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維護上訪秩序的暫行規定

本詞條內容是地方政府關於維護上訪秩序的暫行規定,由各個條例組合而成,主要有六條內容,被公認為是地方法規中的典型。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1]82號
【發布日期】1991-10-21
【生效日期】1991-10-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維護上訪秩序的暫行規定
(1991年10月21日長府發〔1991〕82號)
第一條為維護正常的上訪工作秩序,保障人民民眾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密切黨群、幹群關係,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到我市信訪部門和黨政機關上訪及到上級機關上訪、其問題應由我市解決的公民,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人民民眾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進行的上訪行為,受法律保護。上訪人員應實事求是地反映問題,並嚴格遵守上訪秩序,切實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得歪曲事實,無理取鬧。
第四條上訪人員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或由市信訪辦公室根據實際情況做出決定,送市信訪教育管理所進行教育;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1、上訪問題已得到正確處理,本人仍堅持過高要求,無理糾纏,擾亂信訪接待部門或黨政機關秩序,攔截領導同志,影響工作正常進行的;
2、到北京和省直機關無理取鬧,屢遣屢返的;
3、侮辱、誹謗、威脅、毆打信訪工作人員或妨礙其執行公務的;
非法限制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或侵入有關人員住宅進行纏訪的;
5、慫恿、支持上訪人員無理取鬧或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6、將老人、病殘人或兒童捨棄在信訪接待部門或黨政機關進行要挾,不聽勸阻的;
7、有其他擾亂上訪秩序行為的。
第五條本規定由市信訪辦公室、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均執行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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