部門、單位提出,責任歸屬部門、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處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上訪人。
信訪人應當服從本單位或承辦部門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處理意見。對處理意見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國家機關信訪機構反映,並應提供本單位或承辦部門處理意見的書面材料。
第七條 信訪人反映跨地區、跨行業的問題或者舉報、揭發問題的,不受逐級上訪規定的限制。
第八條 信訪人利用集會、遊行、示威表達群體意願的,必須依照集會、遊行、示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九條 對來訪人要認真接待,對來信所反映的問題,要妥善處理;對重大的信訪案件,有關領導要親自處理。
第十條 信訪工作人員對超過代表人數或越級集體上訪的,要進行宣傳教育,引導信訪人依法上訪。有關部門和單位的領導應當到現場進行處理。信訪人應當聽從信訪工作人員的引導,按規定進行上訪。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要維持信訪秩序,對在上訪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或者由民政、信訪部門設立的收容教育機構收容遣送,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無理取鬧,衝擊、滯留機關,妨礙公務,阻塞交通,擾亂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二)將老、弱、病、殘人員或兒童棄留在各級國家機關進行要挾的;
(三)侮辱、謾罵、毆打或者攜帶爆炸物品、兇器威脅、恐嚇工作人員的;
(四)製造謠言、誹謗攻擊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的;
(五)縱容煽動民眾鬧事的;
(六)以上訪為名,流竄行騙,影響社會治安的。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各部門、各單位都要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在信訪工作中不負責任,互相推諉,久拖不辦,造成不良後果的,要追究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各部門、各單位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結案,並按要求上報處理結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結案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原因,提出請求延期,並在延期的時限內結案。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聯繫民眾,模範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對信訪工作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國家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處理信訪不負責任,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三)泄漏信訪機密或者將控告、檢舉材料交給被控告人、被檢舉人的;
(四)利用職權受賄、索賄、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條 本規定也適用於本市的政黨、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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